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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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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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1民終4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宇。
委托代理人于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趙建新。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2015)興民二初字第007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李XX一審訴稱,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及“意外傷害醫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15年5月22日16時20分,原告駕駛車號為遼LXXX20小型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林路南第18個路桿變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李柱駕駛的小型客車碰撞,致使兩車受損,原告李XX、李柱及乘員李勝東、董玉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興隆臺區交警大隊現場勘驗,原告負此次事故全責,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協商理賠之事,被告消極對待,不予賠償,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理賠款189112.56元(起訴時標的額為25萬元),其中原告車輛損失為63885元、車輛貶值損失為16100元、鑒定費為9250元、拆解費為12000元;三者車輛損失為47090元、貶值損失為15475元、鑒定費為8250元、拆解費為9000元,兩車施救費為700元,傷者醫療費用為7362.56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事故責任有異議,對于車輛損失應以鑒定結果為準,對于人傷應扣除對方車輛的交強險無責部分,剩余部分依法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車輛號牌號碼為:遼LXXX20,車輛登記日期為:2014年5月21日,商業險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附加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25672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限額為1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為4座X1萬/座。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李柱駕駛的小型轎車系朱曉龍2015年5月22日從盤錦聚龍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品牌為海馬牌,發動機號為:55013741,車架號為:LMXXXKFC6FAXXX765,發生事故時未上牌照。2015年5月22日16時20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林路南第18個路桿變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李柱駕駛的小型轎車(新車未上牌照,發動機號為:55013471,車架號為:LMXXXKFC6FAXXX765)碰撞,致使兩車受損、李XX、李柱及遼LXXX20車上的乘員李勝東、董玉華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興隆臺區交警大隊進行現場勘驗,同年5月29日,該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柱、李勝東、董玉華無責任,雙方就兩車修理費、施救費及李柱、李XX、李勝東、董玉華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達成由李XX全部承擔的調解協議,交警部門就此結案。施救車輛支出費用700元。事故發生后,李XX、李柱、李勝東、董玉華均被送往盤錦市中心醫院,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在該醫院急診進行診療,李XX被診斷為頭皮損傷、右肩外傷,支出醫療費1560.01元,治療期間二級護理;李勝東被診斷為頸肩部軟組織挫傷,支出醫療費1117.21元;董玉華被診斷為頭皮損傷,支出醫療費3062.40元,以上李XX、李勝東、董玉華三人醫療費用合計為5739.62元。李柱被診斷為右眼瞼皮裂傷,支出醫療費2622.94元。2015年6月16日,朱曉龍、李柱收到原告給付的修理車輛費用7萬元、車輛折價損失5萬元、施救費350元,李柱收到醫療費2622.94元,合計122972.94元。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遼寧新天衡資產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遼LXXX20號車和李柱駕駛的海馬牌轎車進行鑒定,結論為:遼LXXX20號車車輛損失為63885元、車輛貶值損失為16100元,鑒定費為9250元、拆解費為12000元;海馬牌轎車車輛損失為47090元、貶值損失為15475元,鑒定費為8250元、拆解費為9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基于保險合同負有在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對被保險車輛損失、車上(司、乘)人員醫療費用、第三者車輛損失及三者車輛駕駛人員醫療費用進行賠償的義務。被告雖然對事故責任有異議,但未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復議,故本院應依據交警部門對責任的劃分,即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李柱駕駛車輛投保的強制險沒有生效,但李柱對強制險應賠付李XX醫療費部分(無責),即1000元應自行承擔。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保險車輛上的司乘人員及三者車輛的駕駛人員醫療費用合計8362.56元(5739.62元+2622.94元),在對方車輛強制范圍外的部分7362.56元(8362.56元-1000元)被告應予賠償。對于被保險車輛及三者車輛的車輛損失已經鑒定部門評估為110975元(63885元+47090元),被告對此應予賠償。對于鑒定費17500元(9250元+8250元)、拆解費21000元(12000元+9000元)及施救費700元屬于必要的費用,對此被告應予承擔。對于兩車的貶值損失,由原告的被保險車輛購買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僅使用一年,三者車輛購買當天發生事故,系新車,事故車輛雖然經過維修,但駕駛性能、安全性、使用壽命都將受到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會受到損害,原告投保車輛及三者車輛的自身價值在交通事故后已發生實際意義上的貶值是客觀存在的,車輛貶值損失是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屬于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到的實際損失,故原告請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具有事實依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辫b定機構已經對兩車的貶值部分做出結論,被告抗辯貶值部分不在理賠范圍內沒有證據支持,也不符合全面賠償原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貶值損失31575元(16100元+15475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李XX保險賠償金171612.56元(其中車輛損失110975元、車輛貶值損失31575元、拆解費為21000元、施救費700元,醫療費73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32元(原告已預交5050元),由被告承擔;鑒定費1750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理由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車輛的貶值損失,不在上訴人的賠償范圍之內;事故中三者車輛海馬車貶值損失,由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服從一審判決。
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應否承擔被上訴人車輛及三者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責任。
圍繞本案爭議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訴人提供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中第一章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第二章第六條第七項規定“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上述內容能夠證明本案所涉的三者車輛及被保險車輛不在上訴人的理賠范圍內。另認為,本案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車輛的貶值損失,不在上訴人的賠償范圍之內;事故中三者車輛海馬車貶值損失,由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爭議的問題,被上訴人李XX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由于該約定明顯違反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3款和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另認為,本案事故受損車輛的貶值損失應當獲得理賠。車輛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直接損失;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本案事故受損車輛的貶值損失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有的遼LXXX20被保險車輛的貶值損失依法應當屬于上訴人的賠償范圍;事故造成三者“海馬”無牌照車輛的貶值損失依法應當由賠償義務人的上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其不應承擔被上訴人的車輛及三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五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第二章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依據上述約定上訴人不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及三者車輛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且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以黑色加黑字體進行標識,其應已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條款應作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有效條款。
被上訴人的車輛及三者車輛的貶值損失不是即時發生的直接損失,而是在未來可能發生的間接損失。該貶值損失應是車輛修復后的價值與未遭受損害前價值的比較后的差額,此種差額只有在交易過程中才會產生,若不進行交易,應當不存在損失。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車輛及三者車輛在修復后的使用價值已經得以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該兩輛受損車輛在未轉讓之前,其價值的減少并未實際產生,且事故的發生并非機動車價值減損的直接的、決定性因素,因此,該兩輛車的貶值損失應當不屬于直接損失的范疇,不屬于上訴人的賠償范圍。
綜上,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兩輛車的貶值損失不當,應予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2015)興民二初字第0072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李XX保險賠償金140037.56元(其中車輛損失110975元、拆解費21000元、施救費700元、醫療費736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3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32元,合計7464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5527元,被上訴人李XX承擔1937元。鑒定費175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4000元,被上訴人李XX承擔3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彥東
審 判 員 李寶明
代理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