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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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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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8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5-12-17
原告張銀龍,男,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文英,北京濤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銀龍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孝義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銀龍的委托代理人趙文英、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銀龍訴稱:原告張銀龍系車牌號×××重型自卸貨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2014年8月12日原告張銀龍在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有效期間為2014年8月12日零時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張銀龍雇傭的司機楊永巖駕駛該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大寶臺時,保險車輛發生側翻,造成損壞。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張銀龍自行修理了保險車輛,后原告張銀龍應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的要求提供各項理賠材料,但被告人保孝義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賠付。因此,原告張銀龍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向原告張銀龍支付保險賠償金38030元,包括維修費32530元、施救費5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承擔。
原告張銀龍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1張、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1張、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維修費發票1張、汽車維修施工單及明細表3張、施救費發票1張。
被告人保孝義公司辯稱:保險車輛在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針對原告張銀龍的合理訴訟請求,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同意賠付,維修費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定損是12721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賠付,施救費需要發票,訴訟費用不屬于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承擔范圍。
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1張、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復印件1張、修理項目清單復印件1張。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對原告張銀龍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認可;對維修費發票、汽車維修施工單及明細表、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維修費超出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定損金額,施救費金額過高。經本院釋明,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內就其關于施救費和維修費的抗辯意見及其相關證據的質證意見提交證據證明或申請鑒定。原告張銀龍對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復印件、修理項目清單復印件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均未經過原告張銀龍的確認,是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內部的一個意向。經本院庭審核實,對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將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張銀龍為車架號為×××、發動機號為1610G172669的保險車輛在被告人保孝義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簽發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號為×××,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張銀龍,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88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月8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張銀龍雇傭的司機楊永巖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大寶臺時,發生側翻,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當日,原告張銀龍向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報案,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查看現場,被告人保孝義公司的定損金額為12721元,原告張銀龍對該金額不認可。保險車輛經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和維修,原告張銀龍支付施救費5500元、維修費32530元。經詢問,原告張銀龍表示因為涉案事故為單方事故,所以涉案事故發生后沒有事故認定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張銀龍向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孝義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中,被告人保孝義公司認可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張銀龍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施救費5500元和維修費32530元系合理損失,經本院釋明,被告人保孝義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內就其關于施救費和維修費的抗辯意見及其相關證據的質證意見提交證據證明或申請鑒定,故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因此,原告張銀龍要求被告人保孝義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銀龍保險賠償金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決金額部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呂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