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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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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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終字第003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岫巖滿族自治縣-2號。
負責人:沈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遼寧玉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宋XX,系遼寧法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遼CXXX1N號解放牌平頭重型半掛牽引汽車(掛車車牌號遼C901K)系張XX所有,掛靠于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固恒石粉廠。2014年7月23日2時23分許,案外人江志強駕駛該車,在沈丹下行線122公里267米鐵路道口與43141次列車相撞,造成XCN5型號0586號機車和機次1至14位車輛顛覆,15位車輛脫線,汽車掛車報廢。該事故經沈陽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志強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沈陽鐵路局將本案張XX和甲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丹東鐵路法院,2015年3月12日,甲保險公司與張XX、案外人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固恒石粉廠達成賠付協議,約定甲保險公司向被侵權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2000元、在主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增加10%絕對免賠,賠付金額為45萬元。2015年4月2日,丹東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4)丹鐵民初第00048號民事調解書,張XX、甲保險公司、沈陽鐵路局達成調解協議,張XX賠償沈陽鐵路局施救費4.8萬元、甲保險公司賠償沈陽鐵路局45.2萬元。2015年5月12日,遼寧豐匯昊業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公估司鑒字(2015)第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遼CXXX1N號、遼C901k掛車輛損失金額合計為183122元,核定殘值17000元,該受損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166122元。
另查,2014年3月20日,遼CXXX1N號汽車(掛車車牌號遼C901K)分別以車輛識別代號LFXXXXPJXBIXXX588、車輛識別代號LAXXX376XAXXXW869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主車承保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95020元、主車承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萬元,掛車承保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83070元、掛車承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為5萬元,主車和掛車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3月23日00時至2015年3月22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遼CXXX1N號汽車(掛車車牌號遼C901K)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的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且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甲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合理損失。關于甲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單記載的車輛所有人為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固恒石粉廠,張XX不具有主體資格一節,因張XX提供的(2014)丹鐵民初第00048號民事調解書和甲保險公司提供的(2015)第00002號刑事判決書均認定張XX為遼CXXX1N號汽車(掛車車牌號遼C901K)的實際所有人,且丹鐵民初第00048號民事調解書中第三者施救費4.8萬元也由張XX承擔,故此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甲保險公司辯稱受損車輛鑒定書定損額度過高,應以甲保險公司定損額為主一節,因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且未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此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甲保險公司辯稱該起事故系因超載引起,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甲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最基本的合理提示說明義務,故此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庭審中甲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商業三者險部分雙方已經達成賠付協議并且甲保險公司已經履行賠付義務,對于4.8萬元第三者施救費部分不予理賠一節,因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賠償協議中2、3條明確約定“按主車三者50萬元限額計算賠付金額”“在主車三者限額內增加10%絕對免賠”,且保險合同中僅對主車、掛車賠償限額做了約定,并未對具體理賠比例進行規定,又因車輛在運行過程中主車、掛車應視為統一體,因一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無論超過主車還是掛車任何一筆賠償限額,超出部分均應在剩余一方的賠償限額內繼續賠償,現張XX因該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已超過了甲保險公司在主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的賠償,對不足部分理應在掛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繼續賠償,故此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XX主張鑒定意見書認定殘值1.7萬元過高,應以實際變賣7200元為準一節,因張XX提供的收據不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且未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此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張XX主張第三者施救費4.8萬元、車輛損失金額166122元、本車施救費1萬元,鑒定費12853元,合計:236975元,符合法律法規,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張XX車輛損失第三者施救費4.8萬元、車輛損失金額166122元、本車施救費1萬元,鑒定費12853元,合計236975元;駁回張XX、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是我公司與被保險人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固恒石粉廠在2015年3月12日簽訂了《賠付協議》,我公司同意一次性賠付第三方沈陽鐵路局45.2萬元,賠付后,第三方其他任何損失均與我司無關,故不應賠付第三方施救費。二是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裝載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不予賠付標的車損失。三是該車行駛證的車主和被保險人均是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固恒石粉廠,張XX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遼CXXX1N號車和遼CXXXK掛車在我公司按企業非營業用車承保,保單特別約定中約定出險時使用性質改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請求對一審判決中239835元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辨稱,從丹東鐵路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可以證明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理賠義務。甲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相關約定認為違反裝載規定拒賠沒有依據。在簽訂合同時,甲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這種格式條款在發生爭議時,應作出不利于甲保險公司的解釋。甲保險公司怠于履行義務,由此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應由其承擔,施救費是屬于理賠范圍。根據相關規定,貨車掛靠在相關公司,張XX是車輛實際所有人,主體資格適格。請求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固恒石粉廠(實際車主張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內容是,1、按交強險條款車物損賠償限額2000元計算賠付金額。2、依據雙方簽訂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保險(條款)合同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賠償限額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本合同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限額總和以主車的賠償限額為限。”之約定,按主車三者50萬元限額計算賠付。3、依據事故調查組出具的《7.23沈丹線43141次貨物列車脫軌較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和《(2015)丹鐵刑初字第00002號判決書》中有關事故原因及責任的判定,并依據雙方簽訂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保險(條款)合同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之規定,在主車三者限額內增加10%絕對免賠。綜上,實際賠付交強險2000元;商業三者險:按第三者保險限額50萬元加免賠10%,實際賠付45萬元。甲保險公司共計賠付第三者損失45.2萬元,并一次性賠償結案;張XX同意將賠款轉讓給第三方沈陽鐵路局。賠付后,第三方其他任何損失均與甲保險公司無關。
(2015)丹鐵刑初字第00002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是:由于前輪制動失效及部分輪制動鼓、制動蹄片不符合標準要求等因素,認定涉案車輛制動系統不合格。如果該案半掛車組超載,該車制動性能將嚴重下降。
再查明,二審期間,甲保險公司提供了丹東鐵路運輸法院刑事案卷中沈陽鐵路監督管理局關于通報“7.23”沈丹線較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情況的函,以及“7.23”沈丹線43141次貨物列車脫軌較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用以證明肇事車輛實際載重87.42噸,超載47.47噸,嚴重超載。對于該證據,盡管張XX認為是否超載應由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真實性也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于丹東鐵路運輸法院刑事案卷,且該證據與肇事車輛上的司機江志強、副司機楊忠偉關于超載的證實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二審期間,張XX提供了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固恒石粉廠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主車為遼CXXX1N,掛車為遼CXXXK掛,該車的所有權為張XX所有,該車與保險公司所發生的全部權利義務均由張XX享有和承擔。對于該說明,甲保險公司無異議,同意張XX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有兩個焦點,一是應否賠付張XX已向第三方賠償的施救費4.8萬元。本案中,甲保險公司與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鎮固恒石粉廠(實際車主張XX)于2015年3月12日簽訂了賠付協議,約定由甲保險公司賠付沈陽鐵路局損失45.2萬元,第三方其他任何損失均與甲保險公司無關,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在丹東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沈陽鐵路局、張XX及甲保險公司達成了由張XX賠償沈陽鐵路局施救費4.8萬元的調解書,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已確定該筆施救費由張XX承擔,這也符合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約定,即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賠償限額50萬元為限,及因違反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故甲保險公司在履行賠付協議及調解書后,不應再賠付該筆施救費4.8萬元。
本案爭議的另一焦點是,事故車輛超載,違反裝載規定,甲保險公司是否免賠事故車輛的損失和費用。本院認為,丹東鐵路運輸法院的(2015)第00002號刑事判決書、鑒定書、肇事車輛二司機的證實,以及沈陽鐵路監督管理局關于通報“7.23”沈丹線較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情況的函,“7.23”沈丹線43141次貨物列車脫軌較大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均能夠證明本案肇事車輛超載,違反裝載的法律規定,且根據鑒定結論可以確定肇事車輛超載是發生本起事故的一個原因。依據雙方簽訂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之規定,超載是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并且本案事故車輛的超載是造成事故的一個原因,故對由此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和產生的費用,屬于甲保險公司免賠范圍,甲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案肇事車輛損失費、本車施救費以及本案的鑒定費。至于張XX主張就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未盡到合理提示說明義務的問題,本院認為,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單的保險條款中,已對該免責條款字體予以加黑,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適用于張XX。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張XX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本院認為,盡管保險單記載的車輛所有人為岫巖滿族自治縣偏嶺固恒石粉廠,但張XX二審提供了該廠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保險權益歸其享有,且甲保險公司對此情況說明無異議,認可張XX的原告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09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60元、鑒定費12853元,均由張XX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898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戴艷麗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