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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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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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終字第3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負責人李全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紅、孫曉杰,均為石家莊市橋西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新路,被上訴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時00分,杜傳收駕駛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沿邢清線由西向東行駛至93公里處,會車時采取措施不當,車輛撞在公路南側橋梁護欄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冀A×××××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及橋梁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清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就車輛實物進行評估,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經實際檢驗事故車輛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評估報告,評估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損為710,000元。杜XX支付公估費15,000元、拆驗費15,000元。車輛經施救支付拖車費1500元。杜XX賠償路產損失9,600元。冀A×××××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一份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838,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均不計免賠。訴訟雙方曾就涉案事故在石家莊運輸法院進行訴訟,后杜XX在石家莊運輸法院撤回了訴訟。在石家莊運輸法院審理期間,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的殘值進行鑒定,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就事故車輛照片進行評估,出具編號為TY2014-ZA0531的公估報告書一份,評估冀A×××××號車的殘值為352,349元,車輛損失為495,000元。該公估報告載明評估依據為車輛損失照片及損失清單及公估人的詢價、整理、核價。現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已賣掉。
原審法院認為,訴訟雙方對冀A×××××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保險險種、保險限額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杜XX的車輛損失,杜XX提交的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系第三方清河縣交警隊委托,具有客觀性,該評估系在見到事故車輛實物并對事故車輛檢驗后作出的,較之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僅根據事故車輛照片作出的評估更具科學性、客觀性,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報告不能對抗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報告的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駁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的證據和提出足以反駁該評估報告的理由,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認定杜XX的車輛損失為人民幣71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杜XX。對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杜XX的車輛已經變賣沒有維修,車輛已經不在車主手中,沒有維修的可能性,應按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和車輛殘值的差額賠償杜XX,因杜XX已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車輛損失已確定,杜XX如何處分自己的車輛是其自己的權利,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能對抗杜XX的行為及廣源行保險公估公司報告的效力,不予支持。杜XX支付的評估費15,000元及拆驗費15,000元系杜XX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平安財產保險石家莊支公司擔負。平安財產保險石家莊支公司還應賠償杜XX支付的1,500元的施救費。杜XX賠償的路產損失9600元,亦應由平安財產保險石家莊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杜XX。杜XX提交的車票證據,均不顯示日期,平安財產保險石家莊支公司不認可,無法認定系杜XX為處理事故發生的費用,不予采信,對杜XX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杜XX車輛損失人民幣710,000萬元,并賠償杜XX施救費人民幣1,500元、路產損失人民幣9,600元,杜XX支付的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及拆驗費人民幣1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擔負;二、駁回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311元,由某保險公司擔負。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車輛根本沒有實際維修。被上訴人在石家莊運輸法院提供的維修發票已被相應的稅務機關出具證明實為虛假發票,現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2)、涉案車輛已不在被上訴人控制下,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可能在將來對車輛進行維修。(3)、應當采用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作為定案的依據。該報告書是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能夠證實被上訴人也認可應當按照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與車輛殘值的差值計算損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49.5萬元。
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當庭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原審法院依據清河縣交警隊委托的河北廣源行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數額是正確的。(2)、關于上訴人及石家莊運輸法院出具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客觀真實性。(3)、被上訴人是涉案車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該車的損失享有保險權益,上訴人應依法賠償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由國家稅務局石家莊相關國稅機關出具的一份書面《證明》(與原審卷宗第81頁證明內容相同),擬證明被上訴人在石家莊運輸法院提交的由石家莊匯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八份維修車輛發票的開票金額、開票日期、收票方納稅人名稱與提請核實的發票聯相應信息不符。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明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另外,上訴人還提交了一份由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編號為TY2014-ZA0206的《公估報告書》,并說明是為了查明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納稅人名稱為石家莊匯鑫汽車修理廠的三份《稅收完稅證明》,擬證明石家莊匯鑫汽車修理廠已經向稅務機關補交了因虛開修車發票的增值稅及其他罰沒收入罰款。并提交了一張《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擬證明涉案車輛在2012年10月16日的購車價(價稅合計)為98萬元。擬證明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完畢,且購車價值大于保險金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以上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另外被上訴人在庭后向法庭郵寄了一份涉案車輛的《查詢信息》,擬證明涉案車輛現在廣東省清遠市,并進一步證明該車輛已經實際維修完畢。但上面只加蓋了“此基本信息不作為車輛交易的憑據”紅色長條形戳,沒有加蓋出具單位的公章。二審程序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于自己應當承擔本案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并無異議。原審法院依據訴訟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一)、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涉案車輛沒有實際維修或已經脫離被上訴人實際控制,無任何可能在將來對車輛進行維修的上訴主張。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認為由于被上訴人在石家莊運輸法院提交的維修車輛發票,已被稅務機關證實為虛假發票,主張涉案車輛沒有實際維修的證據。被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完畢,而且已經出賣到外地。但被上訴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證據支持。查原審卷宗第33頁的清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到清河縣交警隊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險公估報告書》,再到石家莊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報告書》,均能證實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也能夠證實涉案車輛受到了實際損失。查原審卷宗第83頁由石家莊匯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結算單》來分析,雖然其出具的維修發票被證實為虛假發票,但不能完全否認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的事實,因此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已經實際進行了維修的事實存在。故對于上訴人提出的涉案車輛沒有實際維修或已經脫離被上訴人實際控制,將來不可能存在維修的可能的上訴主張,由于與案件事實不符,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應當將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主張。上訴人主要提出,一審判決采用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險公估報告書》屬于單方委托;在該報告書中載明: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接受委托,對冀A×××××奔馳ML350越野車進行損失評估。該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當天就出具了報告書。且報告書中的四位公估師名字均為機打字體,而不是手寫體簽名。上訴人因此對該報告書提出異議。由于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未能提交維修車輛實際開支的發票,而所提交的《保險公估報告書》,其在程序上又存在嚴重缺陷,故不能將該報告書作為認定涉案車輛實際損失的定案依據。上訴人還提出,石家莊運輸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是訴訟雙方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應當采用該《公估報告書》作為定案的依據。但該份報告書是對涉案車輛事故發生后的殘值進行評估鑒定,與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的事實不符,且該份報告書并沒有隨附車輛損失項目清單,因此也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故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要求將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主張,本院亦難以支持。
(三)、關于對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的損失數額認定問題。由于該車已經實際維修完畢,再予另行組織鑒定也難以還原車輛損失的客觀真實性。在二審程序中,法庭對訴訟雙方做了大量的調解工作,認真聽取了雙方的訴求,但訴訟雙方終未能達成一致的調解意見。縱觀本案糾紛的發生及爭議過程,上訴人作為承擔保險責任的主體,并沒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與被上訴人協商共同選定評估鑒定機構,而是以平安財產保險河北分公司為委托人,在本案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之前,于2014年4月3日先行單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殘值及損失金額,出具了《公估報告書》。后又由石家莊運輸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殘值及損失金額,再次出具了一份《公估報告書》。由同一鑒定機構對同一事故車輛,所作出的兩份《公估報告書》,其結果也不相一致。查一審卷宗也未發現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妥善存放事故車輛的書面材料。被上訴人在石家莊運輸法院提起訴訟后,所提交的車輛維修發票已被稅務機關查實,屬于虛假發票。在石家莊運輸法院委托作出《公估報告書》后,又無故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在維修事故車輛過程中也沒有通知上訴人一方到現場復核;在訴訟過程中聲稱涉案車輛已經賣往外地,并未盡到妥善保管事故車輛的義務。由此能夠認定訴訟雙方在處理本案糾紛過程中,對于無法查明的案件事實后果,雙方均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過錯責任。為了及時解決本案糾紛,本院在對以上三份《評估報告書》進行綜合參照考量的基礎上,并征求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酌定涉案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損失數額為600000元。對于被上訴人在處理保險事故過程中,所發生的評估費15000元、施救費1500元、賠償第三者路產損失9600元,上述三項合計26100元。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被上訴人提交的15000元拆驗費發票,開票時間是2014年5月1日,出票單位是(石家莊)長安區汽車修理廠。而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開具發票時間是2015年5月30日,不能證明該筆費用的發生與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的車輛評估鑒定工作具有關聯性,故該筆拆驗費用不屬于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綜上,上訴人應當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總額為626100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結果依據欠妥,二審對于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賠償數額部分應予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杜XX車輛損失人民幣710,000萬元,并賠償杜XX施救費人民幣1,500元、路產損失人民幣9,600元,杜XX支付的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及拆驗費人民幣1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擔負。”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杜XX車輛損失人民幣600000萬元。并賠償被上訴人杜XX已支付的施救費人民幣1500元,路產損失人民幣9600元,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
二、維持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駁回上訴人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311元,由被上訴人杜XX自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3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華青
審判員 楊恩茂
審判員 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