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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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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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終字第3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王金剛,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
法定代表人于炳輝,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憲志,該支公司職員。
上訴人康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憲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時,康XX駕駛號牌為魯P×××××(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的小型轎車沿邢臺市鋼鐵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邢汾高速橋北200米時與由南向北劉偉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事故發生后康XX并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而是自行將事故車輛委托給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損失鑒定。現康XX已經將該車輛賣給他人。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康XX提供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認為:該結論系單方委托,且車輛變賣后無法核實車輛受損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康XX提供的鑒定結論系單方委托,且沒有提供鑒定單位相應的鑒定資質及鑒定人員鑒定資格的相關證據。故對康XX提供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康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康XX承擔。
上訴人康XX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上訴人車輛受損也是事實,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合理損失。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盡到了舉證義務,提交了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車損評估報告等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被上訴人已在另一案中對對方的事故車輛通過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方式進行了理賠,說明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的情況是了解的。作出評估報告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有相關資質。因此,被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上訴人的車輛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開庭時口頭答辯稱,我方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根據保險法第21條及家庭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4條的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在事故后未及時通知我方,自行將車拖到聊城,賣到修理廠。原一審中我方公司人員和上訴人共同聯系聊城修理廠,以便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終因車輛轉賣幾手導致無法確定。致使我公司無法對事故車輛進行核實,無法核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險車輛。根據保險法第21條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第24條的約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的問題。從一、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看,涉案投保車輛于2014年9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單方委托公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公估,且在事故車輛未予修復的情況下將事故車輛轉賣他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書不予認可,且抗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后上訴人未及時向被上訴人報案,導致至今被上訴人從未見到過事故車輛,無法對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核實。上訴人在二審庭審時亦認可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并未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大概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的兩個月左右才向某保險公司報的案,故某保險公司并未去過事故現場;事故車輛未進行修復上訴人就將該車賣與他人。對于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首先從委托程序上說,該公估報告系上訴人單方委托,委托時間為2014年10月11日,上訴人單方委托時,某保險公司并不知曉投保車輛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其次,從該公估報告中所載明的車損金額看,公估報告中記載的車輛損失費用僅是公估機構根據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對需更換零件及修理項目的估價,并非實際發生的費用。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損失險的目的應是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后,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減少投保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該損失應是指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以投保人所實際遭受的損失為限,財產保險合同應以補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失為原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當履行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相應義務,如及時向保險人報案,積極配合保險人對投保車輛發生的損失大小進行核實等。而本案上訴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既未向某保險公司及時報案,亦未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事故車輛損失的大小,而是在單方委托公估機構作出車損公估報告后,在未對事故車輛進行修復的情況下直接將車輛轉賣他人,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對車輛的損失大小進行核實,更無法在實現全額賠付保險金后擁有對保險車輛的處置權利。因此,在被上訴人對該公估報告提出異議,上訴人又未提供涉案車輛已實際修復的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僅依據上訴人單方委托的公估機構所出具的公估報告對投保車輛是否已實際修復并產生了實際的損失費用作出肯定性的認定并以此判定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額的數目。故上訴人對此負有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上訴人康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華青
審判員 楊恩茂
審判員 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