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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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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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4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瓜州縣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師圣澤,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軍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雯雯。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師圣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的甘FXXX20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8月23日,我駕駛該車行駛至國道215線柳園至西湖路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瓜州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我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住院治療共花費26569.39元,后經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為雙十級傷殘。我多次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但被告均以原告負全責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間,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予以賠付。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在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134270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術費訴權;3、請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書面辯稱,本案事故車輛甘FXXX20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額每座60萬元)、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保額6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核定后,在責任范圍內的責任承擔如下:1、根據事故認定書,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我公司對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對原告有證據證明的各類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我公司未收到相關證據,請法庭依法予以核實;3、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我公司愿意承擔賠償責任;4、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同意按交通運輸業人員的工資標準賠償;5、對原告的護理費,因其提供的證據不具有客觀性,僅能證明其從事的行業,應按行業標準計算護理費;6、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的具體數額由法庭依法予以確認;7、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我公司未收到相關證據,請法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定;8、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時車載4名乘客的醫療費,我公司同意在承運人責任險每座限額內賠償,對財產損失,因我公司未收到證據,不承擔賠償責任;9、對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治療費,我公司不予賠償;10、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時40分,原告李XX駕駛甘FXXX20號“奇瑞”小型轎車,沿國道215線由南向北行駛到柳園至西湖846號水泥電桿北側道路超車時,與對面駛來的劉崇禮駕駛的新LXXX70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李XX及甘FXXX20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客鄭賠雄、王致貴、夏凌飛、鄭有昭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瓜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崇禮、鄭賠雄、王致貴、夏凌飛、鄭有昭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乘客鄭賠雄、王致貴、夏凌飛、鄭有昭被送往瓜州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李XX產生治療費(包括救護車費)6245.75元,于11月24日被轉入酒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診斷為:1、右眼上瞼皮膚撕脫傷伴部分皮膚缺失;2、雙肺創傷性濕肺;3、顏面部皮膚擦傷;4、腦外傷后神經反應;5、左手1-4掌骨基底部骨折;6、左腕豌豆骨骨折;7、多處軟組織挫傷,8、右腎囊腫。共住院治療23天,產生治療費18476.17元(包括購腕部固定帶450元、門診購藥120元),出院后遵醫囑,于2015年11月24日到酒泉市人民醫院復查一次,產生治療費59.4元,李XX共產生治療費24781.32元;乘客鄭賠雄被瓜州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面部皮膚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產生治療費739.18元;乘客王致貴被瓜州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顏面部皮膚挫傷,產生治療費373.75元;乘客鄭有昭被瓜州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顏面部皮膚挫傷、┼牙齒損傷,產生治療費531元;乘客鄭賠雄、王致貴、鄭有昭的治療費共計1643.93元,由原告李XX支付;乘客夏凌飛被瓜州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頭皮血腫、顏面部皮膚挫傷,產生治療費503.54元,后經瓜州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李XX賠償夏凌飛損失1732元(包括治療費、眼鏡賠償、交通費),該協議已履行。此次交通事故產生施救費12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XX委托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1、右上瞼皮膚撕脫傷伴部分皮膚缺失后,面部遺有瘢痕,面積60平方厘米以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左上肢功能喪失達10%以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2、誤工期為120天。3、護理期為90天。4、營養期為60天。產生鑒定費2310元。
另查明,李XX與朱翠良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兒子李曉鵬,生于1995年1月3日,身份證號:62230119950XXXX43X,女兒李曉蕓,生于2006年11月6日,身份證號:62060220061XXXX428;李XX的母親趙金花,農民,生于1944年4月2日,身份證號:62230119440XXXX484,生育有4個兒子,自2007年以來,李XX全家一直生活在瓜州縣柳園鎮,柳園鎮系城鎮。
還查明,甘FXXX20出租車在被告處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等險種,最高賠償額為600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庭審中,原告還提供了價值1088元的交通費票據。
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l、被告在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134270元;2、保留原告二次手術費訴權;3、請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司乘人員責任保險合同及保險合同條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瓜州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4份、門診收費收據16份、120急救專用收費收據1份、住院收費票據1份、病人費用分項明細表1份、醫學影像診斷報告單5份、調解協議書1份、施救費發票1份、酒泉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住院病歷1份、費用結算清單1份、門診收費票據3份、住院收費票據1份、機打發票(購腕部固定帶)1份、出院證1份、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1份、柳園鎮公園路社區居委會證明1份、道路運輸證1份、從業資格證1份、柳園鎮巧面館證明1份、戶口簿2本、武威市涼州區古城鎮八五村及古城派出所證明1份、交通費票據38張。
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柳園鎮巧面館的證明只認定原告之妻從事飲食服務業工作,但對其證明原告之妻的工資收入數額因與法律規定不完全相符,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應結合治療情況,酌情認定為1015元(出院至柳園95.5元×2人、復查95.5元×2人×2〈往返〉、司法鑒定95.5元×2人×2〈往返〉元、酒泉市內交通費60元〈實際票據〉);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當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損失數額應依法確定;其要求保留二次手術訴權的請求,因訴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權利,不是人民法院主管,不予支持。被告關于誤工費、陪護費應按行業標準計算的辯解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其關于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治療費24781.32元、傷殘賠償金45768.8元、撫(贍)養費8980.79元、誤工費18488.55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7246.11元、伙食補助費960元、交通費1015元、施救費1200元、司法鑒定費2310元,合計111350.57元。(詳見賠償清單)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為甘FXXX20號“奇瑞”小型轎車內乘客鄭賠雄、王致貴、夏凌飛、鄭有昭墊付的治療費、賠償款3375.93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共計114726.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2983元,原告李XX負擔37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07元。(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芳文
人民陪審員張萍
人民陪審員付紅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