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業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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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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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81民初203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靈武市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何金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志鵬,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業芳,男,漢族,初中文化,司機,住河南省商丘市,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訴被告張業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海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志鵬、被告張業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1月30日,被告張業芳駕駛新Mxxxxx號重型車,在寧東化工基地黎羊路與運灰路交叉口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與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馬佳驥駕駛的寧ANxxxx號車相撞,造成寧ANxxxx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張業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馬佳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佳驥將寧ANxxxx號車送至修理廠修理,并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索賠,原告向馬佳驥支付了保險代賠款41392元,現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代償款4139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磁窯堡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張業芳在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與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馬佳驥駕駛車輛相撞,被告張業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據2.照片7張、稅務發票1張,證明馬佳驥車輛受損后維修花費50000元的事實;
證據3.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1份,證明馬佳驥駕駛的寧ANxxx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的事實;
證據4.機動車保險賠償費用計算書1張、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份,證明經原告定損,馬佳驥的車輛損失為41392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23日向馬佳驥支付41392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張業芳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張業芳辯稱,同意向原告賠償41392元,但暫時沒有經濟能力。
被告張業芳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可以證明被告張業芳在其與馬佳驥的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馬佳驥車輛損失經原告定損為41392元,原告已向馬佳驥賠償41392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張業芳駕駛新Mxxxxx號重型車在寧東化工基地黎羊路與運灰路交叉口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與在其后等待通行的馬佳驥駕駛的寧ANxxxx號車相撞,造成寧ANxxxx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磁窯堡中隊認定,被告張業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馬佳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佳驥修理寧ANxxxx號車花費了5萬元,因寧ANxxxx號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被保險人馬佳驥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索賠,經原告定損,馬佳驥的車輛損失為4139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馬佳驥支付了賠償金41392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由事故雙方按照責任比例分擔,故對馬佳驥的損失,除被告張業芳投保的交強險在無責賠付范圍內賠償100元外,剩余部分均應由被告張業芳予以賠償。被保險人馬佳驥基于保險合同從原告某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后,原告于支付之日起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馬佳驥對被告張業芳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代償款41392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業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41392元。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元,減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張業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
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呂海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