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2016-02-18
原告:歐陽X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委托代理人:蒙XX,重慶市江津區幾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組織機構代碼90359726-6。
負責人:田XX,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XX、車XX,重慶智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歐陽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冉辛黎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陽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XX、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陽XX訴稱:201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原告所有的渝BXXX68號小車,沿江津區德感工業園區路由江津往油溪方向行駛至江津區德感工業園區三峽油漆廠路段時,因天下大雨看不見路面上有石塊,造成小車與路面石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出現場勘驗,認定為該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經被告定損送重慶市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廠修復,用去修理費201419.00元。原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拒賠通知書。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損失費201419.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的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受損,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歐陽XX將其所有的渝BXXX68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4年8月3日18時起至2015年8月3日18時止,自2014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日時止。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按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原告按合同約定足額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簽名確認的《“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第二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輛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同時載明: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義務、免賠率或免賠額、保險術語釋義等內容,經保險本投保人仔細閱讀,并完全理解。投保人歐陽XX在該提示事項確認書上簽了名。
201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員歐陽清華駕駛渝BXXX68號車,沿江津區德感工業園區路由江津往油溪方向行駛至江津區德感工業園區路三峽油漆廠積水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行駛,與路面石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后進水的交通事故。江津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第50011662015062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歐陽清華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對渝BXXX68號車損失情況確認后,在重慶市悅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共發生維修費201409.00元,其中:發動機換件材料費185000.00元、工時費7650.00元、材料管理費1520.00元;前保險杠、前保險杠右下格柵、右前葉子板內襯換件材料費6527.00元、工時費722.00元。
2015年7月28日,重慶平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按受被告的委托,對渝BXXX68號車在2015年4月17日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原因進行鑒定。鑒定意見中載明:現場向駕駛人歐陽清華詢問調查情況表明,受損渝BXXX68于2015年7月14日9時30分左右,由歐陽清華駕駛在重慶市江津區德感工業園區三峽油漆廠大門前的向油溪方向150米左右處時,發現前方有積水路段,積水原因應該是暴雨天氣下,道路排水管道排水不暢,該積水路段長約20米。因急于前往油溪參加會議,故以不超過30公里的時速勻速駛入積水路段,積水高度約在30-40厘米左右,在行駛通過積水路段約15米左右處,僅有5米左右即可通過時,由于積水中一不可見的不明物體,行駛中車輛的右前部與不明物體發生碰撞,因碰撞后不能繼前行,故在換檔倒車行駛約1-2米后車輛自然熄火。2015年10月21日,重慶平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認定渝BXXX68號車前部覆蓋件受損原因是碰撞積水中不明物所致,發動機受損原因是路面積水飛濺,積水通過發動機進氣管道進入發動機所致。審理中,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不屬保險責任”為由,作出拒賠通知書。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維修費發票、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保險合同相關資料簽收單、重慶平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渝BXXX68車的受損原因和修復費用的鑒定意見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中涉保車輛因發動機進水損壞所產生的損失,被告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原理,保險人會基于如下原因確定除外責任條款:不可保的風險;特殊風險的存在,即在某種情況下會增加損失發生的概率或增加損失發生的嚴重性,危險顯著增大這些損失會被排除于保障范圍之外。本案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該部件損壞屬特殊風險,此種情況下會增加損失發生的概率或增加損失的嚴重性。鑒于此,對于被保險機動車輛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或在水中啟動導致發動發動機進水損毀的情形,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中列作除外責任,并另提供了發動機特別損失險予投保人作締約選擇。系爭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免責條款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反公平原則,該條款應認定為有效條款。
本案中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的直按原因是駕駛員駕駛涉保車輛涉水行駛行為,而涉水行駛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輛損壞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中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帶來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人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201419.00元中的發動機換件材料費185000.00元、工時費7650.00元、材料管理費1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201419.00元中的前保險杠、前保險杠右下格柵、右前葉子板內襯換件材料費6527.00元、工時費722.00元,屬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的保險責任,被告應予賠償。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歐陽XX保險賠償金7249.00元。
二、駁回原告歐陽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1.00元(已減半),由原告歐陽XX負擔2074.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7.00元。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8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冉辛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