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喻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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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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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終9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區。
負責人崔志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麗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X,女。
委托代理人許正強,甘肅驪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麗蓉、被上訴人喻XX的委托代理人許正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8月7日,原告喻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喻XX以甘C-08200號長江牌汽車起重機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車輛已使用4年。雙方以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685000元。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2015年4月27日,喻XX的丈夫郭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永昌縣稅務局后的施工工地作業時,發生車輛傾覆的事故,造成該車起重臂受損。喻XX為處理事故支付車輛修理費102450元、施救費3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喻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雙方約定車損險的保險金額按新車購置價確定,被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發生部分損失時,車損險保險金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喻XX支付施救費3000元和車輛修理費10245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喻XX車損險保險金105450元。被保險車輛因傾覆而造成損失,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事故不是意外事故的辯解不符合合同約定。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喻XX車損險保險金10545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469元,減半收取1234.5元,由原告喻XX負擔3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二、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喻XX車損險保險金的金額為73200元。理由是: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核定了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其中材料費66000元、修理費4200元、施救費3000元,并由被保險人喻XX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應為73200元。喻XX提交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與處理本次事故產生的費用沒有關聯性,且維修清單中記載的送修時間也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僅憑運費發票,無法證明該費用是拉運本次事故所需配件產生的。喻XX提交的維修發票等憑證不應當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
被上訴人喻XX辯稱,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達成的定損協議雖確定喻XX的損失額是73200元,但某保險公司拒絕按照定損協議確定的損失給付保險金,該協議失效。應按照被保險車輛實際產生的維修費用計算保險金。請求維持原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喻XX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喻XX以甘C-08200號長江牌汽車起重機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車輛已使用4年。雙方以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的車損險保險金額為685000元。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按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金額確定,折舊金額等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X實際使用的月數X月折舊率,月折舊率為0.9%。
2015年4月27日,喻XX的丈夫郭XX駕駛被保險車輛施工作業時發生車輛傾覆的事故,造成該車起重臂受損。2015年6月8日,喻XX和某保險公司達成定損協議,確定在本次事故中保險車輛受損造成的損失共計73200元,其中材料費66000元、維修費4200元、施救費300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89180元。2015年8月2日,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保險事故符合雙方約定的保險人免責事由為由,通知喻XX拒絕理賠。
本院認為,因傾覆造成被保險車輛甘C-08200號汽車起重機受損的事故屬保險事故,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向被上訴人喻XX賠付車損險保險金。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發生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保險金應根據實際修理費用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確定,雙方已就實際修理費用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達成定損協議。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定損協議雖屬逾期提交證據,但該協議影響案件事實認定,本院審查后將該協議作為證據采信。故依據定損協議認定喻XX為處理事故支付實際修理費和施救費共計732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車損險保險金為73200元。雙方并未協商廢止定損協議,喻XX以人保財險公司拒絕理賠為由主張定損協議失效的理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據喻XX提交的發票等憑證認定其損失與雙方約定不相符,應予以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喻XX車損險保險金732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69元,減半收取123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34.5元,由被上訴人喻XX負擔4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672元,由被上訴人喻XX負擔73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偉
審判員 王希望
審判員 賈春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馮 保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