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丁XX、李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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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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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3民終1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7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女,回族,農民,不識字。
上訴人(原告原告)李XX,男,回族,農民,不識字。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福榮,系寧夏新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楊正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濤,男,回族,大專文化,系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丁XX、李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榮、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月31日6時18分,李小鋒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低平板半掛車沿國家高速公路(G30)由東向西行駛至2426Km+54.6M處時,所駕車輛與前方韓曉東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李小鋒現場死亡,乘車人丁生仁受傷,兩車、兩車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雄關大隊以甘公交認字【2015】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小鋒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韓曉東負次要責任,丁生仁無責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保險金的請求,遭到被告拒絕,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5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原告李XX、丁XX系李小鋒父母。李小鋒系事故中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登記在同心縣利源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發生時,李小鋒持有“A2”型實習期駕駛證。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小鋒持有實習期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情形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免除車上人員責任險賠付責任的主張是否成立。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該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之間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據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單中,加蓋有投保人利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聲明”部分記載,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了明確說明,同時記載,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故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利源公司提供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且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該責任免除條款具備法律效力。事故發生時李小鋒系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賠付責任的主張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丁XX、李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丁XX、李XX負擔。
丁XX、李XX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沒有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盡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中,利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機動車輛保險的整個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任何保險條款予以說明。在利源公司繳費前,被上訴人沒有要求利源公司簽字確認投保單。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在保險法第十八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未曾就免責條款向利源公司作出任何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預先擬定,并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完全符合上述情況,屬于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中關于免除被上訴人責任的條款應屬于無效條款。二、被上訴人應當賠付上訴人車上人員損失,被上訴人的拒賠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駕駛員李小鋒所持駕駛證為A2,其準駕車型包括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免責條款約定的是駕駛員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未約定不得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根據《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三、既然公安交管部門向李小鋒頒發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說明了李小鋒可以駕駛與A2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本次事故中,李小鋒駕駛的車輛符合A2的準駕車型。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在李小鋒增駕實習期內,但該實習期就是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應駕駛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綜上,被上訴人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0000元;2.本案上訴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李小鋒駕駛涉案車輛時所持駕駛證在實習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保險合同約定,駕駛證在實習期的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理賠請求予以拒絕符合被上訴人免除責任的情形和條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對于原審的證據材料,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仍堅持原審時的質證意見。
本院依職權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調取了利源公司近三年在被上訴人處車輛投保以及發生保險事故后理賠情況的財務臺帳。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證據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材料不能證實涉案車輛投保時,被上訴人依規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能證實就涉案車輛被上訴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車輛司機李小鋒的駕駛證顯示其出險時的駕駛證尚在實習期內,李小鋒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已經違反了前述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將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作為免賠事由,符合前述的相關規定。出險車輛的投保人系專司大宗貨物運輸的利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著長期業務合作關系,每年發生多筆保險業務,理賠情況時有發生,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事宜知道或應當明知,且被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加蓋有投保人利源公司的印章,保險條款上以黑體字加以區別的方式對免賠條款作了提示,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投保人利源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生效,被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應當免賠。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丁XX、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滿麗娟
審 判 員 李 坤
代理審判員 馬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