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土比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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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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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終4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負責人胡山,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涼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土比XX,男,彝族,四川省昭覺縣人,居民,小學文化,住四川省昭覺縣。
委托代理人馬金芳,四川月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土比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堅、代理審判員邱學南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朱國鋒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鋆,被上訴人土比XX的委托代理人馬金芳、易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土比XX為其自用的車牌號為川WXXX38的桑塔納轎車于2015年6月3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于當日取得保險單號為PDXXX01551340000084090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4日0時至2016年6月3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土比XX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1,310.00元。2015年8月20日23時許,本案案外人土比爾布駕駛車牌號為川WXXX38的小型轎車從昭覺縣選礦廠往選礦廠家屬院方向行駛,當車行至S307線507㏎+90m路段時,將路上行人四古呷日(又名:馬海呷日)撞傷,事故發生后四古呷日被送至昭覺縣人民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8月27日,昭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昭公(交)認字(2015)第513431122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土比爾布駕駛機動車車速過快加之操作不當,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駕駛員土比爾布在該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行人四古呷日在該次事故中無責任。此次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土比爾布因無證駕駛涉嫌交通肇事被昭覺縣人民檢察院逮捕。2015年10月24日,土比XX與四古呷日的兄弟馬海比木日及馬海比木日的叔叔爾吉五牛就此次交通事故達成協議:一、土比XX給付馬海比木日、爾吉五牛關于四古呷日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因本事故產生的所有損失和費用合計255,000.00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于2015年10月30日前給付115,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30日前給付140,000.00元;二、馬海比木日、爾吉五牛及死者其他家屬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土比XX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索賠要求,該事故一次性了結;三、本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四、本協議一式三份,土比XX執兩份,馬海比木日、爾吉五牛執一份,雙方簽字生效。”協議簽訂后,土比XX按照協議約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馬海比木日、爾吉五牛支付了第一筆賠償款115,000.00元。馬海比木日、爾吉五牛收款后出具了收條交土比XX收執。此后,土比XX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對此次交通事故進行理賠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土比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符合法律規定,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土比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駕駛人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能否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即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人應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亦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賠償后在賠償范圍內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駕駛人無證駕駛屬交強險的除外責任的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險范圍內首先對土比XX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后在賠償范圍內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雖然確定的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但土比XX未提供支出醫療費用的證據,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雖然土比XX提交的證據證實其與死者家屬達成了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因本事故產生的所有損失和費用合計255,000.00元的協議,且土比XX已經支付了死者家屬賠償款115,000.00元,但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確定的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僅為110,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僅應在該限額范圍內賠付土比XX死亡賠償款110,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土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賠償款110,000.00元;二、駁回土比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1本案駕駛員是無證駕駛,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項,對保險款的給付實質是墊付,前提是肇事者或其連帶責任人無力或不能向受害人及時賠償,而本案受害者的死亡賠償金已經支付部分,且已超過交強險的限額,余下的也正在履行,受害者的基本權益已得到保障,失去了墊付的意義,因此,一審判決判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法律內涵是保障受害者的權益,賠付的對象是受害者而非肇事者,實質最終是由侵權人來承擔責任,本案中車輛所有人已支付部分費用是其應盡到的義務,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向本應受到追償的肇事者就其已賠付的費用進行賠付,然后再向其行使追償權,有悖法律精神。3、法律賦予了保險公司向違法者追償的權利,但一審判決內容中雖有提及,判決正文沒有明確保險公司具有追償權以及向誰追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投保了交強險,但將車輛交由無證的土比爾布駕駛造成交通事故,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被上訴人有義務對車輛進行管理,對駕駛車輛的人員身份進行驗證,但被上訴人未盡到該法定義務,負有連帶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是應當的;一審判決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0,000.00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土比XX答辯稱,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保險條款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專門針對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并且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原告土比XX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賠償土比XX保險金12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
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被上訴人把車輛借給無駕駛資格證的土比爾布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四古呷日搶救無效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土比爾布無駕駛證,卻將車輛借給無駕駛資格證的人駕駛,對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被上訴人也應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承擔責任的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該規定中的“當事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者其近親屬,而并不是被上訴人。依據該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故保險公司承擔的是針對受害人的墊付責任,并非保險賠償責任。并且本案中受害人前期已經獲得了賠償款115,000.00元,也已經超過了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綜上,原審原告土比XX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法律適用和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1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土比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0.00元,均由土比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俊
審 判 員 鄭 堅
代理審判員 邱學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