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北京天諾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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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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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4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6-08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唐鳳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樹彬,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天諾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錚,男。
委托代理人楊林,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天諾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京7101民初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8月29日,北京中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XXX小客車由李X駕駛在北京市朝陽區翠成馨園小區407號樓樓下車位被盜,該小區物業服務提供單位為物業公司,且中興公司已支付停車費3200元整。甲保險公司為標的車輛盜搶險的保險人,2014年12月24日依保險合同約定對中興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8449.9元。甲保險公司認為,對于標的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應當負有合同違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物業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8449.9元;2、本案訴訟費由物業公司承擔。
物業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車輛的丟失應該是由實際侵權人來承擔責任,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人,不應承擔賠償的責任。本案所涉車輛丟失事件沒有任何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丟車系車主自己所述,警方亦未給予物業公司答復。物業公司調取了事發當天的監控,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所涉車輛事前開入其管理的涉案小區,事后又開出該小區,不能確認案發當天本案所涉車輛是否停在了小區內。本案所涉車輛的停車費3200元,只是停車費用,而非保管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中興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中興公司就其所有的XXX號機動車(發動機號X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盜搶保險,保險金額為118721.2元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甲保險公司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向中興公司賠償保險金108449.9元并取得中興公司的權益轉讓。
另查明,李X與物業公司簽訂《翠成地上車位租賃協議》(以下簡稱“《租賃協議》”)記載主要內容如下:甲方為物業公司,乙方為李X。第一條約定乙方租賃的場地位于翠成E區,乙方車號為XXX,黑色本田牌機動車。第二條乙方租賃車位期間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乙方享有本機動車停車場的所有權及經營收入;2、對甲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環境及支持;3、對車主提出的車場管理意見,進行改進……中興公司向物業公司交納了長期包租停車費3200元。庭審中甲保險公司表示李X系中興公司員工,甲保險公司與中興公司均認可李X與物業公司所簽的本案所涉《租賃協議》,物業公司對此不持異議。
再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盜搶機動車立案證明記載主要內容如下:保險公司所承保的機動車(車牌號碼XXX本田雅閣轎車,發動機號XXX),報案稱于2014年8月2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翠成馨園407號樓樓下車位被盜搶,已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朝陽分局機動車隊立案,至今未找回。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租賃協議》及發票、北京市公安局刑偵總隊盜搶機動車立案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甲保險公司與中興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應確認該合同真實有效。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已向被保險人中興賠償保險金,中興公司亦將其對第三方的追償權轉移給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獲得中興公司原享有的對第三方的追償權。現甲保險公司認為物業公司對涉案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責任,其依法有權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中興公司對物業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關于物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盡管甲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是在翠成小區內丟失,但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主張。其次,中興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協議中未就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進行過保管方面的約定,且雙方亦未就此另行達成保管合同。本案中即便中興公司將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停放在小區內也并不構成向物業公司正式交付保管物,中興公司交納的租賃費用亦不屬于保管費的性質,故物業公司對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并不存在保管義務,對該機動車的丟失不承擔保管上的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駁回甲保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二、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物業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支付108449.9元,并由物業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甲保險公司認為,中興公司向物業公司繳納停車費,物業公司向中興公司提供停車位,雙方之間形成的關系為有償服務法律關系,物業公司負有維護停放車輛安全的最基本義務。基于前述有償服務合同,中興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物業公司能夠盡到車輛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物業公司違反基本保障義務且提供的服務存在瑕疵(停車場攝像頭損壞),導致被保險車輛被盜且未能及時偵破,與物業公司存在直接關系。因此,物業公司應當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在二審中堅持一審答辯意見,同意一審裁判結果。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依據其與中興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向中興公司賠償保險金,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甲保險公司向物業公司主張上述權利,應以物業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甲保險公司主張物業公司對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負有保管義務,經一、二審審理查明,物業公司與中興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協議》既未對被保險車輛進行過保管方面的約定,也未進行過有關車輛丟失賠償方面的約定,且雙方亦未另行達成保管合同,故本院認定物業公司對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不存在保管義務。現甲保險公司稱因小區內攝像頭損壞導致無法查清車輛丟失原因,系物業公司存在過錯,經查,甲保險公司在一、二審審理中均未提交關于攝像頭損壞的相關證據,且其亦不能證明本案系因物業公司存在過錯導致所涉被保險車輛丟失,故本院對于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軍
審判員 溫志軍
審判員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白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