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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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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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4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5-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樹彬,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6)京7101民初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2月,乙保險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牌號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北京美麗都市保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都市公司),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2月7日,在通燕高速出京方向301米處,孫XX駕駛車牌號XXX小客車與鄭喜峰駕駛的XXX車輛發生接觸,造成后車受損,通州交通支隊路河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2月12日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就其受到的車損11720元向我公司申請理賠,并向我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向美麗都市公司支付賠款11720元。現我公司已經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查,XXX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中孫XX作為全責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現請求判令孫XX與甲保險公司共同賠償我公司11720元。
孫XX辯稱:對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認可。鄭喜峰已經實際支付了修車費,我在2016年2月26日給鄭喜峰打電話,他說不讓我賠償他的車輛損失。我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如果賠償也應該是由甲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我不承擔賠償責任。我不知道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也沒有向我提示過,甲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
一審期間甲保險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其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因出險時駕駛人孫XX的駕駛證已過期,商業三者險不予賠付。對于乙保險公司的訴求不同意支付,理由是:1.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可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投保單、保險單。2.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簽字認可的定損單,對于乙保險公司所述維修費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不予認可。3.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正式的銀行憑證證明其確向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付款的事實。4.對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不予認可:首先權益轉讓書明確要求被保險人為單位的,應將企業法人代碼證書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附后,但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中未見所述要件,此證據上印章亦不能與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的印章相印證。再者,轉讓書落款日期為2月12日,而乙保險公司提供支付結果查詢回單顯示的時間是2015年3月11日,這個時間晚于權益轉讓書中的落款時間,明顯有悖常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車牌號XXX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美麗都市公司,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2月7日,在通燕高速出京方向301米處,孫XX駕駛車牌號XXX小客車與鄭喜峰駕駛的X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車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路河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2月12日美麗都市公司就XXX車輛修理費損失11720元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向乙保險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2015年3月11日,乙保險公司向美麗都市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1720元。
另查,XXX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甲保險公司提供的孫XX的駕駛證照片顯示:駕駛證副證中記錄“請于2015年1月30日前九十日內申請換領新駕駛證”,甲保險公司提交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截圖顯示:證件有效期至2015年1月30日,證件狀態為“逾期未換證”。
2016年2月26日,孫XX給鄭喜峰打電話,鄭喜峰稱車輛已修理兩年了,不再找孫XX主張賠償車輛損失。庭審中,孫XX出示了其換領的新駕駛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就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的修理費對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且保險標的損害是因孫XX的全部責任造成的,孫XX提供的電話錄音是在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之后取得的,鄭喜峰稱不再找孫XX賠償,并未經乙保險公司同意,故乙保險公司在其賠付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孫XX所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第三者車輛損失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甲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甲保險公司抗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但其未提交相關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據,故對其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缺席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二千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九千七百二十元;三、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人保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作出錯誤判決。乙保險公司以代位求償權向我公司主張賠償,不具備法定要件。根據保險法第63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一審庭審中,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明其與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存在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的投保單和保險單,也沒有提供美麗都市公司簽字認可的定損單等相關能證明乙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證據。此外,乙保險公司的支付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其在2015年2月12日取得權益轉讓書,而其提供的支付結果巡回單的時間是2015年3月11日,二者相差一個月左右,這與常理明顯不符。二、原判決遺漏了我公司證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庭審中,我公司提交了孫XX的保單信息和證明孫XX駕駛證和行駛證情況的證據,但一審法院對此證據視若無睹且未在判決書上記載我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審法院遺漏我公司證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三、乙保險公司應向孫XX主張賠償。孫XX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有關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我公司通過加黑加粗字體已經盡到提示聲明義務,保險條款內容合法有效。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孫XX駕駛證有效期至2015年1月30日,而本案事故發生在2015年2月7日,孫XX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已經過期并且逾期未換證,我公司僅需盡到提示義務,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孫XX在出險時所持的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我公司依責任免除條款有權拒絕賠償,故此乙保險公司應向孫XX主張賠償責任。
經詢,乙保險公司以及孫XX表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經詢,甲保險公司表示上訴狀中提及的遺漏一審其提交的證據,指其在一審期間向法院寄送的孫XX駕駛證相關資料。
上述事實,有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出險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單查詢記錄、維修費發票及結算單、保險權益轉讓書、招商銀行支付結算查詢報表、營業執照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孫XX提交的駕駛證、電話錄音,甲保險公司提交的駕駛證查詢結果截圖、駕駛證照片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述規定是乙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直接法律依據。
根據現有證據,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美麗都市公司及時向乙保險公司報險,且乙保險公司已經向美麗都市公司實際賠付11720元,故乙保險公司依法有權向保險事故責任方孫XX以及孫XX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現甲保險公司提出乙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證據不充分,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至于美麗都市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與乙保險公司實際賠付時間相差一個月,亦不影響乙保險公司享有的法定權利。
根據一審卷宗記載,經法院合法傳喚甲保險公司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庭審期間承辦法官已經將甲保險公司隨答辯狀一并寄送過來的證據材料向其他當事人出示并進行質證,在一審文書中亦明確表述了甲保險公司提交的駕駛證查詢結果截圖和駕駛證照片,在此情況下甲保險公司仍指責原審法院遺漏證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明顯缺乏事實依據。
甲保險公司另提出,根據其與孫XX之間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其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但本院注意到,一審期間孫XX明確表示不知道免責條款,而甲保險公司始終未提交其已經將保險條款送達孫XX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相應證據。在此情況下,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因甲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據故對其抗辯事未予采信,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各項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7元,由孫XX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9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智瑜
審判員 高晶
審判員 冀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