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韓忠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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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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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終44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順市,組織機構代碼:79882XXXX。
代表人王峰,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貴州省安順市人,住安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貴州省安順市人,住安順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韓忠敏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qū)人民法院(2016)黔0403民初1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韓XX在一審訴稱:2015年4月5日,原告劉XX駕駛XXX號小型客車從黔中大道沿廣順方向行駛至中廣線38KM+200M處,與孟發(fā)貴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孟發(fā)貴及乘坐人陳敏芬、孟登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貴安新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孟發(fā)貴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孟發(fā)貴、陳敏芬在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為孟發(fā)貴墊付104340.66元醫(yī)療費。而陳敏芬的醫(yī)療等費用,經平壩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07號民事調解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已支付陳敏芬各種經濟損失5685元。但孟發(fā)貴的經濟損失,平壩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書,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只賠付孟發(fā)貴49360.45元。原告方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方在交強險范圍內只賠付了49360.45元和5685元,故原告的交強險余額為122000元-49360.45-5685元=66954.55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特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二原告66954.5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yī)療費限額為1萬元,并且該限額已經全部支付給了陳敏芬、孟發(fā)貴兩位傷者,所以原告起訴的金額已經超過了交強險1萬元醫(yī)療費的限額,依法應當駁回該項訴求。本案的訴訟費應該由原告承擔。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劉XX駕駛XXX號小型客車從黔中大道沿廣順方向行駛至中廣線38KM+200M處,與孟發(fā)貴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孟發(fā)貴及乘坐人陳敏芬、孟登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貴安新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孟發(fā)貴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孟發(fā)貴、陳敏芬在醫(yī)院住院治療,孟發(fā)貴的損失為153701.11元,陳敏芬5685元,其中是原告為孟發(fā)貴墊付醫(yī)療費104340.66元。經一審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平民初字第1307號民事調解書,兩案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平壩營銷服務部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分別賠付孟發(fā)貴49360.45元和陳敏芬5685元,合計55045.45元。原告為孟發(fā)貴墊付醫(yī)療費未作處理。
另查明,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涉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有效期限內。
一審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孟發(fā)貴、陳敏芬的損害賠償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劉XX等人按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孟發(fā)貴的損失為153701.11元,某保險公司已從122000元交強險中支付孟發(fā)貴、陳敏芬55045.45元,剩余款66954.55元,該余款應賠償孟發(fā)貴,但其損失是由原告劉XX、韓XX墊付,故被告應將該余款支付原告劉XX、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yī)療費限額為1萬元,并且該限額已經全部支付給了陳敏芬、孟發(fā)貴兩位傷者,所以原告起訴的金額已經超過了交強險1萬元醫(yī)療費的限額,依法應當予以駁回該項訴求的意見,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余款66954.55元支付原告劉XX、韓XX。案件受理費1474元,減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要求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交強險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對交強險實行分項限額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國家保監(jiān)會、公安部、農業(yè)部2008年2月1日對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發(fā)布公告,確定了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發(fā)布(2012)民一他字第17號《復函》,明確規(guī)定:“根據《道交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范圍的損失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翰挥柚С帧!币虼?,交強險分項限額不得突破。一審對交強險有無責任、各分項限額不作區(qū)分,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足額賠償錯誤。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會議形式對交強險不分責任、不分限額的規(guī)定,具有違法性,不應作為裁判指導依據。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車輛承擔主要責任,因此,對于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00元以外的部分,不應再由劉XX墊付,加重我司的賠償66954.55元。
被上訴人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交強險是否應分責分項賠付。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應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由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根據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即交強險賠償責任在成立時,對受害人的賠償是不分責任比例的,且無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都沒有明確交強險賠償限額應當分項賠償。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維持,二審案件受理費147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長 楊 虹
審 判 員 黎 福 偉
代理審判員 齊 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羅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