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田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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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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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5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董XX,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東開商初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原告田XX訴稱,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處為魯EXXXX9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王璽華駕駛魯EXXXX9號車輛行駛至東營市疏港路紅港處時,因車輛爆胎,導致車輛撞到路邊燈桿,造成車輛和燈桿、路邊石受損。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9439元、鑒定費4900元、施救費700元,拆檢費100元,以上共計75139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待核實原告相關證據后,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被告進行了質證:
證據一、保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無異議。
證據二、出警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應當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實該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證據三、施救費收據、拆檢費收據各一張。擬證明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700元、拆檢費100元。
被告認為因該組證據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
證據四、駕駛證基本信息、行駛證各一份。擬證明駕駛員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車輛檢驗合格。
被告無異議。
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魯EXXXX9號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經鑒定車損為69439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900元。原、被告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
原告認為評估報告鑒定程序合法,對鑒定結果無異議,鑒定費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數額過高,原告應當提交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以證實車輛維修的實際費用,鑒定報告不能單獨作為車輛損失的依據;鑒定費不屬于被告承擔范圍。
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四,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二,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庭審中被告對涉案事故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三,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審法院應原告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該報告書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能夠客觀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查明情況,原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處為魯EXXXX9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65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8日廣利邊防派出所出具出警證明,證實2015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廣利邊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稱:在疏港路海虹港處一輛車撞到路沿石上,接警后民警趕到現場,經了解得知:王璽華駕駛車牌魯EXXXX9號豐田轎車行駛在疏港路上時,發生車輛爆胎,導致汽車撞到路邊燈桿,造成一根燈桿、路邊石不同程度的損壞。經鑒定,魯EXXXX9號車輛損失為69439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900元、施救費700元、拆檢費100元。被告對涉案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魯EXXXX9號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實該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及事故發生原因、經過,但原告已提交廣利邊防派出所的出警證明證實事故發生的經過,被告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保險賠付需以投保人提交事故認定書為前提,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納。東營市天元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系對涉案車輛遭受事故所產生損失的評估,即車輛修復到事故前所必須花費數額,這種損失隨著事故發生客觀存在,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修理行為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應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修復為賠償前提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不予采納。魯EXXXX9號車輛損失69439元,未超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出的施救費700元、拆檢費1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鑒定費4900元,系為查清被保險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田XX車輛損失69439元、鑒定費4900元、施救費700元,拆檢費100元,以上共計75139元。案件受理費8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69439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據的《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被上訴人的車輛的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故被上訴人只是依據《公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顯然不足以證實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所以原審法院只是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為69439元,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中,被上訴人未提交事故認定書,從而無法證實該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中第3項載明的“保險車輛出險后未經交警部門處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離現場,保險人最高承擔核損金額50%的賠償責任,直至拒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優先適用該約定,故上訴人最高承擔核損金額50%的賠償責任。2、本案中輪胎爆胎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根據機動車損失險的規定,該輪胎爆胎本身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傊瓕徟袥Q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田XX答辯稱,一、公估認定書應當可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公估認定書系依據被上訴人申請,在一審法院的監督下,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選定的具備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能夠反映車輛損失情況,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二、交通事故的發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上訴人的車輛事故發生時由東營區廣利邊防派出所出警,并且出具的出警證明,能夠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與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一致,同時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交通事故的事實,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二審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69439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上訴人田XX的車輛損失數額認定問題。本院認為,原審中,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損失鑒定,確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69439元,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