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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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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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5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X,東營市東營康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東開商初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原告高XX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魯EXXXXS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51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16時許,王耀杰駕駛魯EXXXXS號車輛在陳莊鎮辛河路物資經營二部門口處頭北尾南向西左轉彎掉頭時,與沿陳莊鎮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崔如佳駕駛的魯EXXXXN車輛相撞,致使崔如佳及乘坐魯EXXXXS號車輛的原告高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1826元、公估費8000元、施救費770元,以上共計130596元。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待核實原告相關證據,魯EXXXXS號車輛車損應當首先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后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被告進行了質證:
證據一:由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利公交認字【2015】第002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告所有的魯EXXXXS小型越野客車在事故中受損。
被告無異議。
證據二:駕駛員王耀杰駕駛證、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各一份,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06月25日簽訂的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且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員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主體適格;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
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特別約定第5條載明“本保單項下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當一次事故的保賠償款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
證據三:東營津秀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770元。
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數額過高,只認可300元。
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魯EXXXXS號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山金估字(2015)第01110342號公估報告書及公估費發票各一份,經鑒定車損為121826元,原告支付公估費8000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該證據分別發表了質證意見。
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鑒定數額過高,原告應當提交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以證實車輛維修的實際情況,該鑒定報告不能單獨作為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鑒定費8000元,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證據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庭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正本)一份,證實被告將“本保單項下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分行,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的特別約定已刪除,故對原告證據二予以采信。原告證據三,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審法院應原告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及公估費發票,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該報告書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能夠客觀反映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予以采信;公估費發票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查明情況,原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在被告處為魯EXXXXS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51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7日16時許,王耀杰駕駛魯EXXXXS號車輛與崔如佳駕駛的魯EXXXXN車輛相撞,造成魯EXXXXS號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王耀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崔如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投保車輛魯EXXXXS號車輛損失為121826元。原告支出公估費8000元、施救費77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系原告與被告因履行財產保險合同而發生的糾紛,雙方系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投保人約定賠償時扣除事故對方交強險責任限額后再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關于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后承擔70%的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系對涉案車輛遭受事故所產生損失的評估,即車輛修復到事故前所必須花費數額,這種損失隨著事故發生客觀存在,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修理行為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應以被保險車輛的實際修復為賠償前提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不予采納。原告車輛損失121826元,未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費77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公估費8000元,系為查清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高XX車輛損失121826元、施救費770元、公估費8000元,以上共計130596元。案件受理費14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21826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據的《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被上訴人的車輛的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承擔提供維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故被上訴人只是依據《公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顯然不足以證實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魯EXXXXS號車車損應當首先由對方車輛的交強險進行賠付,剩余部分由上訴人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沒有認定保險條款的效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高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二審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依據公估報告認定涉案車輛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上訴人高XX的車輛損失數額認定問題。本院認為,原審中,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損失鑒定,確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21826元,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秀梅
審判員 魏金吉
審判員 晉 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