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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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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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6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陶旭松。
委托代理人舒適。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紀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靜、王昭(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適,被上訴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X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太平洋財保公司支付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支付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共計58228.16元及財產損失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2月5日,黃XX為其所有的鄂P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太平洋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5日0時起至2014年2月4日24時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3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黃XX的司機宋建林駕駛鄂P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行至宜昌市城東大道東山花園路段時與汪海龍駕駛的鄂EXXXXX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鄂EXXXXX號汽車乘客汪宣德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后,認定宋建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海龍無責。汪宣德受傷后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療費15602.12元、護理費2728元,醫囑出院后需全休4周。2013年12月16日,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臨鑒字第1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汪宣德面部所收損傷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其面部疤痕需進行整容,后續治療費約需10000元。2014年1月9日,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鄂P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宋建林與傷者汪宣德、鄂EXXXXX號汽車駕駛員汪海龍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汪宣德的醫療費15648.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護理費2728元、誤工費13820.1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傷殘補償金41680元;鄂EXXXXX號汽車車損費8120元、施救費360元、停運損失費3600元;合計96576.90元,上述費用責任方宋建林已支付藥費等19496.90元,剩余77080元,宋建林于2014年1月9日前一次性賠付汪宣德、汪海龍77080元,本協議履行完畢后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賠償即告終結。協議達成后,黃XX向汪宣德支付賠償款65000元。后因黃XX向太平洋財保公司索賠無果,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鄂EXXXXX號汽車因本次事故共花費修理費8194元,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宜價事鑒(2013)第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鄂EXXXXX號汽車在2013年7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損失金額為6564元,鄂EXXXXX號汽車駕駛員汪海龍對該報告提出異議申請補充鑒定,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宜價事鑒(2013)第039號關于鄂EXXXXX號車增補車輛損失項目評估的意見書,認定增補費用為1556元。汪宣德系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上??偛康某qv職工,日平均工資為250.96元,日駐外補貼為50元。汪宣德住院期間護理人王芹戶籍所在地為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木魚鎮40號。
一審法院認為:黃XX為鄂P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太平洋財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簽發保單,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黃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宣德受傷、車輛受損,太平洋財保公司應依約承擔賠償的責任。汪宣德受傷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5648.74元、傷殘賠償金(22906元/年X20年X10%=)45812元、護理費(26008元/年÷365天X31天=)220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X31天=)620元、誤工費((250.96元/天+50元/天)X59天=)17756.64元,以上合計82046.28元。黃XX已按照約定向汪宣德及汪海龍賠付96576.90元,其主張太平洋財保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58228.16元、在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及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予以支持。黃XX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太平洋財保公司辯稱賠償責任主體是宋建林而非黃XX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太平洋財保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黃XX保險金70228.1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6元,由太平洋財保公司負擔。
太平洋財保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黃XX與我公司之間建立保險關系成立,依據保險條款及合同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支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有權重新核定。2.黃XX所支付的十級傷殘賠償款,傷殘結論資料缺失,我公司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是合法合理的要求,一審法院未作處理明顯不當,故黃XX要求的10級傷殘賠償金45812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一審法院的判決超過了黃XX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太平洋財保公司支付黃XX保險金24416元。
黃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開庭時口頭答辯稱:太平洋財保公司與黃XX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屬實,對受害者的賠償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進行賠付,太平洋財保公司要求對賠償數額重新核定,不應利用格式條款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太平洋財保公司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限。另,一審法院的據實核算并沒有超過實際賠付的數額,不存在超判的情形。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太平洋財保公司,被上訴人黃XX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所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裝訂卷宗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XX為鄂P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太平洋財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簽發保單,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黃XX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太平洋財保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太平洋財保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
本案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該《保險條款》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黃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過相關的調解機構向受害者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的約定,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由保險人太平洋財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且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數額在保險責任限額以內,太平洋財保公司要求核減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結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據實核算后,判決太平洋財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妥。故太平洋財保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黃XX支付給傷者十級傷殘賠償款的依據,是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2013年12月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太平洋財保公司對此持有異議,但卻沒有在黃XX向其索賠各項保險賠償款時積極主動的進行核實,而是在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太平洋財保公司后,當庭申請該鑒定的鑒定人員出庭作證,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認為其超過法定期限并無不妥,故太平洋財保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支持汪宣德傷殘補助金45812元是否超過了黃XX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的問題,涉案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雖然約定傷殘補償金為41680元,黃XX按照該協議要求太平洋財保公司支付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共計58228.16元,一審法院在據實核定的汪宣德的實際各項損失后,判決太平洋財保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以內賠付并無不妥,故太平洋財保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太平洋財保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險公司負擔必須履行。如其拒絕履行的,黃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耿紀和
審判員 張 靜
審判員 王 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黃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