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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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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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終96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
負責人羅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瑞,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提起反訴、和解、調解、參加庭審、應訴答辯,代為提起各種申請(鑒定/上訴)、簽收法律文書、辦理訴訟退費等事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棗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參與二審訴訟,代為答辯、庭審辯論、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棗陽市人民法院(2015)鄂棗陽王民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周桂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楊、審判員陳博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杜瑞,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2時50分左右,陳九平持A2駕駛證駕駛車牌號為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牌號為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車載貨物塔吊起重機)沿G50滬渝高速由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駛,當該車正常行駛至滬渝高速237公里510米處時,因陳仕國持A2駕駛證駕駛的車牌號為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載金剛石)發生故障占道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在車輛后方設置警告標志,導致兩車相撞,后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又碰撞到高速公路中央護欄,造成兩車、兩車車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護欄受損。事故經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陳仕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九平不承擔責任。
2014年4月26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委托,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因交通事故受損的滬渝高速237KM+510M處護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宣價鑒定(2014)51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滬渝高速237KM+510M處護欄損失為26492元。原告楊X向宣廣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了護欄損失26492元。
2014年4月28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委托,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及車載貨物塔吊起重機損失進行價格鑒定,宣價鑒定(2014)51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及車載貨物塔吊起重機損失為258000元,其中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車損為27000元,車載貨物(杭州西湖-80塔吊起重機)損失為231000元。車方為此花鑒定費1450元、施救費6800元。車方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27000元。
2014年4月28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委托,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及車載金剛石損失進行了價格鑒定,宣價鑒定(2014)51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損失為31345元。原告楊X為此花鑒定費1660元、施救費2600元。原告楊X實際支出修理費32000元。
原審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楊X作為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甲方)與孫學東作為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的實際車主(乙方)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的主持下簽訂一份賠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2014年4月25日2時50分左右,陳九平駕駛的車牌號為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車載貨物塔吊起重機(貨主陳忠良)沿G50滬渝高速由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駛,當陳九平駕車正常行駛至滬渝高速237公里510米處時,因陳仕國駕駛的車牌號為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車載金剛石(貨主楊X)發生故障占道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在車輛后方設置警告標志,導致兩車相撞,后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又碰撞到高速公路中央護欄,造成兩車、兩車車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護欄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陳仕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九平不承擔責任。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損失費(詳見價格鑒定結論書)人民幣貳萬柒仟元整(¥27000.00)。2、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損失鑒定費人民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00)。3、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施救費人民幣陸仟捌佰元整(¥6800.00)。4、以上合計人民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35250.00),甲方已付給乙方現金人民幣貳萬玖千柒佰伍拾元整(¥29750.00),余下人民幣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待理賠結束后雙方解決。另加:甲方楊X已直接替代乙方向宣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路損賠款26492元(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整),賠款收據在楊X手。協議簽訂當天,孫學東向楊X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此有鄂FXXX25(鄂FXXX2掛)車主楊X已向本人付清豫NXXX26(豫NXXX8掛)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定損費,共計35250元(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收款人:孫學東在場人:孫東賓(孫學東兒子)2014.4.30”陳仕國系楊X雇請的司機。
原審又查明: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上述二車實際車主是原告楊X,楊X享有二車在運營中的支配權。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投保有交強險、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24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業三者險和車輛損失險均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舉證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書、價格鑒定結論書、發票、證明以及庭審材料在卷可佐證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1、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就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簽訂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車輛損失險三份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證明原告楊X為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楊X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車損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事故經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陳仕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九平不承擔責任,雙方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楊X雇請的司機陳仕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無其他無免賠事項,故楊X已向第三人賠償的合理款項以及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在事故受到的車損理應由保險人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辯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2、滬渝高速公路護欄的合法損失:根據相關鑒定意見及實際支出情況確認為26492元;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合法損失:根據相關鑒定意見及實際支出情況確認為35250元(車損27000元+鑒定費1450元+施救費6800元);鄂FXXX25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鄂FXXX2掛號“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掛車車損:根據相關鑒定意見及實際支出情況確認為35605元(本院認定車損31345元+施救費2600元+鑒定費1660元)。
3、因事故發生后楊X已賠償了豫NXXX26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8掛號“金馬”牌重型半掛平板掛車的車損35250元、賠償了滬渝高速237KM+510M處護欄損失26492元,上述二項合計61742元(35250元+26492元)應由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支付給楊X。楊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實際車損為35605元,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應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X35605元。綜上,太平洋財保襄陽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車損險責任限額內支付楊X保險金97347元(61742元+3560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某保險公司支付楊X保險金9734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2.駁回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鄂FXXX25、鄂FXXX2掛車輛在事發時沒有有效年檢,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一審法院審理時忽視了該情況,認為沒有免賠事項,與案件事實不相符;2.在該起事故中陳九平雖無責,但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豫ND818的保險公司對于事故中造成的路損和鄂FXXX25、鄂FXXX2掛車的車損應當在交強險財產無責限額內賠償100元,楊X與孫學東的協商是單方面自愿行為,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該100元;3.鄂FXXX25、鄂FXXX2掛車的被保險人為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楊X不具有向上訴人請求賠付的權利或訴訟主體資格;4.訴訟費、鑒定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賠償費用,一審法院判定由上訴人承擔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楊X服從一審判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為鄂FXXX25號半掛牽引車和鄂FC992半掛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成立,且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上訴人主張,鄂FXXX25號半掛牽引車和鄂FC992半掛車在發生事故時沒有到相關部門辦理有效年檢,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因此上訴人存在免賠事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該上訴理由與涉案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上顯示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發當日即2014年4月25日上述車輛仍然在有效年檢期內等事實相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楊X并非被保險人,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的權利,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楊X不是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但根據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楊X是上述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其享有對車輛運營中的收支處理分配權,因此楊X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賠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由保險人承擔;訴訟費用是由于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從而引發訴訟產生的費用,應依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由敗訴方承擔。綜上,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撤回前述第2項上訴請求,即要求從理賠保險金中扣減掉豫ND818的保險公司所應當承擔的100元賠償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楊X同時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諾書,表示自愿放棄該100元賠償。本院認為,上訴人針對該100元的撤回上訴申請和被上訴人承諾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既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權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準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張 揚
審判員 陳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鄒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