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王XX等與某保險公司、谷鴻飛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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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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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終884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駐馬店市開發區。
代表人張秋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張X,系王XX之母。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禹敬業,河南博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谷鴻飛,又名谷飛,男,漢族。
原審被告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賀領,該公司法制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石德甫,該公司泌陽分公司副經理。
上訴人因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訴人張X、王XX的訴訟代理人禹敬業,原審被告谷鴻飛、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馮賀領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時許,葉振國駕駛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車上乘坐楊陽)沿S23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S234線124KM+100米處,在超越同方向行駛的其它車輛過程中,與對向石克興駕駛的豫Q×××××大型普通客車(車上乘坐徐榮改、雍宏偉、王花維、李運安、黃安國、李彥春、梁景鋒、姚麒林、王震、李彩霞、劉雨婷、閆敏、張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并造成徐榮改、雍宏偉、王花維死亡,石克興、李運安、黃安國、李彥春、梁景鋒、姚麒林、王震、李彩霞、劉雨婷、閆敏、張X、楊陽不同程度受傷。
事故發生當天,張X即被120救護車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入院診斷:1、閉合性腹腔臟器損傷,2、顱外傷,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1、左側胸腔積液、左肺肺不張,2、脾切除術后,住院共計50天,花費醫療費共計28305.64元(其中包含谷鴻飛支付的20000元醫療費)。
2014年11月2日,泌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泌公交認字(2014)第4117263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振國應負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石克興應負該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3月2日,受泌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駐馬店中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駐中譽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X之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
張X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張X與其丈夫王玉景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
谷鴻飛、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別系豫Q×××××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登記車主,谷鴻飛將豫Q×××××大型普通客車掛靠在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石克興系谷鴻飛雇傭的客車司機。
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豫Q×××××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每人責任限額為30萬元,投保座位數19個,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7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為570萬元。
還查明,因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2015年3月19日,張X提起訴訟,以侵權為由要求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其精神撫慰金15000元。
2015年4月3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5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張X精神撫慰金10000元。
該判決已經履行完畢。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5402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472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張X作為旅客乘坐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豫Q×××××大型普通客車,與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張X安全送達目的地。
但在運輸途中,豫Q×××××大型普通客車與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X受傷,因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運輸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運輸的合同義務,給張X造成了人身損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因谷鴻飛系豫Q×××××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豫Q×××××大型普通客車掛靠在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其作為掛靠人依法應當與被掛靠人一起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豫Q×××××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張X、王XX依法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根據張X、王XX提交的證據并結合張X、王XX的訴訟請求,張X、王XX的損失經依法核算如下:
一、醫療費8305.64元(28305.64元-20000元);二、誤工費應為8629.72元(25402元/年÷365天×124天),而張X、王XX主張的誤工費數額為8490元,故以張X、王XX主張的數額為準;三、護理費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1人),而張X、王XX主張的護理費數額為3900元,故以張X、王XX主張的數額為準;四、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20元×50天);五、營養費750元(15元×50天);六、殘疾賠償金應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9174.32元(6438.12元/年×9.5年×30%÷2人),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后,殘疾賠償金合計為65670.92元(56496.6元+9174.32元);七、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鑒定費700元因張X、王XX未主張,不予核算。
以上七項損失合計為89116.56元。
該損失數額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
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王XX各項損失共計89116.56元。
本案張X、王XX以違約之訴提起訴訟,與在此之前張X、王XX以侵權之訴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在要求承擔責任的主體及賠償項目等方面不相同、不重合、不沖突,并不違反法律關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有關規定,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王XX不能以違約之訴主張權利的觀點不成立,不予采納。
對谷鴻飛墊付的20000元醫療費,因張X、王XX未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谷鴻飛亦未主張,不予處理,可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X、王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駁回張X、王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8元(已減半收取),由谷鴻飛、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來院。
其公司上訴稱:1、張X、王XX另案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且其二人已得到部分補償,其不能再以違約之訴主張權利;2、其公司僅應按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訴人張X、王XX答辯稱其是以旅客運輸合同提起訴訟的,按照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谷飛、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意見同張X、王XX的答辯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張X、王XX乘坐豫Q×××××大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傷。
谷飛系該客車的實際車主,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該車輛掛靠單位。
因此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張X、王XX有權要求谷飛、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又因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豫Q×××××大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保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張X、王XX另案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且其二人已得到部分補償,其不能再以違約之訴主張權利的問題。
張X、王XX以違約之訴提起本案訴訟,與之前二人以侵權之訴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在責任主體、賠償項目等方面不相同、不重合、其二人在本案中選擇提起違約之訴,是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關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有關規定。
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公司僅應按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問題。
該案系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承運方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或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張X、王XX受傷系交通事故所致,與其自身行為無關。
因此承運方應就張X、王XX受傷所造成的所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豫Q×××××大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
故原審法院判決其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X、王XX的相關損失正確。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美榮
審判員 明建文
審判員 鄭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漢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