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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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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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110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鞠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XX,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乙,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高XX于2016年1月4日向召陵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1548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9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XX,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馬XX、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高XX駕駛豫P×××××號貨車在寧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處與因故障停在應急車道孟祥龍駕駛的皖L×××××(皖L×××××掛)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皖L×××××掛號車所載貨物機器損壞、豫P×××××號貨車所載貨物蔬菜損毀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孟祥龍無責任。豫P×××××號貨車因事故產生施救費5300元,經評估該車車輛損失費為101800元,評估費為4550元。皖L×××××(皖L×××××掛)號貨車因事故產生施救費4400元,經評估皖L×××××掛號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21180元,評估費為1000元。皖L×××××掛號車經修理,花費21180元。該事故造成路產損失2600元,皖L×××××掛號車所載貨物機器損失13000元。
另查明,豫P×××××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1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孟祥龍無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因豫P×××××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豫P×××××號貨車因事故產生的施救費5300元、車輛損失費101800元、評估費4550元,共計111650元,屬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皖L×××××(皖L×××××掛)號貨車因事故產生的施救費44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180元、貨物損失13000元、評估費1000元,以及路產損失2600元,共計4218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下余40180元,屬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高XX要求的交通費1000元,未提供相應票據予以印證,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高XX賠付保險金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高XX賠付保險金11165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高XX賠付保險金4018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豫P×××××車新車購置價才113000元,如今已使用3年時間,依據市場正常折舊價值,其現在的實際價值在75000元左右,原審判決認定豫P×××××號車車損加評估費共計111650元,明顯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規定。2.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不公,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高XX二審辯稱:1.高XX所有的豫P×××××號車的車損評估鑒定程序合法。事故發生后,經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南洛高速大隊委托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依法鑒定豫P×××××號車車損的評估基準日價格為101800元(扣除產值后價格)作為該車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車實際價值沒有依據,因該車產生的損失費用含施救費5300元和評估費4550元,某保險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此鑒定也未提異議,未要求重新鑒定。2.本案糾紛系保險合同糾紛,非交通事故糾紛。《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高XX支付的評估鑒定費及施救費用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雙方因車輛保險賠償金額未協商一致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評估費和訴訟費用屬于高XX的直接損失非間接損失,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豫P×××××號車車損險限額內賠償高XX保險金111650元及承擔評估費、訴訟費,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2015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高XX駕駛豫P×××××號貨車在寧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處與因故障停在應急車道孟祥龍駕駛的皖L×××××(皖L×××××掛)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皖L×××××掛號車所載貨物機器損壞、豫P×××××號貨車所載貨物蔬菜損毀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孟祥龍無責任。豫P×××××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豫P×××××號貨車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皖L×××××(皖L×××××掛)號貨車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豫P×××××號貨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豫P×××××號貨車的車損損失數額,系經處理涉案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依法委托評估鑒定,且原審中某保險公司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及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判決以鑒定結論認定其車損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豫P×××××號貨車的實際價值沒有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XX支出的評估費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雙方因本案糾紛訴至法院,某保險公司被判承擔賠償責任,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足,其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笑云
審判員 李 剛
審判員 劉繼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