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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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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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7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匯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匯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負責人:劉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劉X甲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郾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995號民事判決,劉X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終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郾城區人民法院重審。郾城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893號民事判決,劉X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甲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鳳陽縣消防中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2013年5月1日6時9分,我中隊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稱: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務區往東兩公里處一貨車發生火災,我中隊迅速出動1輛水罐車6名指戰員趕赴現場予以撲救,著火車輛車牌號為:豫L×××××,車輛及車上部分貨物燒毀,特此證明!
豫L×××××號車實際車主為原告劉X甲,該車掛靠在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23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時止。
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聲明部分為: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下方蓋有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印章。
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五項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5月1日6時9分豫L×××××號車在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務區東兩公里處發生火災,造成車輛及車上部分貨物燒毀,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鳳陽縣消防中隊出具證明一份予以證明,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法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且不計免賠。被告稱原告車輛損失系火災造成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機動車損失險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屬于不同險種,事故車并沒有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因此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本案中原告車輛的損失系火災引起,而原告依據車輛損失險向保險公司理賠,因車輛損失險中免責條款約定火災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而原告又未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
原告劉X甲稱責任免除條款系格式條款,被告沒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聲明部分“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聲明部分按章確認,說明被告對原告的明確告知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綜上,對原告主張的車損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X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20元,由原告劉X甲承擔。
上訴人劉X甲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又未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及“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聲明部分按章確認,說明被告對原告的明確告知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雖然保險投保單上加蓋有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印章,但沒有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負責人簽字,僅憑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印章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機動車損失險是指整個車輛在正常使用過程中,車輛受到非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只要這種損失發生,所承保的保險公司就應理賠,而不會附加其他條件。機動車損失險當然包括因火災、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提交機動車損失險條款,上訴人不知道機動車損失險不包括火災、爆炸、自燃等引起的損失。而且被上訴人向法庭出示的未經上訴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可見,保險條款的交付是被上訴人的合同義務。雖然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了印章,但這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能當然證明投保單已附加了相應的保險條款,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解釋義務并且達到充分理解的程度。
上訴人提供的證明僅證明起火原因不明,但并不能證明是火災、自燃,被上訴人也未對事故系火災、自燃提供任何證據。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為由不支持上訴人的訴求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已經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本案中上訴人車輛的損失系火災引起,而上訴人依據車輛損失險向被上訴人理賠,因車輛損失險中免責條款約定火災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而上訴人又未投保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故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上訴人主張承擔保險責任沒有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聲明部分記載:“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被保險人漯河市順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聲明部分按章確認,說明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含義和法律后果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對于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被上訴人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劉X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0元,由上訴人劉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春香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