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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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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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7民終19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曹鴻燕,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剛,連云港市海州區云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委托代理人成釔樺,江蘇中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6)蘇0706民初10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剛,被上訴人吳X的委托代理人成釔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一審訴稱:2016年1月16日,吳X駕駛蘇G×××××號小轎車至事故地點時,因操作不當與路邊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已為該車于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因未能與某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2728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吳X車輛在我司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吳X訴求的車輛損失過高,我司申請重新鑒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X為其所有的車輛蘇G×××××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保險金額為118710元。
2016年1月16日,吳X駕駛上述車輛沿連云港市海州區解放東路高渠道涵洞西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與路邊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一大隊出具第(2016)5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吳X為此支付施救費500元。涉案車輛損失經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46號公估報告認定為25500元,吳X支付公估費1280元。
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后因涉案車輛已經修理完畢,并交付使用,不符合鑒定條件,一審法院鑒定部門依法退回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吳X為其所有的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條款,并按約給付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予以賠償。涉案車輛的車損經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46號公估報告認定為25500元,雖某保險公司認為該損失金額過高,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涉案車輛亦無法重新鑒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鑒定費1280元系為查明標的物損失情況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承擔。施救費500元是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吳X給付的保險賠償金為25500元+500元+1280元=27280元。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吳X保險賠償金27280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吳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吳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按規定車速即使發生碰撞,正常情況下不應有較大損失;2.評估機構單方評估,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吳X在爭議未處理結束前將車輛修復,導致無法啟動重新鑒定程序,應視為其舉證不能,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3.評估費用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一審判決讓某保險公司承擔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吳X的訴求。
被上訴人吳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否定吳X車損情況,僅用推斷性的結論顯然沒有事實依據;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用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對涉案被保險車輛定損,吳X遂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商公估公司)進行車輛修復評估。2016年1月25日,徽商公估公司通知某保險公司前往連云港市海州區八六六修理廠共同查勘涉案被保險車輛,以便對車輛損壞進行修復評估。某保險公司拒絕到場共同查勘,后徽商公估公司自行出具了公估報告。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是否因本案保險事故導致;2.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應如何認定;3.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涉案車輛損失的評估費。
本院認為:吳X為其涉案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等險種,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是否因本案保險事故導致的問題。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吳X駕駛涉案車輛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與路邊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該事故認定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非因本案保險事故導致,但并未舉證證實,應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吳X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自行委托徽商公估公司進行車輛修復評估并無不當;且徽商公估公司亦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共同查勘,但某保險公司拒絕到場,徽商公估公司依法出具公估報告亦無不當。該公估報告的制作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可以證明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為255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吳X就涉案車輛損失未盡舉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涉案車輛損失的評估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公估費1280元,是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