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崇明供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王X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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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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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2民終320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崇明供電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崇明縣。
負責人王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美紅,上海聚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海丹。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男,漢族,。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崇明縣。
負責人林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市圣瑞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牛光琿,男,漢族,。
原審第三人武松章,男,漢族,現。
上訴人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崇明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X系綠化工程承包者,其雇傭武松章等人挖埋、裝卸樹木;曹XX系滬BXXXXX起重機所有者,其于2014年3月21日在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被保險人均為曹XX,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時止,其雇傭牛光琿實際運營該起重機。2014年4月25日,王XX與曹XX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曹XX將位于上海市崇明縣陳海公路的綠化樹木運走,按日計算報酬,即每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400元。曹XX的施工人員須服從王XX的安排。2014年4月29日下午,施工作業現場由王XX指揮,牛光琿駕駛牌號為滬BXXXXX起重機(汽吊)吊裝,武松章接吊鉤配合牛光琿吊裝樹木,王XX安排的其他人員在附近負責保障交通安全及打掃衛生。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武松章在吊裝樹木時被高壓電擊傷,當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崇明分院搶救。該院在其病史記錄記載“13時57分,被高壓電擊傷雙手及雙足底半小時”。當日晚,武松章轉入上海長海醫院治療,診斷為燒傷(電擊)2%TBSAШ°前胸、右腋下、雙手、左大腿、雙足,共住院106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之日的下午17時51分許,曹XX向公安部門報案,民警到達事故現場并了解相關情況。因該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產事故,故公安部門與縣安監局聯系,將此事移交縣安監局處理。公安機關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載明:“2014年4月29日17時51分,報警人使用XXXXXXXXXXX報警稱:在崇明陳海公路星虹路口加油站門口起重機吊車撞到電線后撞到行人,行人已送醫院,請民警到場處理”。據公安部門反映,縣安監局當晚派人到現場并進行了調查。但該局目前無本案事故的接報案及調查處理記錄。當日下午17時58分許,曹XX向保險公司報案,稱“碰到電線造成一人受傷,本車無損,無其他損失,已報警”、“駕駛員為牛光琿”等。保險公司接報后未派人來現場對事故進行調查。
2014年10月16日,王XX與武松章簽訂《賠償協議》一份,約定了王XX已為武松章支付醫療費22萬余元并再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9項計215,000元,上述王XX已付醫療費及再行賠償的9項款項,由王XX在付款后向吊車司機、車主及保險公司追償等事宜。2014年10月16日,王XX支付武松章115,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XX支付武松章100,000元。
經上海市崇明縣廟鎮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武松章的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武松章全身多次電擊傷,后遺雙足功能障礙,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損傷后休息180日,護理120-150日,營養90-120日。
之后,王XX曾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訴訟,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訴;2015年5月13日,王XX再次提起訴訟,后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撤訴。2015年11月26日,王XX第三次提起追償權之訴,請求判令:1、曹XX、電力公司共同賠償其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醫療器械費、住院期間醫療物品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鑒定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律師費442,509.78元;2、某保險公司就曹XX承擔損失部分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付責任。
原審法院再查明,王XX及武松章所稱的高壓線,位于崇明縣三星鎮星虹公路西側路口向陳海公路右轉向北100米,系10kv高壓線。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王XX、武松章對事發地點及高壓線狀況無異議;電力公司認為該地確有10kv高壓線橫跨陳海公路,但是否系武松章觸電之地,公司存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則認為,王XX、武松章等人的陳述,不能證實觸電的確切地點及事故形態,故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系雇主追償權糾紛,爭議焦點為高壓電觸電事故是否發生,各方當事人間的關系及各自責任等。
一、對于觸電事故是否發生,王XX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武松章的病歷卡、出院小結、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武松章于2014年4月29日發生高壓線觸電事故。電力公司、某保險公司均不予認可,提出其余當事人前后陳述存在矛盾及報案時間過遲等異議。法院認為,王XX提交的上述證據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能與原審法院所詢問的三星派出所干警的調查筆錄及法院現場勘驗情況相印證,法院據此認定2014年4月29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崇明縣三星鎮虹海公路路口向右轉至陳海公路100米處,牛光琿駕駛曹XX所有的起重機與電力公司經營的10kv高沿線發生碰擦,致使王XX雇傭的武松章觸電受傷之事實。
二、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1、從本案查明的事實而言,武松章系王XX的雇員,武松章在履行職務行為時受到了第三人的傷害,王XX作為雇主,在賠償武松章后再向第三人追償,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武松章受王XX雇傭,由王XX指揮安排參加勞動,其在工作中無過錯,在本起糾紛中可不承擔責任。王XX作為雇主,在承接陳海公路綠化帶樹木搬遷工程后,在工程作業地點位于高壓線范圍的情況下,未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即開展作業或活動,造成武松章觸電受傷之事故,其應承擔主要之責。對于王XX是否有為工人配發安全手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王XX、武松章等在歷次訴訟中陳述不一,法院對此不予認定。牛光琿作為有特種車輛作業資質的起重機駕駛員,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施工,致使吊臂與高壓線碰擦,造成武松章觸電受傷,其應承擔相應之責。因牛光琿為曹XX之雇員,其作業行為系職務行為,相應法律后果應由雇主曹XX承擔。
2、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武松章遭高壓電擊傷致殘,與電力公司從事的高壓活動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作為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經營者電力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現場勘驗情況,電力公司已經在涉案高壓電線桿上懸掛“禁止攀登、高壓危險”等警示標志,可以認定該公司在運營中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故可減輕其賠償之責。
3、至于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之主張,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與曹XX之間的關系為保險合同關系,王XX主張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并無法律依據,法院對王XX該訴請不予支持。曹XX可在賠償王XX后,再向某保險公司理賠。
綜上,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原因力大小及當事人各方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為王XX45%、曹XX35%,電力公司20%。
三、對于王XX主張的武松章的各項損失,法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230,814.58元,以發票為準,均由王XX支付。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于其中的外配藥、無醫生配方印證的不認可,具體由法院核實。剔除無醫生配方印證的、他人的費用并扣除伙食費,核定武松章的醫療費(已含急救費)為226,969.5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2,120元。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3、誤工費150元×180天,150元為武松章的每天收入。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于天數無異議,對于標準認為過高,某保險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資計算。法院認為,王XX主張武松章每日誤工費150元并無依據,法院結合各方意見及鑒定意見,確定武松章的誤工費為12,120元(2,020元/月×6月);
4、營養費120天×40元/天共計4,800元。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認為天數及金額均應取折中數,具體由法院確定。法院結合各方意見及鑒定意見,確定武松章的營養費為3,600元(30元/日×120日);
5、護理費150天×100元/日共計15,000元,100元一天是市場價。電力公司認為天數應取折中數,標準為每日6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期限由法院認定,標準為每日40元。法院結合各方意見及鑒定意見,確定武松章護理費為9,000元(60元/日×150日);
6、醫療器械費1,158元,依票據計算。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依處方及發票確定。法院認為,根據醫療器械之品名及用途,法院對此予以認可;
7、醫療物品費1,627.20元,以票據為準,依據是住院期間必需的醫療物品。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法院根據其品名及用途,認定其中的護理墊及輪椅費,金額計1,386元(36元+1,350元);
8、殘疾賠償金95,420元,因武松章在江口居委會居住10年以上,故應按城鎮標準計算。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江口居委會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臨時居住證顯示沒有滿一年,也沒有提供工作證明,亦不符合證據的標準,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法院認為,根據江口居委會的相關證明及武松章的臨時居住證及武松章的陳述,法院認定武松章居住于城鎮,王XX主張武松章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準許,據此認定武松章的殘疾賠償金為95,42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按照十級標準。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10、住宿費8,650元,按照發票計算。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系武松章親屬住宿費用,且即使武松章本人治療,也可居住在醫院。法院認為,結合武松章的傷情,對于武松章家屬在長海醫院的陪客椅費用予以認定,其金額為830元;另適當考慮武松章候醫等合理住宿支出1,500元,合計2,330元;
11、鑒定費2,000元,以發票為準。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12、交通費3,920元,以發票為準。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部分發票關聯性有異議,請法院按照門診次數確定。法院結合武松章的就醫情況,確定其交通費為2,000元;
13、后續治療費15,000元,依據賠償協議,為王XX已經賠償部分。電力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認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應另案處理。法院認為,后續治療費尚未產生,王XX先行支付自無不可,但其主張無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王XX可在武松章進行后續治療后,再作結算;
14、律師費30,000元,以發票為準,當事人之間前兩次及本次訴訟的律師費均在其中。電力公司認為應僅計算本次代理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不認可。法院認為,律師費系王XX合理損失,可予準許,但僅應計算本次之費用,法院核定其數額為5,000元。
上述各項合計368,103.58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曹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已支付武松章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醫療器械費、醫療物品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鑒定費、交通費、律師費人民幣128,836.25元;二、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崇明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已支付武松章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醫療器械費、醫療物品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鑒定費、交通費、律師費人民幣73,620.72元;三、王XX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判決后,電力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武松章是否被高壓電擊傷,并未有充分證據證明,而上訴人也未就系爭工程申請報備,且其已在工程區域設置警示標識,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辯稱:其已經就本起事故承擔了賠償責任,故取得追償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述稱:就原審判決其并無異議,但就武松章是否系高壓電觸電受傷,并未有相關證據印證,法院應予查實。
被上訴人曹XX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牛光琿未作陳述。
原審第三人武松章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雖然未有相關行政機關就事故事實作出認定,但綜合各方證據及原審查勘筆錄,可以認定武松章因高壓電擊而受傷。電力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電力公司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考慮到施工方未就本次作業向電力公司申請批準,且電力公司在施工區域設置了警示標志,故原審減輕電力公司之責,認定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故電力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當事人對原審計算的各項賠償數額及計算方式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同。綜上,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0.50元,由上訴人國網上海市電力公司崇明供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季 磊
代理審判員 湯佳嶺
代理審判員 劉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仲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