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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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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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終1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春明,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巍。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赫XX。
委托代理人張黎明,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綏北商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巍、被上訴人赫XX的委托代理人張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2月4日,原告赫XX為其所有的黑MXXX28號/黑MXXX9掛重型罐式半掛車以安達市嘉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公司投保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2015年2月5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4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50,000.00元。2015年4月22日23時20分左右,赫XX駕駛黑MXXX28號/黑MXXX9掛重型罐式半掛車載乘車人楊某沿綏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蘭西縣長崗鄉政府所在地長崗鄉衛生院門前路上,與前方同向因故障臨時停于路邊由河北省邯鄲市駕駛人葉某新駕駛的車牌號為冀DXXX74/冀DXXX9掛重型半掛車相撞,后又與道路東側建筑物相撞,造成楊某傷受傷、車輛及建筑物損壞的交通事故。楊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蘭西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葉某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某無責任。赫XX賠償死者楊某近親屬500,000.00元。赫XX提起訴訟,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綏北商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楊洋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財產損失合計405,711.00元,判決赫XX得到理賠款283,997.70元,尚有121,713.30元未得到賠償,應按赫XX在該事故的責任比例70%承擔為85,199.31元。赫XX申請被告理賠未果。赫XX訴訟來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50,000.0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稱該起事故發生時,赫XX駕駛的承保車輛沒有載運保險合同中列明的危險物品,沒有構成保險責任,赫XX的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應由本次事故負次要責任方進行賠償。經本院調解未果。
一審院認為,原告赫XX為其所有的黑MXXX28號/黑MXXX9掛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且被告無異議,該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赫XX按約定交納保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赫XX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合理費用,在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故赫XX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赫XX保險理賠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赫XX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徐秀麗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即赫XX駕駛的承保車輛沒有載運保險合同中列明的危險物品不應賠償。二、關于(2015)綏北商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總損失405,711.00元的70%已由人保財險公司進行賠償,對未賠償金額85,199.31元應由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人葉順新進行賠償。綜上,應依法駁回赫X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赫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赫XX駕駛被保險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范圍內依法進行賠償。
關于赫XX駕駛的承保車輛是否載運危險物品及應否賠償的問題。一、赫XX陳述在發生事故時事故車輛載運了危險物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某保險公司主張未載運危險物品的事實應提供證據證實其上訴主張,現上訴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二、保險條款中也并未列明未載運危險物品發生事故系保險合同的免責理由。三、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在投保時履行了保險條款免賠的告之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依法進行保險理賠。其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進行補充賠償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2015)綏北商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總損失405,711.00元的金額及未進行賠償的85,199.31元的金額均無異議。主張根據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葉順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由葉某新進行余額賠償。其上訴理由無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理賠后,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宏艷
代理審判員 劉 娜
代理審判員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