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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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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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終8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徐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訴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徐XX將自有的黑EXXX38號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的險種有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及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時止。徐XX投保后,于2015年3月16日20時許,由駕駛員滿某喜在駕車行駛過程中,在安達市北天橋東側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張某香撞傷,滿江喜委托郝某軍報警后,駕車將張某香送醫院搶救,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張某香死亡后,原告徐XX賠償張某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等共計450,000.00元。原告賠償后,依據投保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肇事逃逸,依據保險條款車損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拒賠。徐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金300,00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收據,諒解意見書,(2015)安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通知書,發票,保單副本等書證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徐XX、某保險公司經協商一致,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徐XX交納了保險費用,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徐XX向被害人張某香賠償了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450,000.00元,對于徐XX賠償后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但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滿某喜肇事后逃逸為由,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滿某喜駕車肇事后,并未逃離事故現場,而是為搶救傷者張某香,在委托他人報警后,駕駛肇事車輛送張某香去醫院搶救,而非駕駛保險車輛逃離現場,滿某喜實施的行為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的免責事由不符,某保險公司以此為免責事由不予賠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X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300,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徐XX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徐XX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即應認定滿江喜喝酒發生了交通事故。二、根據保險合同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的是發生交通事故后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綜上,滿某喜的行為已構成毀滅證據系免責條款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滿某喜駕駛徐XX被保險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范圍內依法進行賠償。關于滿某喜是否喝酒肇事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滿某喜喝酒肇事,除(2015)安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中王某華的證人證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的證據。王某華陳述的喝酒的事實也并未經(2015)安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免賠的問題。根據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的主要理由系毀滅喝酒的證據。因喝酒的事實現都無法確認,其毀滅證據的上訴事實也缺乏證據予以證實。關于保險條款是否履行了告之義務。某保險公司除提供簽字外,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之義務。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宏艷
代理審判員 盧軼楠
代理審判員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