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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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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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終字第2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
負責人鐘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佳俊,江西共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河東貿易廣場托運部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5)吉二民初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贛D×××××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第九條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的賠償金額。……。2014年6月20日12時許,原告駕駛贛D×××××號貨車沿井岡山大道二期南沿線由南往北行駛,恰遇伍秋娥騎行吉安631A0電動自行車由東往西橫過該道路,兩車相撞,造成伍秋娥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伍秋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12月,伍秋娥向一審法院起訴本案原、被告要求賠償。在審理過程中,經該院調解,達成如下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伍秋娥73422元;原告伍秋娥返還被告范XX賠償款5628元,被告范XX保留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對某保險公司另行提出起訴的權利。另查,原告范XX已支付伍秋娥賠償款69572元,該款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事故發生時,贛D×××××號貨車沒有進行年檢。后該車經過了交警部門的年檢,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原告與被告因理賠事宜產生爭議,原告遂訴至一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確實履行。原告范XX的贛D×××××號貨車經交警部門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3月,保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行駛證)雖未按時年檢,但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經過交警部門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表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合格,未進行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被告也沒有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存在安全技術不合格的證據。再者根據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僅僅規定沒有取得行駛證、臨時行駛證和報廢車三種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并未規定“未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原告的車輛未辦理年檢,僅僅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故被告主張的因原告車輛未按時年檢不應賠償的理由,該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對伍秋娥的非醫保用藥費用不予賠償理由,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該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根據事故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據合同約定免賠率為15%的主張,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范XX保險賠償款52179元,限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539元,由原告范XX負擔33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范疇,而非侵權糾紛,一審法院以侵權因果判斷上訴人合同責任,違反判案因果邏輯。本案訴訟雙方為合同當事人,審查應該是合同效力及合同條款效力。根據雙方第三者商業險保險單中約定,保險合同包含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多個組成部分。其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中第六條(十)條款針對“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有明確約定。上訴人在承保同時,在投保單中以書面形式釋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投保單處簽字認可。上訴人該免責條款符合社會認知,條款內容公平正義,且不違反法律法規,不屬于霸王條款。上訴人在合同簽署同時以書面形式明釋條款內容,完全符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履行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對于保險合同效力,一審法院亦予以確認。既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條款,上訴人就有權按條款內容對被上訴人理賠要求進行拒賠。這才是合同糾紛裁判的因果邏輯。至于未年檢車輛是否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增加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被上訴人車輛是否存在安全技術不合格只是侵權案件中的侵權因果歸責判斷標準,適用于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這完全與本案的案無關,不適用于本案的判案邏輯。按照一審邏輯,無證駕駛沒有行駛證的車輛也要理賠,只要駕駛人會開車、車輛安全技術合格,而不管保險人有無告知合同條款,因為不論是否告知,于案件沒有關系。二、一審認為被上訴人車輛事發時保險車車輛安全技術合格,完全主觀臆斷,違反認知常識及證據分配原則。庭審中,被上訴人僅提供補辦的年檢行駛證,被上訴人稱述補辦時間為庭審前幾日,也就是說離事故發生有1年以上。然一審就依此認為事發時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合格,顯然違反基本常識判斷。值得說明的是,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一份車輛信息,該信息顯示,被保險車輛2014年3月以后未曾年檢,也沒有年檢補辦信息。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未年檢上路行駛是事故認定的原因之一,這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確說明。換言之,交警部門將未年檢納入事故原因力進行認定。既然行政主管部門已經確認事故原因,被上訴人也未復議,審判機關就應當認定未年檢屬于事故原因,沒有合格年檢標志,就不能認為車輛事發時屬于合格車輛,這是本案事實認識的前提。從證據分配原則上講,是要被上訴人提供充分相應證據推翻“不合格”的認定,而不是讓上訴人再次證明車輛不合格。三、一審判決認定邏輯有違正義,具有社會危害。未年檢車輛,依照《交通安全法》第95條,交管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只有補辦相應手續,才能退還機動車。這與沒有行駛證的機動車是同一標準待遇。一審卻認為交通法規并未規定“未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駕駛沒有年檢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路,不論其有無機動故障,由于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均為違法行為,而不是因為某一輛車是否實際符合安全標準。保險條款的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法》在價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對促進被保險人遵守交通法規、保障交通安全都是有利。而一審判決完全背離了這種正確的價值取向,縱容了被保險人的違法違章。上訴人認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合同條款應當無效,只有利于合同制定一方的霸王條款也應當無效。除此之外,只要是雙方意思自治約定,應當尊重。任何雙務合同不能只是一方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相應的義務,保險合同投保人的義務不僅限于繳納保費,合同條款規定義務同樣應當履行。鑒于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范XX答辯稱: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屬于投保的商業第三者險理賠范圍的賠償款給被上訴人。第一,2014年3月19日,范XX為自己所有的贛D×××××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第二,贛D×××××貨車一直以來都進行了年檢且檢驗合格。故不存在保險合同中免賠事項即“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況。該貨車雖然出事故時行駛證上經交警部門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3月,但事后被上訴人的車輛經交警部門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規定了“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也就是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規定了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但并沒有明文規定“定期”就是“年審”,雖然行駛證上所寫的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3月,但是并未規定該車一定要在2014年3月之前檢驗,并且道路交通法也沒有規定領取行駛證后未按期進行年檢的車輛就是無有效行駛證件的車輛。正如一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根據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僅僅規定沒有取得行駛證、臨時行駛證和報廢車三種車輛不是上路行駛,并未規定“未年檢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未及時辦理年檢,僅僅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故保險公司因被上訴人車輛未按時年檢不應賠償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保險公司是在規避自己的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2014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范XX為自己所有的贛D×××××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雙方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后,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主張保險車輛出事時未年檢應當予以免賠,但是贛D×××××貨車一直以來都進行了年檢且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不存在保險合同中免賠事項即“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況。該貨車雖然出事故時行駛證未記載檢驗合格,但事后被上訴人的車輛經交警部門補正,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3月。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合格,上訴人也沒有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存在安全技術不合格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故其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愛平
代理審判員 李偉杰
代理審判員 熊欽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龍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