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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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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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終字第3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
負責人鐘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候晉軍、王江平,江西智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時40時許,原告駕駛贛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319省道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線××吉安縣××路段,與同向由丁金安駕駛的贛D×××××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丁金安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吉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超載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與前車沒有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與丁金安家屬在吉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下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如下:1、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費用:(1)喪葬費21791元;(2)死亡賠償金175620元;(3)被撫養人生活費8550元;(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8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6)現場施救費1800元;(7)兩車車損均由保險公司定損為準;以上(1)至(6)項費用合計人民幣245761元。經雙方協商后達成如下協議:由犯罪嫌疑人周XX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家屬人民幣305000元。2、受害方對犯罪嫌疑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請求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周XX免于刑事處罰。原告周XX在簽訂調解書的當日已向受害人丁金安家屬支付賠償款305000元。2015年4月17日,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吉檢公訴刑不訴【2015】8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周XX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與被害方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諒解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周XX不起訴。
另查明,贛D×××××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是安福縣奔瑞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是原告周XX,掛靠安福縣奔瑞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經營。贛D×××××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XX和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率)。發生交通事故后,安福縣奔瑞汽車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周XX辦理了委托手續,授權委托原告向被告進行索賠。受害人丁金安有父親丁榮桂(生于1920年1月7日)需要贍養,有姐弟共三人。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經核算為:1、喪葬費21791元;2、死亡賠償金18417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756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550元;3、辦理喪事交通住宿、誤工費12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5、現場施救費1800元,共計238961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安福縣奔瑞汽車有限公司為贛D×××××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XX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應誠信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周XX作為贛D×××××號車的實際車主,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且經被保險人安福縣奔瑞汽車有限公司授權向被告進行索賠,具備合適的主體資格。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周XX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該院認為,原告雖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吉安縣檢察院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根據法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作出了對原告不起訴的決定,故原告的行為未被定罪量刑,被告應在交XX范圍內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提供了村委會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辦理喪事期間的交通住宿及誤工費,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其實際發生,予以支持,但其主張金額過高,酌情定為1200元。原告的其他損失計算合理,予以支持。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原告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免賠10%。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交XX110000+商業三者險(238961-110000)*90%=226064.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周XX理賠款共計226064.9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9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1800元錯誤,因被保險車輛贛D×××××未投保車損險,故其自身產生施救費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二、上訴人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周XX駕駛贛D×××××號車輛與受害人丁金安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丁金安死亡及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其行為系犯罪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受理,被上訴人雖被檢查機關作出不予起訴處理,但該不予起訴是酌定不予起訴,不代表不構成犯罪,為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案精神損失。故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核減28620元。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1800元有稅務發票作為憑證,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合理有據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周XX作為贛D×××××號車的實際車主,其為該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周XX已經賠償受害人家屬305000元,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予以賠償。對于上訴人主張的1800元現場施救費,該費用有稅務發票為憑,且周XX已經賠償給了受害人家屬,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疇,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周XX賠償受害者家屬精神撫慰金30000元未違反法律規定,吉安縣人民檢察院亦對周XX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該費用屬交XX賠償責任范疇,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愛平
代理審判員 熊欽泉
代理審判員 李偉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龍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