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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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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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終9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姜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X、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贏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嶺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吳XX系車牌號為蘇D×××××轎車的所有人,蘇D×××××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額為1993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8月30日,吳福青駕駛上述車輛從觀岙開往石橋頭方向,途經大塘線沙角路段處,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碰撞路邊樹木,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了車輛修理費22400元、工時費5200元、施救費1200元、路邊樹木及三面光流水溝損失費1000元,共計29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
原告吳XX于2016年2月17日以原告將其所有的蘇D×××××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后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但被告拒賠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980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22400元、工時費5200元、施救費1200元、路邊樹木及三面光流水溝損失費1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事故發生時,蘇D×××××轎車向被告投保了車損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額為1993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額為1000000元)。2、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上的駕駛人員與被告通過報案電話得知的駕駛人員不符,被告認為實際駕駛員為原告吳XX,而非吳福青。對于事故經過、結果,被告無法核實,故暫以事故認定書為準。3、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法核實真實性,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對相應損失拒賠。4、對于訴訟請求中的車輛修理費及工時費,因被告出具了定損清單,對金額予以認可。對于施救費和路邊樹木及三面光流水溝損失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自愿、內容合法,依法應認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并已交納相關保費,現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車輛損失,原告為此花費了維修費、工時費、施救費、樹木及流水溝損失等共計2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被告應當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真實信息,被告不負責賠償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吳XX保險理賠金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45元,減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蘇D×××××轎車發生單方事故,現場報案駕駛員為被上訴人,報案錄音同樣確認為被上訴人。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為吳福青駕駛,無法認定。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范圍。故請求: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X答辯稱:上訴人所說的頂包不是想頂就能頂的,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足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并非如上訴人所說的存在其他可能,保險公司的懷疑沒有事實依據,因此本案理賠是沒有問題的。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一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車輛是其駕駛。
被上訴人吳XX質證認為:這只是被上訴人的陳述,并非如上訴人所稱的就是被上訴人駕駛。申請書如果確實是被上訴人所寫,意思就是被上訴人是車主,由其來理賠。
本院認證認為:如該申請書系被上訴人所寫,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填寫的情況,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為準,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吳XX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是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系被上訴人還是吳福青,上訴人是否應當理賠。被上訴人雖然在報案及申請理賠時均認為其駕駛車輛,但這僅是其單方陳述。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調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應當合法有效。認定書上確定吳福青是駕駛員。本案并不存在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且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駕駛員是被上訴人的話其不應承擔責任的相關事實與依據,故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戰平
代理審判員 洪海波
代理審判員 戴瑩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