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山西諾維蘭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朱X甲、康XX、朱X丙、成都興揚運邦物流有限公司、宋XX、馬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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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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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終字第19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
負責人曾正偉,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諾維蘭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運城鹽湖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義,男,漢族,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滎經縣,系死者朱川江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女,漢族,現住四川省漢源縣,系死者朱川江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乙,男,漢族,現住四川省漢源縣,系死者朱川江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茜,女,漢族,住四川省寶興縣,系朱X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興揚運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華區。
法定代表人謝飛,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漢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X,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姚暹渠北鹽湖區。
負責人柴建國,系該支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員XX,男,漢族,住山西省平陸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男,漢族,住山西省平陸縣。
上訴人、山西諾維蘭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維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甲、康XX、朱X乙、成都興揚運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揚公司)、宋XX、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滎經縣人民法院(2014)滎民初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朱X甲與康XX于2012年1月1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生育死者朱川江。死者朱川江與王茜未婚生育朱X乙。朱川江死前在興揚公司工作,負責簽訂協議和貨物清理,2011年1月5日起在漢源縣城租房居住。
2013年11月3日3時15分許,宋XX駕駛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加掛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由西昌上站經G5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駛,行至1983KM+400M處時川AXXX26號車頭與馬XX駕駛的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加掛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川AXXX26號車乘車人朱川江拋出車外后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馬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朱川江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的車主是興揚公司,宋XX系興揚公司雇請的駕駛員。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12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1000000元,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系員XX于2012年3月24日與運城市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消費信貸分期付款購車合同》購買,約定登記車主為諾維蘭公司。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12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1000000元,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馬XX系何XX雇請的駕駛員。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是5050元;2012年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是35873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生命權應當進行賠償。
一、關于朱X甲、康XX、朱X乙請求的各項賠償。
關于死亡賠償金。朱X甲、康XX、朱X乙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諾維蘭公司辯稱朱X甲、康XX、朱X乙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朱川江死前在城鎮居住,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根據朱X甲、康XX、朱X乙提供的《租房協議》、《收條》、漢源縣富林鎮飲泉社區居民委員會(漢源縣富林鎮人民政府簽署“屬實”,且加蓋政府印章)《證明》以及庭審查明死者朱川江在興揚公司務工,能證明朱川江死前雖是農村居民,但死者生前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也來源于城鎮。故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朱X甲、康XX、朱X乙的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事故發生時,死者朱川江負有扶養義務的對象僅有其子朱X乙(1歲)一人,且朱X乙之母也具有相應的扶養義務。朱X甲、康XX、朱X乙請求被撫養人生活費15050元×17年÷2=1279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支持,該筆費用計入死亡賠償金。
關于朱X甲、康XX、朱X乙請求喪葬費17936.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朱X甲、康XX、朱X乙請求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朱X甲、康XX、朱X乙雖未提供相應證據,但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交通費600元、住宿費600元、誤工費720元。
關于朱X甲、康XX、朱X乙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朱川江死亡,對朱X甲、康XX、朱X乙的身心均造成嚴重的損害,精神遭受巨大打擊,加之朱川江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結合本案情況和本地平均生活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綜上,朱川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573921.5元。
二、關于賠償責任承擔問題。甲保險公司辯稱朱川江系乘車人,只應在座位險限額內賠償,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賠償。根據交通事故的事實,事故發生前,朱川江所乘坐的川AXXX26號車與晉MXXX40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乘車人朱川江拋出車外后死亡,其死亡主要原因及地點均在車外。從時間和空間上說,朱川江死亡時已經不是“車上人員”,而是車下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保險車輛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條款所規定的“第三者”。故甲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朱X甲、康XX、朱X乙的損失首先由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自120000元后,不足部分再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3)第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馬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朱川江不承擔事故責任。因此宋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馬XX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宋XX承擔233745.05元,馬XX承擔100176.45元。
由于宋XX是興揚公司雇請的駕駛員,該事故是在其履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的,故其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興揚公司承擔。因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分別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興揚公司所承擔賠償的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在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限額中支付給朱X甲、康XX、朱X乙233745.05元。
對于馬XX應承擔的部分。馬XX稱自己是何XX雇請的駕駛員。諾維蘭公司稱M766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系員XX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為保證出賣方所有權落戶在該公司,員XX是實際車主。因員XX、何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無法查明雙方之間是否形成轉賣,無法確定責任主體,應由兩人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由于馬XX和諾維蘭公司都稱馬XX是何XX雇請的駕駛員,故馬XX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員XX、何XX共同承擔。根據《汽車消費信貸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及車輛行駛證,M766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是員XX實際購買,約定登記在諾維蘭公司名下,屬掛靠性質。故員XX、何XX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諾維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分別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由乙保險公司在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限額中支付給朱X甲、康XX、朱X乙100176.45元。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朱X甲、康XX、朱X乙因朱川江死亡產生的損失:死亡賠償金534065元(含被撫養人朱X乙的生活費127925元)、喪葬費17936.5元、交通費600元、住宿費600元、誤工費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573921.5元。由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川A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川AXXX7掛重型半掛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的賠付款中支付給朱X甲、康XX、朱X乙353745.05元;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的賠付款中支付給朱X甲、康XX、朱X乙2201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70元(朱X甲、康XX、朱X乙已預交),由成都興揚運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擔6769元,山西諾維蘭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員XX、何XX承擔2901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朱X甲、康XX、朱X乙。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并答辯稱: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在座位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費用。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如下:1.車輛保險中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對象是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的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及財產損失。而本案中的死者朱川江是在事故中被拋出車外后受傷死亡,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的內容可知,“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相對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應仍屬于車上人員,故朱川江對于本車不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2.原審中朱X甲等人提供的《租房協議》收條、居委會證明等證據擬證明朱川江居住在城鎮并在城鎮務工,甲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持異議,因居住證明非公安機關出具,且并未提供朱X乙在城鎮居住或就讀,故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朱川江的死亡賠償金及朱X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中朱X甲等人并未提交住宿費已實際發生的證據,且住宿費不屬于賠付范圍,故原審法院支持的600元住宿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諾維蘭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并答辯稱: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諾維蘭公司與晉MXXX40/J838掛號車不是掛靠關系,諾維蘭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原審訴訟費2901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如下:所謂“掛靠”是指由掛靠雙方以合同方式約定權利義務的一種合同關系,本案中,車輛買受人員XX并沒有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有關車輛掛靠的合同文書,也沒有履行任何有關掛靠的權利義務。員XX既不向諾維蘭公司交納任何管理費用,也不從諾維蘭公司獲取任何權利,即不以諾維蘭公司的名義從事運輸經營活動。同時,根據原審中諾維蘭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和《公證書》,已能充分證明諾維蘭公司是基于分期付款買賣關系而產生的登記車主,并不是所謂的“掛靠”。
被上訴人朱X甲、康XX、朱X乙、興揚公司、宋XX、馬XX、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關于朱川江是否應認定為“車上人員”的問題。根據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雅西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3)第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發生經過可知,朱川江系川AXXX26號車與晉MXXX40號車發生碰撞時被拋出車外后死亡。因我國的交強險制度設計系以車為基準而非以人為基準,具體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交強險中所謂的第三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損害事實發生時才能確定。本案中,死者朱川江受傷死亡時已不再是川AXXX26號車輛的車上人員,此時朱川江已轉化為川AXXX26號車輛的第三人,當然的也就能成為川AXXX26號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的賠償對象。對于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關于“第三人”的觀點,僅是個人觀點,并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故原審法院判由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的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朱川江的死亡賠償金及朱X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相關內容,對于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收入情況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中,朱川江、朱X乙雖為農村戶口,但其在原審中提交的《租房協議》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朱川江長期居住地為城鎮,而朱X乙作為朱川江的兒子,在案涉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兩周歲,按常理應與父母一同生活。故原審法院將朱川江的死亡賠償金和朱X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處理符合本案實際,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住宿費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的規定,住宿費應屬于本案賠付范圍。雖朱X甲、康XX、朱X乙在原審中未能提交實際支出住宿費的相關證據,但原審法院酌定支持600元的住宿費也符合本案實際,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關于諾維蘭公司與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是否存在掛靠關系的問題。根據員XX與運城市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信貸分期付款購車合同》以及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的車輛行駛證、保險單等證據可知,M766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系員XX實際購買,但登記在諾維蘭公司名下。因合同約定一方將自有的機動車登記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義從事運營的,屬于掛靠性質,在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認定諾維蘭公司與晉MXXX4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晉MXXX8掛重型半掛車之間存在掛靠關系的處理正確,為此,諾維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0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山西諾維蘭集團運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羊 平
審 判 員 陶明剛
代理審判員 劉 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