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勝芳鎮(zhèn)藝源達家X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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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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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終97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107號。
負責人:封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師XX,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霸州市勝芳鎮(zhèn)藝源達家XX,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負責人:馬XX,該廠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心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許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人民法院(2015)石鐵民一初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藝源達家具廠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永安財險廊坊公司為家具廠的房屋建筑、機器設備、原材料、產(chǎn)成品及半成品進行投保,保險總金額為7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多次保險事故的,免賠率從第二次開始每次增加10%;第4條載明,如未按消防管理規(guī)定安裝消防設施出險后,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第11條載明,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如不能提供有效的消防安全檢驗合格證,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去年藝源達家具廠也是在永安財險廊坊公司投保財產(chǎn)保險綜合險。2014年11月6日14時45分許,藝源達家具廠發(fā)生火災,到晚上21時10分,火災被撲滅,燒毀家具成品、半成品、生產(chǎn)設備等物品,無人員傷亡。此次火災起火點位于沾海綿車間東南處,起火原因是由于員工孫超在沾海綿操作作業(yè)時海綿發(fā)生靜電引發(fā)火災。后藝源達家具廠和永安財險廊坊公司共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15年7月15日,該公估公司出具編號為SYXYA-20150003的損失鑒定報告,核定本次火災造成藝源達家具廠保險范圍內(nèi)損失金額為4879872元。2015年1月29日,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藝源達家具廠90萬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永安財險廊坊公司與藝源達家具廠就2014年8月24日暴雨造成藝源達家具廠的水淹事故達成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暴雨造成藝源達家具廠財產(chǎn)損失共計319933.5元,雙方根據(jù)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的約定,永安財險廊坊公司一次性賠償藝源達家具廠保險金144000元。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藝源達家具廠與被告永安財險廊坊公司所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綜合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等合同義務,被告亦應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發(fā)生了火災保險事故,屬于財產(chǎn)綜合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義務。因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jīng)墊付藝源達家具廠90萬元,故應當在給付的保險金范圍內(nèi)予以扣除。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永安財險河北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與被告永安財險河北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guān)系,故其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永安財險廊坊公司以原告未按消防管理規(guī)定安裝消防設施、不能提供有效的消防安全檢驗合格證,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永安財險廊坊公司在明知原告沒有有效的消防安全檢驗合格證及安裝消防設施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了保險費用,顯然,該特別約定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對于特別約定,是否是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確定,被告并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特別約定免責條款對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如被告永安財險廊坊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告沒有有效的消防安全檢驗合格證及安裝消防設施的情況下,被告不負責賠償,原告可能就不會購買該保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之規(guī)定,因被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特別約定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永安財險廊坊公司主張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內(nèi)多次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免賠率從第二次開始每次增加10%的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賠付遲延履行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時未提供必要的理賠材料,故永安財險廊坊公司未予理賠,且保險合同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未作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霸州市勝芳鎮(zhèn)藝源達家XX保險賠償金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二、駁回原告霸州市勝芳鎮(zhèn)藝源達家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判決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在認定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不清,認定事實不準的錯誤。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卻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或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曉特別約定內(nèi)容”系認定事實錯誤。3、原審判決既然已經(jīng)認定上訴人提交的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的證據(jù)效力,卻未采信該證據(jù)的關(guān)聯(lián)性和真實性,且未對該證據(jù)進行合理闡釋,屬于認定不準。二、在適用法律方面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特別約定”真實,合法且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原審判決有違常識的認定為免責條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判決依法認定被上訴人提交行業(yè)內(nèi)均沒有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的證據(jù)不成立,即上訴人證實自己無需按照約定履行法定義務的證明目的也不成立,卻依然判定上訴人對違法行為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法律規(guī)定。3、原審判決以可能性猜測作為認定依據(jù),有違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綜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違背契約精神,有違保險合同設定本意,缺乏事實基礎,原審判決有違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做出的(2015)石鐵民一初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并在重新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進行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返還墊付款90萬元,即使承擔,也應扣除雙方約定的20%的絕對免賠率和10%的事故增加免賠率。
被上訴人霸州市勝芳鎮(zhèn)藝源達家XX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guān)系成立。二、被上訴人在投保時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提出拒賠。三、上訴人在提供的財產(chǎn)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無效。四、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告知特別約定中的免責條款,因此,該條款對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效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履行了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二、上訴人對“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是否盡到了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
關(guān)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等合同義務,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了火災保險事故,屬于財產(chǎn)綜合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義務?,F(xiàn)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房之前曾發(fā)生過火災,被上訴人未履行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代獻梅的個人證言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的廠房情況發(fā)生了改變,被保險人的企業(yè)危險程度增加了,亦不能證明本次所發(fā)生的火災系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火災后果,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該“特別約定”條款在制定時與被上訴人進行過充分協(xié)商,因此該“特別約定”應屬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如果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到如實告知的義務,上述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險單生成時間是在2013年12月18日,該回執(zhí)單顯示被上訴人簽收回執(zhí)單的時間是在2013年12月17日,這充分說明被上訴人在簽收回執(zhí)單時保險單尚未生成,上訴人對“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沒有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原審認定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特別約定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639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來斌
審判員 于 英
審判員 陳麗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