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誠信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肅北項目部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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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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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3民初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金誠信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肅北項目部(以下簡稱金誠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體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英杰,甘肅古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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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張宗鋒,酒泉中心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夏尚兵,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理賠部查勘員。
原告金誠信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肅北項目部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誠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英杰、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誠信公司訴稱,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6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原告在保險期內駕駛保險車輛與他人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報廢,車上人員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肅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對方車輛負全責。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但被告卻無故拒絕理賠。現要求判令被告賠付車輛損失費16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該案件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原告金誠信公司在此事故發生后,由交警部門認定為無責,既然無責,那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負全責方進行賠付,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甘FXXX63號依維柯牌中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輛損失險,約定保險期自2015年11月3日00時起至2016年11月02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68000元,原告繳納了1823.76元的保險費。2016年1月29日8時50分許,原告單位駕駛員韓海民持A2駕駛證駕駛投保車輛在肅北縣七角井17公里處與尤祿山駕駛的無號牌“豪運牌”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肅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對方車輛負全責。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機動車保險單一份;3、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在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約定的保險理賠情形后,被告應積極辦理相關理賠事宜。被告辯稱保險條款中約定投保車輛在交通事故中沒有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中國保險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12年發布的《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中規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行使代為求償權,先行向車主支付賠償款,然后向事故責任方或責任方所在地保險公司追討保險賠償金,不得以放棄代為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該規定明確禁止保險公司在實踐中存在的“無責不賠”和以放棄代為求償權為由拒賠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金誠信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肅北項目部給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68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60元,減半收取183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額爾登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琪 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