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恒興業彩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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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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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順民(商)初字第1495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北京嘉恒興業彩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
法定代表人郭長河,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利鋒,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213A、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
負責人李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洲,男,
原告北京嘉恒興業彩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李二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聶利鋒、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興業公司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原告為本單位9名職工投入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包括郭世賢。2014年11月28日,郭世賢在工作中摔傷不幸身亡,原告已賠償完郭世賢繼承人的各項損失,郭世賢的繼承人與原告簽訂了權利轉讓委托書,同意被告賠償給郭世賢的16萬元劃撥給原告,后原告到被告處去理賠事宜,可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拒賠?,F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職工郭世賢意外傷害保險金16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內容,興業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了1人死亡的后果,屬于生產安全事故中的一般事故,應及時上報給順義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就有上報至北京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5條、第30條內容,順義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對事故組織調查,出具事故調查報告書,會對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人員傷亡、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事故責任的認定等內容作出詳細說明。根據被保險人興業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22條之規定,順義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事故調查報告書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重要依據,目的是為了查明事故性質、原因以及確定相關責任人,防止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17-20條,興業公司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應該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根據原告訴稱,逝者郭世賢是從1米多高的鋼梁上摔下死亡,興業公司在工人作業時是否采取了安全保險措施如果有,怎么會導致工人死亡的嚴重后果郭世賢死亡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是怎樣摔下來致死,興業公司絲毫未提郭世賢在死亡前是否患有心臟病等重大疾患,這些都是未解之謎。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沒有任何的搶救記錄和住院記錄,不禁讓人生疑,單位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由于整個事故的經過、原因及責任認定都不清晰,嚴重影響理賠進程,請興業公司給出明確的證據予以證明。3.被告對于被保險人的理賠工作一向十分重視,注重理賠效率和理賠質量。此案發生后,更是和興業公司積極溝通,告知被保險人提供完整的理賠資料以便及時進行理賠。被保險人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賠材料,然而對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卻遲遲未能提供,嚴重影響理賠進程。根據《保險法》第21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被告對于此案的理賠,態度明確,如果提供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則全額賠付。如果沒有提供,被告對于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只對可以確定的部分承擔保險責任。4.綜上所述,沒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無法查清逝者郭世賢是否屬于意外死亡所以需要興業公司提供安監證明。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興業公司為該公司9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B條款,投保人為興業公司,被保險人為該9名員工,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日止。該保險單特別約定中載明:1.本保險單項下每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6萬元;每人附加意外醫療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萬元。該保險單后附9名員工中第4位為郭世賢。
2014年11月30日,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殯葬證中載明:死者姓名郭世賢,死亡日期2014年11月28日03時00分,死亡地點:醫療衛生機構。死亡原因:重度顱腦損傷。
2015年1月8日,阜城縣公安局蔣坊派出所出具的關系證明顯示郭世賢的繼承人有:其父郭玉亭,其母李桂珍,其妻郭秀臻,其女郭夢薇、郭夢晨、郭夢雅。
2015年1月9日,阜城縣蔣坊鄉北郭村出具的證明顯示:我村民郭世賢,男,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按當地風俗習慣,在我村已土葬。同時,阜城縣公安局蔣坊派出所亦在該證明上蓋章確認。
2015年1月15日,阜城縣公安局蔣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證明顯示:郭世賢,男,漢族,2014年1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非正常死亡,注銷日期為2015年1月8日。
后,郭玉亭、李桂珍、郭秀臻、郭夢薇、郭夢晨、郭夢雅出具的權利轉讓委托書顯示:本人郭玉亭、李桂珍、郭秀臻、郭夢薇、郭夢晨、郭夢雅茲收到某保險公司團體人身意外保險賠款人民幣160000元(大寫金額壹拾陸萬元整)。因出險時,興業公司為我先行墊付了各種相關醫療費用,故同意將此賠款劃至興業公司賬戶。由此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承擔。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提醒法院注意其保險條款第22條第6款,該條款為: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其他與確認本項申請的性質、原因、結果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向興業公司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就該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給興業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對此,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投保單》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興業公司提交的保險單、身份證、事故證明、死亡殯葬證、死亡注銷證明、證明、關系證明、權利轉讓委托書、理賠分割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保險條款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郭世賢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存在,本院予以確認。
現郭世賢已去世,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現郭世賢的繼承人將理賠的權利轉讓給了興業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將相應的保險金賠付給興業公司。某保險公司辯稱順義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書是理賠的重要依據,但即使其已向興業公司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就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給興業公司做了明確說明,其提交的保險條款中也未明確寫明要求保險金申請人提供該報告書,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興業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其保險金16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北京嘉恒興業彩鋼有限公司保險金十六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李二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聶佳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