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學金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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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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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56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6-05-19
原告王學金,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肅民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公司地址臨澤縣。
負責人汪洪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紅彥,永安財險張掖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學金與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學金及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紅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學金訴稱,原告駕駛的甘AXXX98號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5年5月20日18時許,原告駕駛甘AXXX98號小轎車在臨澤縣健康路東關菜市場門口道路與騎自行車的王曉梅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王曉梅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曉梅的傷情經臨澤縣人民醫院診斷為牙齒缺失、牙齒松動,治療及修補牙齒花費13072.03元。2016年1月11日,臨澤縣交警大隊作出2015第23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王曉梅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臨澤縣交警大隊主持調解,原告賠償了王曉梅各項損失18072.03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18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沒有異議。原告陳述的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經過、造成的損害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主張理賠的醫療費費用中,牙齒種植費用不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不應承擔。
案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王學金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甘AXXX98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5月20日18時許,原告駕駛甘AXXX98號小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臨澤縣健康路東關菜市場門口路段,與第三人王曉梅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王曉梅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曉梅經臨澤縣人民醫院、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診斷為左上1牙外傷性折斷缺失,左上2、右上1牙松動,恢復治療及缺失牙種植修復花費醫療費用12862.55元。事故經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學金與王曉梅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016年1月11日,在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原告與王曉梅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王學金承擔王曉梅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類費用及損失18072.03元。原告給王曉梅支付上述費用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予以拒絕,原告向本院起訴。
案件在審理中,原告王學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原告為甘AXXX98號小轎車投保交強險的事實。2.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2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駕駛甘AXXX98號車與王曉梅發生肇事,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糾紛經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原告王學金賠償王曉梅18072.03元損失的協議。3.收條一份,證明原告王學金向王曉梅支付賠償款18072.03元。4.臨澤縣人民醫院、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診斷證明2張,門診收費票據18張,處方簽、門診診療通知書,證明王曉梅因交通事故致牙外傷性折斷缺失、松動,治療花費12862.55元。5.購藥發票1張,證明王曉梅在藥店購藥支出209.5元。6.臨澤縣人民醫院證明、考勤表、工資表,證明該院職工王曉梅請休假,扣發工資5750元。7.交通費票據,證明支出交通費1054元。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醫療費中衛生材料費不屬于理賠范圍,藥店自購藥品沒有醫療機構醫囑,缺乏與治療的關聯性。王曉梅僅牙齒受傷,沒造成誤工損失。法庭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僅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提出異議。上述證據證實了案件發生的經過,應予以采信。對爭議的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受害人王曉梅藥店自購藥品支付的209.5元,不能證明與損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對在臨澤縣人民醫院與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治療花費的12862.55元中,包含確有6958.50元的衛生材料費。從診療通知書列舉的收費目錄中,衛生材料費主要是為種牙所花費。受害人王曉梅因交通事故致牙折斷缺失,而牙齒作為人體的重要器官受外力缺失不可再生,牙齒缺失致使功能喪失,安裝義齒是為彌補其所遭受創傷恢復其功能的需要,也是受害人應醫院治療需要而支付的實際費用。被告提出異議認為不屬醫療費用,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花費不屬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之外所支出的費用。故受害人王曉梅花費的醫療費認定為12862.55元。2.誤工費。原告提交證據證明受害人王曉梅因交通事故受傷共請假27天,扣除工資5750元。但并未提交醫囑休息的證明。根據提交的醫療費票據日期推算,王曉梅共計在醫院門診治療10天,故誤工按照10天計算,以其月工資標準3291.5元的標準,認定誤工1100元。3.交通費,以原告提交的票據1054元。根據王曉梅受傷部位和治療情況,受害人在臨澤治療無需支付交通費,赴張掖治療4次,往返每次按照19元計算,認定支出交通費76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學金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對投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王學金因受害人王曉梅受傷,就損害責任承擔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時有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重新核定。但原告有權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已支付受害人賠償款向被告追索。被告辯解受害人醫藥費中的衛生材料費不屬賠償范圍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下賠償原告王學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醫藥費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下誤工費1100元、交通費76元,合計11176元,限判決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學金承擔25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