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3001民初7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合作市人民法院 2016-05-29
原告祁國偉,住甘肅省臨夏市。
委托代理人牛力,系甘肅雪之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王自信,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祁睿,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祁國偉訴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力、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馬海龍駕駛甘AXXX28號“獵豹”牌越野車沿合作市念欽街行駛,當行駛至念欽街甘南飯店背后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祁國偉與馬海龍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在受傷后,送往臨夏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腓骨骨折、胸椎壓縮性骨折等,進行治療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祁國偉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肇事車輛甘AXXX28在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所投保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8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甘AXXX2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可以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應當起訴車主和駕駛人;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證明以及相關發票不規范,對不規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認可,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馬海龍駕駛甘AXXX28號“獵豹”牌越野車(該車輛在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沿合作市念欽街行駛時與原告祁國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馬海龍與祁國偉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祁國偉受傷后送甘南州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至臨夏州人民醫院治療。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祁國偉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在庭審中原告祁國偉提供以下證據: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甘南州人民醫院檢查報告單一份一張、臨夏州人民醫院票據一份一張、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門診票據一份五張、臨夏州人民醫院出入院證明一份十張、原告之子祁發忠的駕駛證、道路交通運輸證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車輛保險單一份。以上事實和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的下列證據有異議,即甘肅省醫療衛生單位統一收費票據、金瑞龍接骨所單據、臨夏市濟民醫藥連鎖有限責任公司西藥單據,因該三組證據不屬于正式的發票,不符合報銷憑證的規定,故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要求追加第二被告的賠償請求,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對原告的健康權造成一定損害。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應當在保險份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甘肅省2015年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被告中華聯合蘭州市支公司賠償原告祁國偉醫療費12852.27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625元,住院伙食費1200元,營養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040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祁國偉醫藥費12852.27元、護理費2625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600元、殘疾賠償金10402元,以上共計27679.2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祁國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