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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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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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9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2016-04-07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西藏拉薩市。
負責人吳琦,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建偉,西藏源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月輝,西藏源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薩市。
法定代表人多布杰,其職務不詳。
原告與被告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博達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建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西藏博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的藏AXXX93號車輛承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2014年4月18日,被告的藏AXXX93號車輛在西藏自治區林芝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因事故造成車上多名乘客受傷,產生大量醫療等費用,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預賠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預賠100000元。原告應被告申請并結合事故實際情況向被告預付賠償款共計500000元,并與被告簽訂《預付賠償協議》,約定前述500000元為本次事故的預付賠償,需結合事故責任認定、保險條款等因素確定的最終數額多退少補。后經核定,針對原告預付給被告的500000元款項,結合事故實際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等費用以及經城關區人民法院確認的藏AXXX93號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60%的事故責任,原告應賠付給被告434403.84元,即被告多領取了65596.16元,且一直不肯退還。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還多領取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先行賠付款65596.16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并提交如下證據加以證實:一、平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為被告的藏AXXX93號車輛承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于證明被告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三、預付賠償協議、轉款記錄各兩張,用于證明原告向被告預付理賠款500000元的事實;四、理賠信息六張、票據一組、民事判決書七份,用于證明原告已向涉案車輛的相關傷者進行了理賠及本案標的計算依據的事實。
被告西藏博達公司缺席,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及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西藏博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藏AXXX93號大型普通客車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承保險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6日上午0時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下午24時止。
2014年5月4日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公安處交通警察支隊出具了林公交認字【2014】第041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上載明:“2014年4月18日07時許,駕駛人孫能勝駕駛藏AXXX93號大型普通客車(車內含駕駛員共計27人)沿濱河大道由輪訓隊方向往二橋方向行駛,當該車行駛至濱河大道與福州大道交匯路口處時由于未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在駛過路面上臨時修建排水管防護陡坡的路段時發生顛簸,造成駕駛人孫能勝及車內21乘客不同程度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孫能勝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還載明由其他內容。
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簽訂《預付賠償協議》,該協議上載明:“茲有我單位(個人)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責險;保單號:13701041900130326625;報案號93701041900001087344,于2014年4月18日發生于林芝八一(事故地點)藏A-L1793車上人員受傷事故(事故原因);我單位同意肆拾萬元整為該案預付賠償金額,并轉賬至以下賬戶:戶名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拉薩市北京中路支行,賬號54001013636050000290;立書人同意:本賠償為貴公司對本次事故預付賠償,貴公司支付以上金額的賠付后,本協議生效;具體保險責任認定、承保項目、保險期限,將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相關法律法規及具體案件,由保險雙方友好協商確定,多退少補。”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簽訂《預付賠償協議》,該協議上載明“茲有我單位(個人)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責險;保單號:13701041900130326625;報案號93701041900001087344,于2014年4月18日發生于林芝地區(事故地點)藏A-L1793車輛事故(事故原因);我單位同意拾萬元整為該案預付賠償金額,并轉賬至以下賬戶:戶名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拉薩市北京中路支行,賬號54001013636050000290;立書人同意:本賠償為貴公司對本次事故預付賠償,貴公司支付以上金額的賠付后,本協議生效;具體保險責任認定、承保項目、保險期限,將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相關法律法規及具體案件,由保險雙方友好協商確定,多退少補”
某保險公司作為發起賬號戶名于2014年6月6日通過起賬號開戶行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目標賬號名稱西藏博達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拉薩市北京中路支行,目標賬號54001013636050000290,轉款400000元。
某保險公司作為發起賬號戶名于2014年7月21日通過起賬號開戶行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目標賬號名稱西藏博達公司,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拉薩市北京中路支行,目標賬號54001013636050000290,轉款100000元。
(2015)城民一初字第523號、524號、525號、526號、527號、720號、72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藏AXXX93號車輛的駕駛人孫能勝在本次事故中承擔60%的責任,孫能勝與西藏博達公司之間為雇傭關系,被告西藏博達公司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西藏博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受害者系車上人員,某保險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西藏博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份額中承擔賠償責任。依據該七份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已向受害者進行了理賠。
截止目前,西藏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事故車輛藏AXXX93號駕駛員及車上受害人員的醫療票據、交通費票據等,某保險公司依據被保險人西藏博達公司提供的住院結算收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西藏自治區2014年度標準65元/天,護理費按照西藏自治區2014年度居民服務與其他服務業標準59500元/365天等標準進行計算,同時依據門診專用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共計金額為724006.4元。依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西藏博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60%份額中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主張應向被告理賠的金額為434403.84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林公交認字【2014】第041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預付賠償協議》、轉款憑證、(2015)城民一初字第523號、524號、525號、526號、527號、720號、721號民事判決書、住院結算收據、門診專用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系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單中所保的標的物藏AXXX93號大型普通客車于2014年4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基于該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了相應的賠付責任,并且基于被告的申請向其預付理賠了共計500000元,并由此形成了兩份《預付賠償協議》。該兩份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預付協議中雙方約定的預付賠償額為500000元,該賠償額系事故發生之后相應的裁判文書出具之前所確定的金額。被告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后,應當進行積極的索賠行為,并向原告提交相應的索賠票據。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張應向被告理賠的數額,其計算方式依據的是被告提交的索賠票據以及生效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故中應該承擔賠償金額。該理賠數額按照預付協議中雙方約定的實行多退少補的內容。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后,對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請求進行處理的行為。根據被告提供的住院結算收據、門診專用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原告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60%份額中承擔賠償責任計算,原告主張實際賠付434403.84元,應該退還65596.16元的訴訟請求,予約相符,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藏博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為此,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多領取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先行賠付款65596.16元。
如果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9.9元,依法減半收取719.9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西藏博達旅游客運有限公司承擔(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格桑措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