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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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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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金塔縣人民法院 2016-04-08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劉建中,甘肅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負責人丁成,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志鵬,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訴本院。登記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建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發現本案案情復雜,需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劉建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原告駕駛投保的小轎車于2015年3月12日在金塔縣酒航路鼎新鎮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車輛損壞,車輛損失經被告核定為246740元(有核定單)。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40740元,被告只同意按責任比例賠付,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被告讓原告到法院起訴,法院怎么判,被告怎么賠付?,F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40740元。
被告辯稱,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責任為次要責任。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負次要責任,賠付比例為30%。原告投保的機動車輛存在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相關部門檢驗的情況,依據相關規定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沈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額360200元,保險費5063.27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元,保險費901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元,保險費33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元,保險費127.8元;不計免賠險,保險費963.61元,合計交保險費7387.68元。2015年3月12日7時20分許原告沈XX駕駛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與栗某駕駛的逆向行駛的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車上乘坐的蔣某死亡,自己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沈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對該機動車損失情況進行了確認。確認損失為246740元,原告只主張賠償240740元。
另查明,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后,被告并沒有給原告寄送機動車輛保險條款。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答辯,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原件各一份、金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金公交認字(2015)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栗某機動車駕駛證、所有人為栗某某的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沈XX機動車駕駛證、所有人為沈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蔣某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蔣某火化證、蔣某戶口注銷證明、(2015)金刑初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復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電話營銷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原件一份在案證實,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訂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為保險人,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出現時,有義務依照約定賠償保險金。原告以“豐田”普通小型客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被告應全額賠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的車輛損失,且經某保險公司確認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因車輛損失險并非責任險,而是一種損失補償的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車輛在事故中的實際損失,不應以被保險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投保車輛雖未年檢,但當事人投保時已經存在,保險公司理應知道或者發現,卻還疏于檢查。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賠償”的約定并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締約目的,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相背離,且被告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設定的上述合同條款,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相悖,應依法認定該條款無效。被告應對原告事故中的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對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賠償責任代為行使追償權。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費用被告應當全額向原告賠償?,F對車輛損失的費用以原告主張的240740元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沈XX車輛損失保險金24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計入被告執行標的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禹
代理審判員 馬興霞
人民陪審員 姜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