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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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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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40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
負責人王東,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門市新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代軍玉,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剛,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訴稱,2014年6月6日,我公司雇傭駕駛員李進兵駕駛我公司所有的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G30線經過山丹服務區時,與由山丹服務區駛入該高速公路的由趙培亮駕駛的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M-R722掛號重型箱式半掛車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內的鄭彩霞、張強周、李玉花受傷,后鄭彩霞因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李進兵與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趙培亮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在山丹縣道理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我公司與受害方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由我公司向范淑云、蘇建、蘇佳華賠償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86000元。事故責任人趙培亮及對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向受害方賠付(包括交強險)費用共計403000元。我公司也已向受害方賠付費用283000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賠償款177952元,剩余105048元拒絕賠付。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賠償款10504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4年6月6日,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雇傭駕駛員李進兵駕駛該公司所有的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G30線經過山丹服務區時,與由山丹服務區駛入該高速公路的由趙培亮駕駛的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M-R722掛號重型箱式半掛車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內的鄭彩霞、張強周、李玉花受傷,后鄭彩霞因搶救無效死亡情況屬實。我公司對交警部門認定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李進兵與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趙培亮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不持異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間內,我公司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作出了合理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對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要求我公司再行支付賠償款105048元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雇傭駕駛員李進兵駕駛該公司所有的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沿連霍高速公路G30線經過山丹服務區時,與由山丹服務區駛入高速公路的由趙培亮駕駛的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M-R722掛號重型箱式半掛車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內的鄭彩霞、張強周、李玉花受傷,后鄭彩霞因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7月1日,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繡花廟大隊作出甘公交認字[2014]第11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李進兵與鄂A-HR4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趙培亮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6月23日,受害人鄭彩霞的親屬范淑云(鄭彩霞之母)、蘇健(鄭彩霞之夫)、蘇佳華(鄭彩霞之女)與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在甘肅省玉門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賠付受害人親屬范淑云、蘇健、蘇佳華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合計686000元。現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已向受害人親屬范淑云、蘇健、蘇佳華付清此款。
另查明,死者鄭彩霞女兒蘇佳華生于2004年7月10日,母親范淑云生于1955年1月24日。
再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張強周所產生的費用包括醫療費5473.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1408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2332.50元,合計9814.32元;受害人李玉花所產生的費用包括醫療費688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護理費2817.80元、住宿費316.50元、誤工費3983.20元,合計14841.07元。
還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支付賠償款177952元。并對受害人張強周、李玉花所遭受的各項損失給予了全額賠付。
以上事實,由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二支隊繡花廟大隊作出的甘公交認字[2014]第11號《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甘肅省玉門市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40號《民事調解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制作的《車險賠案損失項目及理算審批表》和本案審判筆錄中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所有的甘F-15430號大型臥鋪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且此次事故發生在該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作出合理賠償。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受害人鄭彩霞、張強周、李玉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項損失,應當由事故另一責任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限額內首先作出全額賠償,剩余部分再由事故雙方按照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進行分擔。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應分擔的賠償數額,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付。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受害人鄭彩霞的親屬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受害人鄭彩霞親屬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對被告某保險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該調解協議中,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向受害人親屬作出的超標賠付部分,是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自愿實施的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承擔,而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現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依據該協議,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再行賠付105048元,缺乏法律根據和合同依據,故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的該項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