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韋XX、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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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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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77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6-05-09
原告馬XX。
委托代理人火鵬飛,甘肅河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少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殷向東,甘肅殷劍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訴被告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有源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委托代理人火鵬飛、被告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2015年9月7日18時45分許,被告韋XX駕駛車牌號為黑EXXX13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EXXX8掛)在小樹林加油站內由北向南左轉彎駛入北環路時,與沿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側面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受損。嘉峪關市公安局雄關分局交警大隊嘉公交認字(2015)第000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韋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酒鋼醫院進行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面部左側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上頜左側骨骨折,牙第11、12、21脫位,牙22、23、32、33、34管骨折,牙14、26、36牙冠折斷。在酒鋼醫院住院治療11天。原告的傷情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兩個十級傷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7291.8元(醫療費17291.8元,其中被告韋XX墊付10000元,原告支付72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誤工費26400元、護理費5463.16元、交通費110元、殘疾賠償金49929.6元、鑒定費2310元、營養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以上費用共計96544.56元。原告補牙的費用待原告補牙后根據實際發生的金額另案訴訟。被告韋XX駕駛的事故車輛黑EXXX13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與被告韋XX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據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96544.56元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韋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韋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認可,黑EXXX13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EXXX8掛)系其女朋友所有,該車掛靠在大慶嘉誼偉業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認可;其次,黑EXXX13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EXXX8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第三,事故發生時被告韋XX系無證駕駛,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便是法院判決被告平安財險承擔責任,也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將對被告韋XX進行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時45分,韋XX駕駛車牌號為黑EXXX13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EXXX8掛),自北環路與嘉斷路路口以西100米處北側小樹林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駛左轉彎進入北環路時,與沿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馬XX駕駛的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發生側面碰撞,致車輛受損、馬XX受傷。嘉峪關市公安局雄關分局交警大隊認定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馬XX的傷情經酒鋼醫院診斷為:面部左側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上頜左側骨骨折,牙第11、12、21側向脫位,牙第22、23、32、33、34冠根折,牙第14、26、36冠折。原告于2015年9月7日19時至2015年9月18日9時在酒鋼醫院住院治療11天。原告馬XX自行委托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級別進行鑒定:被鑒定人馬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面部左側撕裂傷,行“頜面部清創縫合術”后,面部遺有線條狀瘢痕達10cm以上,傷殘程度被鑒定為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左側顴骨骨折、上頜左側骨骨折后,遺有輕度張口受限,傷殘程度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同時確定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限為30日。產生鑒定費2310元。被告韋XX、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傷殘等級不持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韋XX系無證駕駛,被告韋XX為原告馬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韋XX駕駛的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經庭審核實如下:1、醫療費72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110元、護理費5463.16元,二被告認可,予以確認。2、誤工費26400元,被告韋XX認可,其認為該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勞動合同書、2015年6-9月的工資表和考勤表、2015年3月之后的銀行交易明細只能證明原告從事的是建筑業,不能證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據法律規定,誤工費酌情參照上年度建筑業年人均工資37176元的標準,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確定為97天,誤工費核算為9880元(37176÷365X97=9880元)。3、殘疾賠償金49929.6元,被告韋XX認可,其認為該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可,但對賠償金額不認可。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及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20年,殘疾賠償金核定為45769元(20804元X20X11%=45769元)。4、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二被告只認可1900元。摩托車修理費應以維修被損壞摩托車所支出的實際費用為準,原告提交的維修費發票證實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修理費1900元,故摩托車修理費確定為1900元。
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文書、司法鑒定費發票、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韋XX駕駛車輛致原告馬XX受傷,原、被告雙方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韋XX認可,其認為該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只認可1000元,本院根據原告所受傷殘酌情確定2000元。據此,原告的損失經核算為73454元(其中包括:醫療費72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600元、誤工費9880元、護理費5463.16元、交通費110元、殘疾賠償金45769元、摩托車修理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事故車輛黑EXXX13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黑EXXX8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上述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72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600元、誤工費9880元、護理費5463.16元、交通費110元、殘疾賠償金45769元、摩托車修理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73454元;
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2310元,由被告韋XX承擔1617元,由原告馬XX承擔693元;案件受理費665元,減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韋XX承擔260元,由原告馬XX承擔7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有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田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