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海來XX、陸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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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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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終字第47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漢源縣。
負責人權興福,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洪洲,四川天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來XX。
法定代理人海來某乙,系海來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系海來XX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陸XX,男,生于1992年11月29日,彝族,住四川省漢源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來XX、陸X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漢源縣人民法院(2015)漢民初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時36分,陸XX駕駛川TXXX16號二輪摩托車,由漢源縣富林鎮太平村方向往漢源縣富林鎮方向行駛,行駛至漢源縣富林鎮太平村2組路段時與相同方向行走的海來XX發生碰撞,造成海來XX受傷,川TXXX16號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陸X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海來X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2014年8月30日,海來XX在漢源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4年8月31日轉入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病情診斷為:右側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脛骨SalterIV型),出院醫囑及建議:1、轉小兒外科網絡病區繼續治療;2、術后3周左右視情況切口拆線,術后1、3、6、12月門診復查;3、石膏托固定3月,避免外傷和劇烈活動,根據復查情況決定取出內固定時間;4、患兒可繼發患測肢體畸形,需行二期矯形手術。2014年9月5日,海來XX轉入四川大學華西保健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病情診斷為:車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出院醫囑:1、華西醫院兒外科劉利君教授門診復診,2、院外繼行石膏外固定。2014年9月23日,海來XX到天全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2月17日好轉出院,出院診斷其病情為:中醫診斷:骨折病,辯證:骨斷筋傷,異物內存,右側脛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出院醫囑及建議:1、出院后每隔3個月來院復查,視復查結果決定患肢負重方式及內固定物解除時間,2、如果早完全負重或外傷致骨折不愈合、內固定物松動、斷裂、脫出等,后果自負,3、如有不適,及時來院就診;堅持功能鍛煉。在以上治療中,海來XX共花去醫療費43473.11元,其中,陸XX墊付38473.11元,并給付海來XX6000元,請護理人員花去護理費300元。2014年12月24日,海來XX的傷情經雅安雅正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十級(賠付比例為22%);后期醫療費共預計10000元,后期取出內固定物期間需一人護理20日,原告海來XX為此花去鑒定費13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海來XX將其殘疾賠償金98419.20元變更為以農村戶口標準計算為34738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海來XX系農村居民。陸XX為其川TXXX16號二輪摩托車在人保漢源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人身損害賠償限額為120000元,財產損害賠償限額為2000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經預先支付陸XX保險賠償金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亡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海來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漢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依法予以確認。海來XX受傷后到漢源縣人民醫院、四川大學華西醫院、四川大學華西保健醫院、天全縣中醫醫院醫治及到雅安雅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確產生有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后期還需繼續治療,故海來XX要求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具體賠償數額根據法律規定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標準依法予以確定。海來XX的醫療費根據其提交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票據確定為43473.11元;海來XX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后續治療費、后續護理費根據海來XX住院治療的實際和司法鑒定意見確定為:住院期間護理費和后續治療的護理費為10476.70元[80.59元/天×(110天+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00元[20元/天×110天)]、營養費為2200元[20元/天×110天)]、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海來XX的交通費,結合海來XX的傷情及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確定為800元;海來XX的殘疾賠償金,根據其傷殘等級確定為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海來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其損害后果依法確定為2000元;海來XX的鑒定費,根據其鑒定費發票確定為1300元。以上確定的海來XX的損失共計為104029.81元,應由事故責任方即陸XX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海來XX要求賠償的食宿費、生活費,依法不予支持。因陸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川TXXX16號二輪摩托車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責賠償。海來XX的損失扣除不屬于保險賠償范疇的鑒定費后計102729.81元,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在支付賠償款時應扣除陸XX為海來XX墊付的44773.11元,因某保險公司已預賠給陸XX的10000元,故余款34773.11元應由某保險公司退還給陸XX。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海來XX的醫療費43473.11元、護理費10476.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費為22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315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102729.81元,抵扣陸XX已支付的44773.11元后,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海來XX57956.70元,并退還陸XX34773.11元;二、由陸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海來XX的鑒定費1300元;三、駁回海來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294元,減半收取1647元,由陸XX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交強險”不分項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傷者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再醫費應再10000元限額內賠償,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按責承擔;二、原審判決部分金額不當,醫療費應扣除15%通常標準非社保用藥后為34778.48元;營養費2200元應不予確認;再醫費10000元過高,應采用適中標準計算7000元;交通費800元過高,應確認500元。因此,上訴人應承擔的金額為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0476.7元+殘疾賠償金3158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54556.7元。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海來XX賠償5455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還應支付44556.7元;2、陸XX墊付的醫療費超過“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部分不由上訴人退還;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海來XX和陸XX未提出答辯意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項限額賠償條款的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前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相違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的分項限額賠償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我國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僅在10000元限額內支付海來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再醫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人保財險支公司上訴稱醫療費應扣除15%通常標準非社保用藥的意見,本院認為,該意見系保險公司自己的理解。醫療機構對患者用藥,并不會征求患者的意見,且涉案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參加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扣除15%的非社保用藥會限制受害人的權益,故本院對該意見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考慮到受害人海來XX的傷害程度和年齡狀況,根據物價水平和恢復要求,酌情支持營養費2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再醫費10000元系參照鑒定結論意見予以確認,符合法律規定。交通費800元系結合海來XX的傷情及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酌情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僅應支持50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費僅需發生500元,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明剛
審 判 員 劉 瓊
代理審判員 文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蔣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