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宿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雅民終字第33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區。
負責人郭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斌谞,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宿XX,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漢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宿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斌谞,被上訴人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宿XX所有的川TXXX68號微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單載明的死亡傷殘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20000元,保險期間為從2014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時止。2014年10月31日7時35分,宿XX駕駛自有的川TXXX68號微型轎車沿10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G108線2354KM+800M處時,與同向行駛由李世然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世然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宿XX為搶救李世然支出醫療費5806.97元。2014年10月31日,經雅安市名山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宿XX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載明:由宿XX預付死者家屬喪葬費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死者其他賠償事宜待死者安葬好之后,雙方另行約定時間協商處理;履行方式為今日當場現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屬李傳學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宿XX所付喪葬費5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宿XX與死者家屬再一次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載明:宿XX受損車輛修理費2500元自行承擔;死者在醫院的搶救費5806.97元(大寫:伍仟捌佰零陸元玖角柒分)由宿XX承擔(此費用宿XX已支付);由宿XX再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受損車輛賠償金、處理交通事故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142600元(大寫:壹拾肆萬貳仟陸百元整),了結此糾紛(注:以上費用宿XX在2014年10月31日已支付50000元,剩余92600元于今日一次性付清);待宿XX履行完所有賠償金后,對方當事人必須協助宿XX到醫院辦理相關手續;履行方式為今日當場現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屬李傳學、李傳芝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收到宿XX付給李傳學、李傳芝交通事故各項損害賠償合計92600元(大寫玖萬貳仟陸百元整)。至此,調解協議書約定的給付義務履行完畢。2014年10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向某保險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但某保險公司未墊付受傷人員李世然的醫療費用。2014年11月6日,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只以電驅動行駛,該車車輛種類屬性為機動車。2014年11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制發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經調查無法查證該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宿XX向死者家屬實際履行完賠償金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未予賠付,雙方由此釀成訴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死者李世然生于1943年12月2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賠償項目及金額問題。由于宿XX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時,某保險公司未參與,其調解協議的內容對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故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將依法作出審查,并確定某保險公司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時的賠償標準,對雙方認可的李世然的醫療費5806.97元及死亡賠償金71055元,予以確認。對死者李世然的其它各項費用原審法院確定如下:喪葬費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及交通費酌定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0元。綜上,對于因李世然死亡造成的損失確認總共為108759.47元。對宿XX請求的其余的喪葬費用及車輛損失費等,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亦無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不予確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本案中宿XX已支付死者李世然家屬的合理賠償費用,其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因此,對宿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的其墊付的賠償費用中的108759.47元,應當予以支持,對宿XX請求的其余費用,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亦無相關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宿XX保險金108759.47元;二、駁回宿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的事實,李世然無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機動車)系違法行為,而當事人宿XX在該起事故中的事實為駕駛川TXXX68號微型轎車沿10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并無任何違法違規的行為。因此,雖然交警部門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但事實已很明顯,死者李世然為過錯一方,因此,我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給付宿XX保險金12000元。綜上,請求依法糾正原審判決錯誤內容,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宿XX保險金12000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宿XX答辯稱:交強險的保險金額為120000萬元,按照《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應當依法在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雖未明確本次事故責任,但宿XX駕駛川TXXX68號微型轎車與李世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然死亡,李世然家人因此必然受到損害的事實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因第三者李世然已經受到損害,而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宿XX也因此向第三者李世然家人支付賠償金,故宿XX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應該得到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未明確宿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請求判決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宿XX12000元賠償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明剛
審 判 員 劉 瓊
代理審判員 文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