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雅民終字第3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縣。
負責人: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衡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住陜西省旬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縣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上訴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陳XX以100800元的價格在石棉縣建兵汽貿有限公司購買一輛皮卡車,車架號:LJXXXVBS8ENXXX703,發動機號:14005518,臨時牌號:T05518(暫)。同日,陳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保險(保險手續由建兵汽貿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保險單號:PDXXX01451310000020134,陳XX支付保險費4801.2元。某保險公司向陳XX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條款及保險條款內容及義務告知確認書。保險單載明:商業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9日17時起至2015年9月9日17時止,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A)110500元、盜搶險(G)110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100000元/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50000/座*4座、不計免賠率(M)覆蓋A/G/B/D11/D12;特別約定1、即時起保車輛,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自本保險車輛領取正式號牌之日開始,至本保險合同所載保險期限終止時間終止。
2014年9月30日,上述車輛在瀘定縣興隆鎮沈村被盜,陳XX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經瀘定縣公安局現場勘查和多方偵查,確認該車被盜屬實且在2個月內無法找回,陳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未果。
陳XX一審訴訟請求為: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其給付保險賠償金11050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陳XX車輛被盜損失的問題。2014年9月9日,某保險公司在明知陳XX投保車輛為新購車,并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的情況下,簽訂保險合同,收取了包括盜搶險且不計免賠在內的保險費用,并約定了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9日17時起至2015年9月9日17時止,現該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被盜,公安部門至今未追回,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該車盜搶險保險金額內的保險責任。涉案保險新車購置價格為100800元,現陳XX請求給付保險金110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之規定,對陳XX訴訟請求超過100800元保險金的部分,不予支持。
對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車輛被盜時未取得正式車牌號,符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單中“保險責任自保險車輛領取正式號牌開始”的約定確定了盜搶險的生效時間為保險車輛取得正式號牌之時,其實際上縮短了盜搶險承保期,但某保險公司在收取盜搶險保費時并未按縮短時間減少其相應保費,同時也免除了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取得正式號牌前的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之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陳XX保險金100800元;二、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撤銷四川省石棉縣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與陳XX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其中約定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的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而陳XX所購車輛被盜時未取得正式號牌,符合前述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責任。二、一審法院應居中對當事人爭議問題進行評判,而不能主動替被上訴人尋找裁判理由進行判決;本案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言足以證明履行了說明義務;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縮短了盜搶險承保期,而未減少相應保費為由確定該免責條款無效,該判決理由超越了被上訴人的主張,違背中立原則。
被上訴人陳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陳XX均未提交二審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XX出具的保險單中所載“即時起保車輛,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自本保險車輛領取正式號牌之日開始,至本保險合同所載保險期限的終止時間終止”的特別約定在事實上縮短了本案盜搶險承保期間,且該保險合同(包括與之對應的保險條款)中并無按縮短的盜搶險承保期間減少相應盜搶險保費的約定,實際也免除了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取得正式號牌前的相應保險責任。前述事實對作為被保險人的陳XX而言有失公平且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格式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特別約定條款無效,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給付盜搶險保險金的責任,所適用法律準確。
此外,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案陳XX雖未以前述理由提出其訴訟請求,但只要該請求有相應事實支撐,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判決。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違背中立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康燕
審 判 員 邢 毅
代理審判員 李曉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