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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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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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9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豐都縣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陳XX,男,
委托代理人孫國峰,重慶天宇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豐都縣-10、40-11、40-12號。
負責人陳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欣,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海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孫國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5年5月19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渝家庭自用小型客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6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時止。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3598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19時20分,原告駕駛渝GXXX52由內環快速路人和立交往星光立交方向行駛至內環北部新區段高新北下67.8K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朱易平駕駛的渝小型客車、趙顯加駕駛的渝小型客車相接觸,造成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總隊城市快速道路支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被告進行損失確認后,原告墊付了拖車費2000元、渝小型客車維修費15600元、渝小型客車維修費4220元及渝車輛維修費46250元,共計人民幣6627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決定不予賠償。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墊付第三者車輛和原告車輛的施救費、維修費等財產損失6627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自愿達成,且被告對合同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盡到了提示義務,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原告也簽字進行了確認,因此,免責條款應當生效。被告認為,根據公安部對家庭自用車規定要求2年一檢,因原告車輛在此規定期限內未進行年檢,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不予賠償,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陳XX購買了一輛車輛識別代號為2FMXXXKC9DBXXX363、發動機號為DBXXX363的福特銳界越野小客車。同年8月8日,該車注冊登記為非運營車,登記車牌號為渝,核定載人為5人。
2015年5月19日,陳XX將自己所有的渝車輛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3598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時止。”同時,某保險公司向陳XX提交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款)。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另,《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合同簽訂后,陳XX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855元、車輛損失險保險費5144.44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2242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費145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費1129.72元,共計人民幣9516.16元。
2015年12月28日19時20分,陳XX駕駛渝小型客車,由內環快速路人和立交往星光立交方向行駛至內環北部新區段高新北下67.8K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朱易平駕駛的渝小型客車、趙顯加駕駛的渝小型客車相接觸,造成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重慶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總隊城市快速道路支隊對該事故作出第50012222015089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陳XX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朱易平、趙顯加無責任。該事故發生后,陳XX墊付了拖車費2000元、渝小型客車維修費15600元、渝小型客車維修費4220元及渝車輛維修費46250元,共計人民幣66270元。爾后,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該次交通事故損失66270元。某保險公司在受理陳XX的理賠申請后,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主要載明:因“標的車出險時未年檢,根據商業車損險與三者責任險第八條第(三)項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故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對此我公司無法給予賠付,請于理解。
另查明,陳XX為渝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該車行駛證副證載明:“檢驗有限期至2015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陳XX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
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質檢總局聯合發布了《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該意見第11條規定:試行非運營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運營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運營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但車輛如果發生過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的,仍應按原規定的周期進行檢驗。上述車輛注冊登記超過6年(含6年)的,仍按規定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含15年)的,仍按規定每年檢驗2次。
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陳XX為該次交通事故墊付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6270元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車輛保險投保告知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款)》、《保險條款提示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施救及維修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陳XX所有的渝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年檢登記,是否能免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車輛保險合同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款),在該條款中,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及《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均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里所說的“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機動車在規定時間內到專業的機動車檢測機構進行上線安全技術檢測,即稱“車輛年檢”。而公安部和國家質檢總局于2014年4月29日頒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運營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面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結合本案,原告所有的渝車輛于2013年8月注冊登記,根據《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該車屬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運營車輛,在2019年8月前免檢。在此期間,原告在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盡管原告車輛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但該車仍處于免檢期,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且被告并無證據表明該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系車輛機械事故所致,亦即說,該車是否領取檢驗標志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直接關系。因此,原告未及時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的行為,不違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及《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故不能免除被告對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賠償責任。本院對被告的拒賠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陳XX所有的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鑒于被告對原告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66270元無異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6270元,其中,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中賠償原告6427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賠償原告陳XX人民幣6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元,減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海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周 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