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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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鐵民初字第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5-07-06
原告:陳XX,男,漢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
委托代理人:劉XX(原告陳XX姐夫),住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代表人:徐小亮,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男,漢族,該支公司職員,住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錦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邊XX,男,漢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12日9時許,劉臻駕駛原告的贛DXXX28小汽車在峽江縣境內S315省道水邊鎮五七村路段時,因讓車撞到站在路邊等車的邊XX,造成邊XX受傷,小汽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峽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臻負事故全部責任,邊XX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支付邊XX醫療費34148.11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5268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8026.11元;原告還支付小汽車修理費1107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三責險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但被告拒絕理賠,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車損險限額內支付原告汽車修理費1107元;2、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墊付傷者的醫療費34148.11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5268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8026.11元。
被告辯稱,一、傷者的各項損失被告有權依法重新核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經鑒定傷者的非醫保費用2770.5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證據不足,即使法院支持誤工費損失,也應按江西省私營單位制造業平均工資26924元/年計算,誤工期結合傷情及醫療機構意見,不宜超過120天;護理費應參照江西省私營單位服務行業平均工資65元/天計算34天;營養費不超過20元/天計算34天;交通費應重新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二、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鑒定費、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第三人述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無異議,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賠付第三人與劉臻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少算的費用,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第三人誤工費3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0元、營養費300元,合計35490元。
原告對第三人的陳述無異議。
被告對第三人的陳述辯稱,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標的為原告賠償的款項,若第三人認為賠償有誤,應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可變更、可撤銷的證據,再向侵權人追償;事故雙方當事人已在交警部門組織下調解并履行完畢,故第三人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陳XX為自有小型轎車贛DXXX28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0日零時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時止,醫療費責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4913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三責險不計免賠、車損險不計免賠等。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時,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原告提供投保單時已附格式條款,并向原告說明了合同的內容。
2013年2月12日9時許,劉臻經原告允許駕駛贛DXXX28小型轎車在江西省峽江縣境內沿S31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峽江縣五七村路段時,撞到站在路邊等車的行人邊XX,造成邊XX受傷,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為此,邊XX住院治療34日,花費醫療費34148.11元(其中非醫保費用2770.5元);原告支付贛DXXX28小型轎車修理費1107元。2013年2月21日,經江西省峽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水邊中隊認定,劉臻負事故全部責任,邊XX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10月8日,經峽江縣交警大隊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邊XX損傷未達到傷殘最低標準,未構成傷殘;治療已終結,不考慮后續治療費評定;建議誤工期為6個月(含住院期),護理期為2個月,營養期為2個月。為此,邊XX支付鑒定費1200元。同月26日,經江西省峽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水邊中隊調解,劉臻代表機動車一方與邊XX達成協議:劉臻承擔邊XX醫療費34148.11元、誤工費24000元、護理費5268元、營養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8026.11元;劉臻承擔小型轎車修理費;此次事故損害賠償部分至此調解結案,無遺留問題。同日,劉臻將原告給付的賠償款68026.11元支付給邊XX。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維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收條,醫療費收據,住院記錄,邊XX暫住證、勞動合同書、工資表、銀行查詢單、誤工證明,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診療證明,交通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投保單、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有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
一、原告向被告主張各項損失能否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邊XX的非醫保費用2770.5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醫保范圍用藥條款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該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經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邊XX醫療費34148.11元中2770.5元系非醫保費用,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該筆費用不予承擔,被告答辯意見于法有據,本院確認被告承擔的醫療費為31377.61元。
關于誤工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證明邊XX誤工期為6個月,被告、第三人對該鑒定意見真實性均無異議,亦未申請重新鑒定,對邊XX誤工期6個月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邊XX的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誤工證明可以相互印證,對邊XX誤工期間每月工資為4000元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原告主張誤工費2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的證據不足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營養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證明邊XX營養期為2個月,原告主張每天15元符合法律規定,據此,原告主張900元營養費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按邊XX住院天數計算營養期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鑒定費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系峽江縣交警大隊為確定受害人邊XX人身損害程度委托鑒定機關對其是否構成傷殘、后續治療費、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關于鑒定費不予承擔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交通費問題。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及邊XX治療情況,酌定交通費為1500元。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護理費5268元、小型轎車修理費1107元,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邊XX人身損害發生的醫療費1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因邊XX人身損害發生的醫療費21377.61元、誤工費24000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護理費5268元、交通費1500元,計64755.61元;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小型轎車修理費1107元,合計65862.6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69133.11元過高,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主張訴訟費不予承擔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被告答辯意見不符合相關規定,不予采納,本院根據當事人敗訴情況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三、第三人的主張應否支持
關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3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90元、營養費300元的訴訟請求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均屬責任險范疇,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法律上對受害第三人履行賠償責任的損失。本案中,劉臻代表機動車一方與邊XX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為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簽訂的民事合同,該調解協議如不具有無效、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應當依法認定有效。該調解協議確定此次事故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結案,無遺留問題,且原告也已按約定內容向邊XX全部履行完畢,邊XX予以接受并未提出異議。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承擔原告已賠付邊XX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中的64755.61元的賠償責任后,無再向第三人另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故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如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劉臻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中少算了費用,可另行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賠償金65862.61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第三人邊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216元(原告已預交1528元,第三人已減半預交344元),減半收取計11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28元,原告陳XX負擔36元,第三人邊XX負擔344元;鑒定費1915元(被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25元,原告陳XX負擔90元。
以上款項相互折抵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XX66500.6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葉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書記員 吳思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