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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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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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0106民初22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魏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新偉,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濤,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董事長。
原告魏XX訴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星芝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新偉、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X訴稱,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牌號為云A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2015年9月30日,原告親屬駕駛保險車輛發生單車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保險車輛于2014年10月被司法查封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原告遂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車輛維修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1,85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保險單及發票,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險;
2、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保險車輛受損的原因;
3、行駛證、駕駛證,證明保險車輛處于年檢有效期內,駕駛員系合法駕駛;
4、保險定損報告,證明被告的定損金額;
5、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證明原告支付的維修費;
6、車管所查詢記錄,證明保險車輛僅被司法查封,不屬于被扣押,可以正常行駛。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事發時保險車輛被司法查封,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車輛在被扣押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保險人可予免責的情形。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中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維修清單未加蓋維修單位的公章,且原告從未提交維修費的支付憑證,僅憑發票不能證明保險車輛已實際維修;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保險車輛被司法查封可以視為被扣押,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證明保險車輛在被扣押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查封和扣押是不同的概念,查封僅限制權屬變更,車輛仍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就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維修清單,因未加蓋維修單位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牌號為云A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65,832元(不計免賠率)。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保險車輛在競賽、檢測、修理、養護,被扣押、征用、沒收期間”。2015年9月30日,原告允許的駕駛人高秀駕駛保險車輛發生單車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高秀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保險定損報告載明,被告甲保險公司核定的車輛修復費用為111,855元,案外人阜陽瑞杰豪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修理廠保證在111,855元內保質保量按時完成修理。2015年10月20日,阜陽瑞杰豪駿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額總計為111,855元的修理費發票。
另查明,保險車輛于2014年9月1日被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查封、鎖定,2014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晉寧縣人民法院輪候查封、鎖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發時保險車輛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中規定的被扣押的情形??垩菏遣捎脧娭剖侄慰哿舯kU車輛。本案中,意外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處于被司法查封的狀態,但并未有證據證明保險車輛已被扣押,故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被扣押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有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定損報告和維修費發票為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故原告的主張可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保險車輛并未實際維修,但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予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魏XX保險金人民幣11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37.1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268.6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星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