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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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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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7102民初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 2016-06-22
原告郭海燕。
委托代理人郝鳳軍,內蒙古慧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
負責人單海峰,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旭東,內蒙古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海燕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簡稱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鳳軍,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謝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海燕訴稱:2015年2月16日原告為其車輛(車架號WMXXX1102ETXXX638)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損險等保險。2015年12月15日于秋文駕駛該車在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勝利街碰到馬路牙子,致使車輛受損,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出險信息。被告也與4S店一起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原告為此花費修理費41000元,等車輛修復后,被告告知原告的事故不符合理賠條件,對原告拒賠。我方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出現交通事故,無法定的拒賠理由,被告就應當支付保險賠償款41000元,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辯稱:一、通過采集原告車輛行駛軌跡可以證實該車輛于2015年12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區行駛,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2點30分發生故障,在呼和浩特市學苑東街與東二環路口被救援車拖著,該車輛并未如原告報案所述出現在烏蘭察布市集寧區。二、原告所述事故發生后,原告方未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被告報案,致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險公司無法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責任,也無法查明是否存在酒駕、換駕等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及時保護現場并及時報案,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被告不負有賠償責任。
原告郭海燕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予以佐證: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各一份及發票兩張,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
2、呼和浩特市順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一份及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修車費用41000元,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賠償款。
3、出險車輛信息表及駕駛人于秋文的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發生單方事故,且無需向交警隊報案,事故發生后已向保險公司報案,駕駛人于秋文有駕駛證,與準駕車型相符。
經質證,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對原告方出示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其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反映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的真實情況。經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一定關聯性,且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予以佐證:
1、詢問筆錄、車輛行駛地點統計表、拒賠通知書各一份及車輛行駛記錄(光盤1張及照片5張),證明原告方駕駛員故意虛假陳述事故時間、地點,事故發生地點并非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原告方未及時報警和報保險,導致無法查清事故真實性和原因,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神行車保系列保險單(副本)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被告對保險責任及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
3、原告車輛在4S店維修時的照片5張及光碟1張,證明原告車輛損壞情況。
經質證,原告方對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中的詢問筆錄、車輛行駛記錄的照片,證據2,證據3真實性認可,對證據1中的車輛行駛統計表、拒賠通知書不認可。經本院核查,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詢問筆錄、車輛行駛記錄的照片、證據2及證據3,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證據因不符合證據規則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海燕為其所有的車輛蒙AXXX59(車輛識別代號WMXXX1102ETXXX638)在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6600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2月17日零時至2015年2月16日24時止。
2015年12月16日10時45分,原告向被告報保險稱,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于秋文駕駛牌號為蒙AXXX59從呼和浩特市去往烏蘭察布市集寧區處理私人事宜。車輛下京藏高速后,進入集寧市區路口第一個右轉彎處,因雪天車輛側滑,導致車輛尾部等部位與護欄發生碰撞。事后,于秋文通知朋友聯系拖車當晚將車輛拖回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16日早晨將車輛拖至呼和浩特市順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于2016年12月17日到4S店,對車輛蒙AXXX59損壞部位進行拍照,原告郭海燕為修理車輛前保險杠、右前大燈、輪胎輪轂等車輛損壞部位共支付維修費41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海燕與于秋文系母女關系,于秋文的駕駛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準駕車型為C2。
本院認為,原告郭海燕與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原告郭海燕請求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支付保險金41000元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原告認為其保險車輛于保險期間內因碰撞事故造成損失,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兩點抗辯意見:一、2015年12月14日,該保險車輛在呼和浩特市區發生故障,被拖車拖走,該車12月16日并未出現在烏蘭察布市集寧區,原告方虛假陳述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二、原告郭海燕在所述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致無法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質、原因等,也無法核實是否存在酒駕等情形,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虛假陳述事故發生地點及時間的第一點抗辯意見,因缺乏有效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本院根據本案的有關證據、事實綜合認定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的第二點抗辯意見成立。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郭海燕主張被告承擔保險責任,需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約定:“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應當采取合理保護、施救措施,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進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同時,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亦有相似規定。依據前述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被保險人的法定及約定義務,被保險人應當知曉。該義務的履行有利于保險人能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及時查勘保險標的,核定損失和確定責任,亦有助于被保險人事后能取得并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作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依據。保險條款中有關于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約定,僅系雙方對通知義務履行時間的上限約定,由于實際情況復雜,不同類型的保險事故、不同險種所需要的通知時間并不一致,故不能因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報了案即一概視為其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本案中,駕駛人于秋文于其述稱的事故發生后,未立即通知保險人,而在保險機動車受損較嚴重的情況下直接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至次日才報案通知保險人。雖然原告方通知保險人的時間未超過48小時的上限約定,但因原告方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致使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真實性、事故原因、責任及是否存在免責等情形無法核實,且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存在阻卻被保險人及駕駛人及時報案的客觀事由。詳言之,若本案中被保險人事發后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通知保險人,則相關部門或機構可及時通過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收集固定證據,以確定案涉事件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等。而正系其方怠于履行法定及約定義務的行為,致包括反映保險機動車駕駛人事發時狀態等相關證據滅失并影響保險人權利的行使。此外,又因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未采取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采取自行拍照、攝像等措施保護、固定現場,故其無法提供發生保險事故的充足證據。由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應由被保險人郭海燕一方承擔不利的實體法律后果,即保險人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海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3元,由原告郭海燕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忠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