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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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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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終4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四層。組織機構代碼:90698573-1。
代表人:熊曉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四川創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李XX女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民初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為自有的川LXXX27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158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二條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二)款以等大黑體字體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存在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并且對原告單方委托維修的費用金額不予認可。
投保時,原告女婿胡XX代原告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已收到了保險條款,且保險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得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條款末尾“免責條款聲明”處簽名:“本人確認已經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本條款為投保單附帶條款,共四頁。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2015年11月9日,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李彬駕駛川LXXX27號車在樂山市峨邊縣五渡鎮行駛時側翻到溝里,原告隨即向被告報案,被告也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原告為此支付拖車費1500元、修理費15800元。
庭審中,原告確認,事故發生時川LXXX27號車確實超過了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但是被告并未對該情形下免賠進行過明確說明。被告辯稱,其將條款交付原告代理人胡XX后,請他仔細閱讀,確認無異議后再簽名。
因向被告索賠遭拒,原告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7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抗辯,雙方對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川LXXX27號發生事故,且事發時該車存在超過安全技術檢驗期而未檢驗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對此種免賠情形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是否對原告產生效力;第二,川LXXX27號車的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僅向原告代理人胡XX交付條款,并提請對方在閱讀無異議后簽字,并未主動、明確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指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對其概念、內容、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說明。據此,被告據以免責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二)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傾覆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訴請的拖車費1500元,屬于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被告應予賠付。
被告雖對原告已實際支付的修理費15800元提出異議,但卻未能舉證證明該修理費存在不真實或者不合理之處,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綜上,被告應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施救費、修理費合計17300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7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116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且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認定事實不符。根據已查明事實,能夠證明上訴人在投保人的代理人胡XX在購買保險時,已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應當予以免責。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民初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二、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三、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庭審中陳述其履行明確說明的方式為將條款交付給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自行閱讀無異議后簽字確認。二審中,上訴人陳述其以口頭告知方式對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的說明。
被上訴人李XX口頭答辯稱:李XX與胡XX并無經濟利益關系,胡XX代李XX簽字的行為對李XX本人不產生效力,且保險公司在胡XX領取保險單時,并未向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已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川LXXX27號車的第一次年檢有效期間截至2015年10月,事發時,被上訴人李XX對該車超期未年檢。事發后,被上訴人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對車輛進行了安全檢驗,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以上事實有機動車行駛證及庭審筆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應否免除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XX通過口頭方式委托其女婿胡XX為其代領保險單的行為合法有效,胡XX代李XX簽字的行為應對李XX產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其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但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末尾“免責條款聲明”處載有:“本人確認已經收到《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本條款為投保單附帶條款,共四頁……”的內容,胡XX代李XX在此處簽字,應當認定為上訴人已交保險條款交付給李XX。該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四條(二)款以等大黑體字體對“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存在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標注,應當認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
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庭審中對其履行明確說明方式前后陳述不一致,對此其既未作出合理解釋,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履行該義務的真實性,其以事先印制于保險條款及投保單末尾中載明“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得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內容,不足以證明其主動、明確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進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案涉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及其未定期安檢增加了保險事故的風險,因事發后該車已通過了交警部門的車輛安全檢測,其發生事故本身與車輛未按期安檢并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上訴人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怡秋
審判員 唐海珍
審判員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馬赫達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