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吳XX、王X乙、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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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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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初1330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 2016-05-21
原告王X甲,女,1977年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代理人郭立偉,黑龍江威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1971年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被告王X乙,男,1973年出生,漢族,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公司駕駛員,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被告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公司,代碼91230102127059317R,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法定代表人楊德政,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鐵軍,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碼67697742-8,住所地哈爾濱市經開區
代表人矯立健,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剛,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X甲與被告吳XX、王X乙、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立出租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立偉,被告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盧鐵軍,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訴稱:2015年3月25日,張家豪駕駛小型轎車在道里區朗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朗江路與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時,與吳XX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黑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小型轎車乘車人王X甲身體多處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王X甲被送至醫院進行搶救治療。2015年4月17作出了哈交公認字[2015]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家豪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不負事故責任。王X甲無責任。哈爾濱市公安交警支隊顧鄉大隊2015年8月10作出了哈交公認字(2015)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無法查明。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由新立出租公司、吳XX、王X乙連帶賠償王X甲醫療費52667.07元、誤工費14678.68元、護理費12356元、傷疤修復費用10800元、營養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交通費502元、病歷復印費88.5元,鑒定費3510元。
被告新立出租公司、王X乙、吳XX辯稱:對王X甲訴請各項金額有異議,醫療費未看到票據。誤工費同意給付10134.6元。護理費同意12187.3元。交通費同意給付255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因鑒定意見書未提出衡量標準,新立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對疤痕修復費無異議。復印費、鑒定費需查看票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無責,不承擔賠付責任。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王X甲、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為證明其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并發表了質證意見,某保險公司亦發表了質證意見。
王X甲舉示的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A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擬證明2015年3月25日,張家豪駕駛黑AXXX47號小型轎車在道里區朗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朗江路與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時,與吳XX駕駛的黑AXXX09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黑AXXX09號小型轎車乘車人王X甲身體多處受傷。最后經交警部門證明,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同時證實黑AXXX09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公司,承包車主是王X乙,投保保險公司是某保險公司。王X甲與黑AXXX09號小型轎車所有人、承包車主及實際駕駛人之間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證據A2、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病案一份、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病案二份。擬證明王X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后,被緊急送往醫院搶救、住院的過程。其中,王X甲共住院25天。伙食補助費為2500元;
證據A3、黑龍江省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王X甲身體損傷無傷殘;傷后四個月醫療終結(含取骨內固定物1個月);支持護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支持營養期90日;支持疤痕修復費用人民幣10800元。依據上述鑒定意見,誤工費14678.68元(2014年黑龍江省職工平均工資44036元);護理費12356元(2014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52333元)。住院期間25天,2人護理;余35天1人護理;營養費9000元;疤痕修復費用10800元;
證據A4、黑龍江省院前急救費票據2張、住院費票據3張、門診費票據4張。擬證明王X甲傷后支付急救費573元、醫療住院費51051.07元、醫療門診費1043元;
證據A5、交通費票據36張。擬證明王X甲及其陪護人員因就醫、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部分交通費用合計502元。
證據A6、復印費票據。擬證明王X甲為治療及訴訟需要支付病歷復印費88.5元;
證據A7、鑒定費票據3張。擬證明王X甲支付鑒定費3510元。
新立出租公司對王X甲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A1對第一份無異議,只能證明王X甲是乘客,因為本案是運輸合同,所以不對交通事故證明進行質證。對證據A2、證據A3均無異議。對證據A4真實性及金額均無異議。對證據A5有異議,36張票據均為出租車票據,護理時間、住院時間無法吻合,具體是誰打車新立出租公司不清楚,無法反映真實情況,新立出租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交通費。對證據A6、A7均無異議。
吳XX、王X乙對王X甲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同意新立出租公司的質證意見。
某保險公司對王X甲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A1至A7均無異議。
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舉示的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B、保險單2份。擬證明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車上乘客人員責任險,為每人5萬元,不計免賠。
王X甲對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對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未舉示證據。
本院確認: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某保險公司對證據A1至A4、A6、A7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吳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對證據A5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時許,王X甲乘坐吳XX駕駛捷達轎車,在哈爾濱市道里區朗江路與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時,與張家豪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甲身體受傷,當日,王X甲被送至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傷、妊娠合并肌肉骨路系統和結締組織疾病、額骨骨折、頭皮血腫、腰骶橫突骨折、液氣胸、閉合性胸外傷、雙手外傷、頦部外傷、右側胸壁壁下積氣。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天。2015年3月26日,王X甲入住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2015年3月25日入住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右鎖骨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醫療期間支付醫療費52094.07元、“120”急救交通費573元,合計52667.07元。支付病歷復印費88.5元、鑒定費3510元。哈爾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顧鄉大隊2015年4月17作出了哈交公認字[2015]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家豪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不負事故責任。王X甲無責任。哈爾濱市公安交警支隊顧鄉大隊2015年8月10作出了哈交公認字(2015)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無法查明。2016年3月29日黑龍江省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2016)省醫臨鑒字第(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傷殘等級:王X甲身體損傷為無殘;(二)醫療終結時間:傷后4個月醫療終結(含取骨內固定物1個月);(三)護理時間及人數:支持護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四)營養費:支持營養期90日;(五)疤痕修復費用:支持疤痕修復費用人民幣10800元。該車輛所有人為新立出租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死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王X甲乘坐吳XX駕駛捷達出租汽車后,雙方即建立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有義務駕駛車輛將王X甲安全送到約定地點。司機吳XX駕駛的出租車輛所有權人為新立出租公司,司機吳XX駕駛出租汽車進行客運活動,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司機吳XX駕車未將王X甲送至目的地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人身傷害系履行職務期間,故新立出租公司應為本案的承運人,由于王X甲的傷是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王X甲無違約行為,因此對王X甲所造成的相應損失,新立出租公司負有違約賠償責任。王X甲依據實際支付的票據、醫囑及相關標準主張的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疤痕修復費用、病歷復印費,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的損失,同意按新立出租公司的計算標準的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王X甲選擇按運輸合同要求賠償,因其是與新立出租公司建立的運輸合同,故其要求吳XX及王X乙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故某保險公司抗辯其無責,不承擔賠付責任抗辯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醫藥費52667.07元、護理費12187元、誤工費14678.68元、營養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疤痕修復費10800元、交通費255元、鑒定費2600元、復印費88.5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355元原告王X甲負擔56元;被告哈爾濱市新立出租汽車公司負擔2299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至本院,逾期未繳,強制執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冰
代理審判員王紹宇
人民陪審員尚明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孫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