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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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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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24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XX。
委托代理人:劉X,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鮑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堅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鮑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更名為某保險公司。鮑XX于2009年5月進入公司工作,任下屬支公司管理崗位。2014年10月24日,鮑XX向某保險公司書面提出辭職。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同意鮑XX的辭職申請。鮑XX2014年1月至11月的基本月薪為16332元、平均月薪為18757.3元。2014年1月,某保險公司發放鮑XX2013年度的績效工資14084.4元(已扣稅)。
另查明,鮑XX為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鮑XX拖欠工資19961.7元。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杭勞人仲案字[2015]第52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鮑XX的仲裁請求。2016年2月4日,鮑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鮑XX拖欠的工資22925.6元(18757.32元×11個月÷0.9×10%);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再查明,大眾保險曾于2013年1月1日起實施大眾保險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員工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該考核管理辦法考核范圍包括分公司系統所有管理系列正式員工(含四級機構),考核形式分為季度考核、年度考核二種形式,其中10%的績效獎金根據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予以兌現。
還查明,案外人胡辛系某保險公司員工,其曾為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7989.6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于尚未發放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額無異議。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對該案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胡辛工資7989.6元。該案經本院二審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拖欠鮑XX10%的工資。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結合某保險公司2014年1月發放鮑XX2013年度績效工資的事實及大眾保險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員工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中關于“10%的績效資金根據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予以兌現”的規定,可以認定鮑XX2013年度有10%的工資在2014年初才予以發放。關于2014年度是否足額發放鮑XX工資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其一,某保險公司未提交2014年度有新的績效考核辦法出臺,其二,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鮑XX2013年度的工資清單以便于與2014年度工資清單比較;其三,根據(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號案件的審理情況,同為某保險公司的管理崗位員工,某保險公司對于未發放案外人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額并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又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同一公司管理崗位員工適用不同的工資薪酬制度。綜上,原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少發鮑XX10%工資的事實予以確認。因鮑XX的工資單上顯示鮑XX2014年的基本月薪為16332元,鮑XX庭審時也認可按基本月薪16332元計算拖欠的工資,故某保險公司尚應發放鮑XX工資19961元(16332元×11個月÷0.9×10%)。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鮑XX的訴訟請求超出其仲裁請求的部分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本案中,鮑XX的訴請只是金額的增加,與仲裁請求具有不可分性,故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鮑XX的仲裁申請超出仲裁時效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某保險公司應對勞動關系解除的具體時間負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辭職報告僅能證明鮑XX提出辭職的時間,無法證明勞動關系解除時間,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該辯稱意見,亦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鮑XX工資19961元;二、駁回鮑XX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他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都存在錯誤。1.原判認為結合史帶公司2014年1月發放鮑XX2013年度績效工資的事實及大眾保險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員工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中關于10%的績效資金根據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予以兌現的規定,可以認定鮑XX2013年度有10%的工資在2014年初才予以發放。本案的訴訟請求是2014年的薪酬,而以上事實的認定與本案訴爭事實無關,不應作為判決依據。2.原判認為關于2014年度是否足額發放鮑XX工資的問題,其一,史帶公司未提交2014年度有新的績效考核辦法出臺,其二,史帶公司未能提交鮑XX2013年度的工資清單以便于與2014年工資清單比較;其三,根據(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號案件的審理情況,同為史帶公司的管理崗位員工,史帶公司對于未發放案外人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額并無異議,史帶公司有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同一公司管理崗位員工適用不同的工資薪酬制度。綜上,對于史帶公司少發鮑XX10%工資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史帶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公司已按照工資表的金額依法、足額發放了鮑XX所有的勞動報酬,無任何克扣、拖欠。鮑XX主張其工資標準高于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并未就其主張提交證據,原審法院要求史帶公司履行舉證責任顯屬不當。原判簡單照搬胡辛案件的事實來推斷本案的事實是不合適的,不符合實際的。胡辛案件提交的薪酬制度僅適時于2013年度。原審法院想當然地推斷其適用于2014年甚至以后的年度,嚴重違反了以事實為依據的審判原則。胡辛案件的所有證據都不能證明史帶公司存在扣發鮑XX2014年工資的行為。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鮑XX于2014年11月離開史帶公司,到提起勞動仲裁時已經超過一年,期間從未要求史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指責公司克扣其勞動報酬,時隔一年多方才提出請求,不但明顯違背常理,也已經超過的法定的訴訟時效。原判沒有考慮鮑XX己超過仲裁時效的事實,明顯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錯誤。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駁回鮑XX的一審訴訟請求。
鮑XX答辯稱: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績效考核方法適用于管理人員沒有事實依據,并且鮑XX為下屬支公司的老總,屬于管理人員。此外,對于績效工資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時候曾經發放過(在2014年的1月29日發放),2015年的績效工資也應該發放。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2014年度實行新的考核辦法,也未提交鮑XX2013年度與2014年度工資清單對比,且某保險公司在另案中對發放員工胡辛10%年薪余額并無異議,也無證據證實史帶公司對不同員工使用不同的薪酬制度,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補足鮑XX每月扣除的10%工資。關于仲裁時效的問題,辭職信上載明的同意落款時間系史帶公司同意辭職的時間,并不是告知鮑XX的時間,故不能確認該時間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結合用人單位績效考核合并上一年四季度在第二年1月完成,鮑XX向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并未過仲裁時效,故史帶公司認為鮑XX的請求已過仲裁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文玲
審判員 張一文
審判員 盛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賴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