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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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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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新民初字第57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林X,女,漢族,居民,住龍巖市新羅區。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樂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代表人陳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金旺,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鵬,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訴稱,2014年6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車輛閩F×××××號轎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等,支付了交強險保險費760元和商業險保險費4311.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強險保險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6月7日0時至2015年6月6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6440元。2014年9月7日2時21分許,廖榮鑫駕駛保險車輛從永定往龍巖方向行駛,途經莆永高速B線299KM+300M路段處,碰撞設置在道路左側護欄端頭,護欄插入車輛,造成廖榮鑫當場死亡,車輛損壞,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龍巖高速公路支隊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榮鑫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損并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拒不定損和賠償。2015年3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就事故車輛的損失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整車無修復價值,建議該車給予報廢處理”,“被鑒定的閩C×××××大眾牌小型轎車損失價值為219204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5034元。原告認為被告拒賠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219204元和車輛損失鑒定費5000元,合計22420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廖榮鑫酒后駕駛機動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酒后駕車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免除范圍,因此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主要理由:肇事車輛投保時,被告按福建保監局規定,向原告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理賠提示書》,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前認真閱讀所購買產品的保險條款、特別關注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范圍、免賠率、事故責任比例、醫療費用賠償與非醫保用藥等內容。原告亦在投保單上簽字表示,被告已經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承保后,被告將保險單、發票、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一并交付給原告。保險條款對責任免除部分已盡應有的提示義務。條款中就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字體明顯加粗加黑,有別于其他條款內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公司只需對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同樣具有保險責任免除的法律效力。鑒定費應由原告承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的母親就原告所有的車輛閩F×××××號大眾CC小轎車以原告名義通過電話營銷方式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因被告業務員廖麗萍沒有從業資格,故廖麗萍以廖燕(有從業資格)名義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并先行墊付保險費用。保單出具后,廖麗萍在投保單上“業務員簽字”處簽名“廖燕”,并在《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及《機動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電銷專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林X”。簽署后,廖麗萍將保單交付給原告母親,并向原告母親收取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費760元和商業險保險費4311.42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中載明:新車購置價22644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6月7日0時至2015年6月6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6440元;“重要提示”第一款:“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保險條款第六條免責條款第五款明確:“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9月7日2時21分許,廖榮鑫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從永定往龍巖方向行駛,途經莆永高速B線299KM+300M路段處,碰撞道路左側的護欄端頭,護欄插入車輛,造成駕駛員廖榮鑫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龍巖高速公路支隊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榮鑫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該行為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該行為與發生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廖榮鑫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對事故車輛損失予以定損并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以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為由予以拒絕。2015年3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就本案事故損壞小車的損失作出鑒定,經鑒定,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的閩C×××××大眾牌小型轎車損失價值為219204元”。原告為此支付車輛損失評估費5000元。
另因被告主張投保單上“林X”簽名為原告林X本人所簽名,原告申請對投保單上的“林X”的簽名進行鑒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鑒定,經鑒定投保單上的“林X”簽名字跡非林X本人所寫,原告墊付鑒定費用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母親代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的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用,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視為投保人追認了無權代理行為,保險合同因此已經生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免責條款的有效性,取決于保險人是否盡提示義務。根據原告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中“重要提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根據上述條款可以認定,保險條款即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條款第六條有關責任免除內容部分,字體明顯加粗加黑,有別于其他條款內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第五款明確:“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影響其自身利益之事項給予合理的注意,也應當知曉其在法律文件上簽字的相應后果,如果其在收到保險單時未見到保險條款,應當也能夠及時與被告業務人員聯系,或者在接受保險公司電話回訪時提出并要求被告采取補救措施,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已向其提供了保險條款。保險合同交付給原告,即可認定保險條款已一并交付原告,且已盡提示義務。原告因訴訟需要,將保險合同分解拆開,僅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一頁,從而主張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進而主張被告未盡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駕駛員廖榮鑫酒后駕駛機動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酒駕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只需對保險免責條款盡提示義務,保險條款即生效。因被告已履行提示義務,故保險合同上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具有法律效力。綜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219204元和車輛損失鑒定費503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張投保單上“林X”簽名為原告林X本人所簽名,經鑒定,該筆跡非林X本人所寫,原告因本案訴訟舉證需要,墊付筆跡鑒定費50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4元,減半收取為2332元,由原告林X負擔。筆跡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錫瑩(代)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提示
履行款帳戶(開戶行:興業銀行龍巖新興支行;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7×××01)
訴訟費繳交帳戶(開戶行:福建海峽銀行龍巖分行;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0×××01)
支付款項時,請在摘要欄寫明案件承辦人、案號、當事人姓名。
新羅區法院財務咨詢電話: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