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與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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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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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閔民四(商)初字第7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6-05-20
原告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XXX樓。
負責人唐瑞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銘忠,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國卿,廣東恒福(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顧秀珍。
委托代理人駱國棟,男。
委托代理人瞿景濤,男。
被告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利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浩,男。
原告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訴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閻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朱祺、代理審判員閻敏和人民陪審員謝志保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國卿、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國棟、瞿景濤和被告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訴稱,2012年11月,案外人上海電氣風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案外人),委托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雍申)通過公路,從上海運輸一批風電設備至山東東營,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宏遠)從事貨物的實際運輸,運輸車為被告宏遠所有的皖SXXXXX(以下簡稱系爭承運車)。2012年11月22日,系爭承運車經過江蘇沭陽S326省道附近路段時,發生事故導致車上機艙貨物摔落受損。原告作為受損貨物的保險人,已于2013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幣種下同)3,600,000元,并且案外人簽署了《權益轉讓書》,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雍申作為與案外人訂立運輸合同的全程承運人,被告宏遠作為區段承運人,根據合同約定以及法律規定,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3,600,000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明確,要求被告雍申承擔賠償責任,系根據其與案外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要求被告宏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其實際運輸受損貨物,且與被告雍申之間是聯運關系;主張利息從2013年10月23日起算,系因為該日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理賠款的次日。
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同一標的只能購買一份保險,即由承運人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也只能是貨主,保險公司不能重復理賠。案外人既然已經為風電機組購買保險,被告雍申就不需重復購買保險,案外人的損失已經從保險中獲得部分賠償。如原告具有追償權,案外人應某某告知。原告的追償系在理賠后,將責任轉嫁到被告雍申。被告雍申與案外人簽訂了《運輸合同》,但在承運車輛不夠的情況下,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遠承運部分風電機組,故事故發生時的實際責任人為被告宏遠,原告應向其追償。另外,事故發生后,被告雍申已承擔除貨物責任外包括運輸費、施救費等責任。
被告利辛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的訴請依據的是合同關系,被告宏遠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故起訴被告宏遠系主體不當,被告宏遠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宏遠并沒有與被告雍申簽訂《運輸協議》,也并未實際承運本案中的貨物,事故中的承運車只是形式掛靠在被告宏遠,但實際運營權歸屬車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貨物運輸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保險賠款支付憑證、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作為保險人已按照約定,向案外人支付了理賠款,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2、業務申報清單,證明涉案受損機艙的保險價值為5,489,000元;
3、被告雍申與案外人簽訂的《2.5MW山東廣饒項目機艙、輪轂運輸合同》(以下簡稱《運輸合同》)及《2.5MW山東廣饒項目機艙、輪轂運輸合同變更協議》(以下簡稱《變更協議》)、被告雍申出具的《運輸交接單》和《情況說明》、被告雍申與被告宏遠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以下簡稱《運輸協議》)、被告宏遠的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受損貨物由案外人委托被告雍申承運,并由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遠運輸,系爭承運車系被告宏遠所有。故兩被告應對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情況及貨損事實;
5、《風電機艙設備翻車事故報告》(以下簡稱《公估報告》)、《國華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證明受損貨物的貨損金額為4,000,000元;
6、《國華廣饒二期風電場風力發電機組設備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機艙供貨協議》,證明原告承保的是整體機組,涉案受損是其中一個機艙。西門子公司是受損貨物的生產商,證據6與證據5互相印證受損貨物情況;
7、公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公估師執業證書各1份,證明公估公司的資質和評估人員資質;
8、增值稅發票1份,證明被保險的風力發電機組的價值。
被告雍申對上述證據1、2、3、4、6、7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系原告單方評估;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發票載明的是單套風力發電機組的價格。
被告宏遠對上述證據4、7、8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無異議;對證據1、2、5、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5、6的證明內容,認為與其無關;對證據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系原告單方評估;對證據3中的《貨物運輸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未與被告雍申簽訂該協議,對其余部分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
被告雍申未就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宏遠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宏遠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其公司名稱、公章與原告的證據3中《貨物運輸協議》顯示的不符;
2、聲明,證明被告宏遠聲明無戴明此人;
3、車輛掛戶合同,證明事故承運車輛掛戶在被告宏遠,系掛靠關系,實際并不由其運營。被告宏遠的車輛全部系掛靠,本身沒有車輛。即便系爭承運車與被告雍申簽訂了運輸協議,這也非被告宏遠簽訂。在系爭承運車承運金額較大的貨物時,應當告知被告宏遠,由被告宏遠簽訂合同,并加蓋公司公章。現被告宏遠并不知曉,應由系爭承運車自行承擔損失。
原告對上述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認為系爭承運車的行駛證顯示是被告宏遠,故實際由其承運;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有異議,認為內部協議不約束對外責任承擔。
被告雍申對上述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認為系由戴明提供行駛證以及被告宏遠的公章,行駛證顯示系爭承運車為被告宏遠所有。
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2年3月,案外人和某某(廣饒)風力發電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案外人提供風力發電機組20臺,總價219,480,000元。
2012年9月,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簽訂《運輸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雍申運輸2.5MW風力發電機組20套機艙、輪轂及配套件,發運地址和到達地點分別為自上海市、萊州灣沿海地區,運輸費用合計2,150,000元。另查明,廣饒縣位于山東東營市南部,瀕臨萊州灣。該合同第三條第3項其他說明載明,本合同未盡事宜,以案外人和被告雍申2012年簽訂的《委托運輸框架協議》(KJXXX2005)為準。被告雍申當庭確認,其與案外人在2010年的時候簽訂過《委托運輸框架協議》,但是在2012年的《運輸合同》中不存在《委托運輸框架協議》。
2012年,被告雍申和被告宏遠簽訂《運輸協議》,約定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遠承運公路運輸業務,貨物為機艙。裝貨和卸貨地址分別為上海市臨港和山東省東營市廣饒縣。
2012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簽發《保險單》,約定保險貨物項目為風力發電機組輪轂、機艙等,保險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保險金額為136,987,193元,轉載運輸工具為汽運,運輸路線自臨港至山東廣饒。
2012年11月,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簽訂《變更協議》,約定對《運輸合同》將運費自2,150,000元調整為3,040,000元,原《運輸合同》其他條款不變。
2012年11月,被告雍申在《運輸交接單》加蓋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系爭承運車附載風力發電機組1臺,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系爭承運車駕駛員負全責。系爭承運車行駛證載明,其所有人為被告宏遠。
2013年9月,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報告》,認定上述事故所致貨損共計4,000,000元。
2013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險理賠款3,600,000元。
2013年10月,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確認收到保險理賠款3,60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是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原告作為保險人有權代位求償的金額。
一是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雍申,根據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簽訂的《運輸合同》約定,被告雍申系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且雙方在《運輸合同》中未就貨損的責任承擔作出約定。關于被告宏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聯運應當是將全程分為不同區段,不同區段運輸人相互銜接的運輸方式。結合《運輸協議》、《運輸合同》及其《變更協議》、《保險單》,本案所涉20套風力發電機組,其中包括受到貨損的1臺風力發電機組,其運輸的起點和終點均為上海臨港和山東廣饒,因此,被告宏遠并非被告雍申的聯運人。因此,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在所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的范圍內,主張代位求償。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雍申對本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宏遠根據聯運關系,與被告雍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作為保險人有權代位求償的金額。關于貨損金額,本院認為,案外人和被告雍申在《運輸合同》及其《變更協議》中均未就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進行約定,根據案外人和某某(廣饒)風力發電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20臺風力發電機組總計219,480,000元;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1臺風力發電機組價稅合計為11,459,000元;根據《公估報告》,受損的1臺風力發電機組的受損金額為4,000,000元,而原告已就該貨損向案外人支付保險理賠款3,60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公估機構及公估從業資格佐證。本院認為,兩被告均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雍申雖主張《公估報告》為原告單方鑒定,但是兩被告均明確不就貨損申請重新鑒定,被告宏遠主張《公估報告》與其無關。因此,對原告主張以3,600,000元作為貨損金額,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利息損失,原告系作為保險人代位求償,其地位應等同于作為被保險人的案外人,按照法律規定,原告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案外人對某某的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以3,600,000元的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3,6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祺
代理審判員 閻 敏
人民陪審員 謝志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一博